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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河北人大 2018-06-11 1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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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6月3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0051

  电子信箱:hbrdfzgw@126.com

  传真:0311-87906030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6月11日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内涵】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监督原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监督主体】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监督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工会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第七条【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工作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

  第九条【监督组织】各级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单数委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各级工会还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具体监督工作。

  各级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业务、热心职工维权的人员,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责。

  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条【监督职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三)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用人单位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解、开展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五)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

  (六)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监督员义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职,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人员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监督内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

  (一)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三)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标准落实情况;

  (四)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

  (五)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情况;

  (七)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的情况;

  (八)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九)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接受投诉举报】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受理。但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了解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意见,了解有关情况;情况重大的,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以本级工会名义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第十六条【开展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发出后,有关问题未在提示函规定时限内解决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如实记录,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现场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员同时在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用人单位未设立工会的或者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七条【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答复】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

  第十九条【监督建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接受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用人单位作出的答复不适当、不真实的;

  (三)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处理结果反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实名投诉举报人有异议的,建议其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行政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向职代会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将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情况、有关问题的改正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资料提供】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工会应当向职工无偿提供。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通报情况,定期会商,开展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研究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工资支付、工伤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在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二十五条【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企业代表组织的支持配合】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通过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部门及其人员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妨碍监督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打击报复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督员违法责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含义】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文书制订】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河北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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