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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河北人大 2018-02-21 10: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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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3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0051

  电子信箱:hbrdfzgw@163.com

  传真:0311-8780227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2月11日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资金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设立扶持现代种业发展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保护、良种选育、品种审定、良种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区域协同】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京津冀区域品种选育、审定、市场监管和良种推广工作协作机制,推进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保护、良种推广工作协同创新,促进种业优势互补和共赢发展。

  第六条【种子储备】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种子的储备品种和数量。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奖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育种成果奖励机制,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

  第八条【种质资源保护】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和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定期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名录,并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保护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条【新品种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健全以新品种权为主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依法保护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一条【联合科研】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应用技术、基础性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优势种子企业构建种业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良种联合攻关。

  第十二条【品种选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和林木的品种选育和成果转化,推动优质强筋小麦、青贮玉米、优质食用大豆以及薯类、杂粮杂豆、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药材等新品种的推广,开展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等领域树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十三条【审定部门】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省级审定品种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本省种质资源库保存,用作质量鉴定标准样品、种质资源创新和育种基础材料。

  第十四条【审定程序】经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引种要求】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具备引种作物的生产经营资质,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内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试验和抗病性鉴定试验。

  引种备案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在丰产性、稳定性、适应性、抗病性、抗逆性等方面存在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推广、销售。停止推广、销售的备案品种不得在本省再次申请引种备案。

  第十六条【登记制度】本省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制度。鼓励优势特色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选育者进行品种登记。

  申请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条件的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告;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十八条【销售标准】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检查验收】种子生产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林木种子标签】本省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其他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二十一条【良种使用】国家、省投资或者以国家、省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划设计使用良种。

  第五章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本行政区种子产业发展,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

  第二十三条【组织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组织开展品种选育、良种生产和使用等技术咨询和培训,指导良种的推广使用。第二十四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案件查处等信息,并对本行政区种植品种的安全性进行监测,及时发布预警公告。

  第二十五条【执法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种子生产基地监管、种子市场检查、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破坏种质资源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质量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品种安全性评价。

  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检测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禁止假劣种子】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科技支撑能力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良种试验、示范、展示、推广、监督检验、市场监管、种业信息等工作开展。

  第二十九条【企业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子企业的研发投入,推动以企业为主体的作物选育、生产和经营相结合的发展模式,扶持骨干种子企业和优势特色种子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生产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农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推进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建设。对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条【金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购储备提供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促进种子企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科技创新】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权益比例分配改革,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引导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三十三条【人才培养】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人才培养,推进创新型种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加大种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建立教学、科研与实践相结合的人才培养创新基地;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种业相关学科专业、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和实习基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南繁管理】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应当加强南繁管理,制定南繁育种发展规划,协调农业、发改、财政、科技等部门,统筹组织,重点扶持,加强南繁基地植物检疫和转基因安全监管工作,推动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促进本省现代种业发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档案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标签标注不符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检查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未验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假种子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劣种子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侵占科研生产基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逾期不改正的,对侵占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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