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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
来源:河北人大 2018-05-30 09: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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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30日下午,分组审议《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

  王会勇副主任说,同意该条例草案。一、随着市场经济进程加快,劳动关系越来越复杂,职工合法权益受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进一步关心职工生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二、我省对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高度重视,省总工会在省内外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内司委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反复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奠定了基础。三、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人社部门是政府协调劳资关系的主管部门,工会作为群众组织,保护职工利益是主业,对职工各项合法权益的保护考虑得更加全面。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条例制定上应该考虑怎样能够更加明确、更加有效地保护职工权益。四、第28条第2款“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的工作补贴。”建议修改为“工会可以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给予适当工作补贴。”这样可能更科学,更便于操作。

  曹汝涛秘书长说,建议条例第8条的“表彰奖励”改为“工作奖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徐恒松委员说,建议将监督委员会列为第4条规定的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在第一章总则中作出规定,可单列一条加以明确。

  周英委员说,这个条例草案吸收借鉴了一些外省的做法,第3条监督原则建议再斟酌一下,即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工会和工会之间是一种指导性的关系,这里作为一个原则来写,实际上不太合适。怎么分,什么层面,怎么管,怎么监督,实际上还是由执法部门按照劳动监察的权限来的。工会是反映问题,互相支持配合,所以这个监督,我觉得应当依靠群众,密切协作,这两个原则有些行政化的东西,因为群团组织一定要保持这种社会定位,发挥职能就可以,不用过分的行政化。第35条文书制订,等于把权力揽在总工会,实际上可写可不写,因为这是内部的事情,不用太具体。

  赵文海委员说,建议,一、要厘清两个关系,监督委员会与监督员的关系,监督员的职责、身份不明确;监督委员会与工会日常工作承担部门的关系。二、要明确规定监督委员会的履职方式,同时依法明确其履职手段和权力。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议职责放在最前面。四、第29条在工会后加“经费”。五、第22条明确人社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的具体时限。

  杨智明委员说,借鉴外省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制定这个条例非常必要,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提一条建议,加上“建立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违反职工合法权益的黑名单制度,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等方面的内容。

  杨金深委员说,条例各条款之间概念边界清晰、逻辑关系严密、文字表达精准,整体文本干净利索,质量很高,原则同意。提三条建议,一、第28条“不得通过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建议将“通过”修改为“以”。二、第31条第2款“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原表述容易引起歧义,建议修改为“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三、第33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建议修改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公正履职,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王振平委员说,提三点建议,一、第19条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下列处理,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已经改正的,应当向实名投诉举报人书面说明,这里监督委员会不是执法单位,有没有权力来认定违法还是不违法?这个值得研究。二、第19条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行使调查权的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这完全是执法单位的职责,不是群众监督所能解决的。这样规定等于工会组织成了执法主体监督单位了。所以这两项涉及执法权的条款一定要慎重规定。工会是群众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群众监督,如何处理好这种群众监督与执法监督的关系,需要慎重研究。三、在第2条适用范围中增加一句话,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涉及的“用人”“用工”单位的区别,将范围进行明晰,加强对劳务中介和用工单位的监督工作。

  姜虹委员说,条例草案第17条中“认为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的表述,“可能”一词不准确,建议修改为“接到举报并经调查了解确实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以本级工会名义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法言法语的表述,尽量不要模棱两可。

  石立新委员说,今后第一次审议条例草案,能否把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等参考材料汇编成册,以便大家能全面了解有关情况,供审议时参考。提几点建议:一、第5条,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这本来就是自身的职责,这样写感觉意义不大,如果需要政府或部门支持,可以写一些实质性的内容。二、第8条政府表彰奖励。目前政府表彰奖励的项数是固定的,不能随意增加。是否一定要政府表彰奖励?工会表彰倒没有什么问题。三、第14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接到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情况重大的,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这个程序与参照的江西省条例不同,“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由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四、第18条2款“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员同时在场”,前面第9条说“不足二十五人,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没有明确几人。如果不足两名怎么同时在场?五、第19条“行使调查权的工会”,不是很清楚这个概念。六、第28条“用人单位可以给予监督员适当的工作补贴”,初衷是好的,现实可行性如何?七、第30条“由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张志敏委员说,出台这个条例非常有必要,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内容从实际出发,也体现了依法治国的要求。几点建议:一、第9条中使用了好几个“可以”,比如“可以聘请人大代表”等,我觉得这个词换成“应当”可能更合适。二、第11条,只是要求不得泄露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没有相关处罚条款,我认为应该增加追究相关责任条款。三、建议17条中将“认为”改为“经调查了解”。

  刘书为委员说,该条例的起草经过大量的调研考察论证,非常必要。一、立法依据充分,有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包括我们省出台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等。二、条例的制定,对于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体系促进企业的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三、推进劳动法律的贯彻执行的现实需要。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对劳动法律执行进行监督,把群众监督纳入依法、规范轨道。同时,工会解决不了的问题,通过行政执法的力量进行纠正,畅通了监督渠道。实践中遇到问题绕不过去,急需用立法来解决。四、建议将全文中“劳动法律监督”改为“劳动保障法律监督”。

  杨兆廷委员说,第三章监督实施里的第12条第3款,规定了“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规定落实情况”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但这个加班费有时候无法落实和操作,建议深入研究。

  齐明亮委员说,条例写得不错,但条例中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两个概念理的不清,在罚则里只讲到了劳动法律监督员,没有提到劳动监督委员会的委员。例如第33条中规定了监督员违法责任,第32条第2款只提到了劳动法律监督员。因此建议在第二章里增加“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员应从劳动法律监督员中推选,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同时也是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内容。同时建议将第33条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改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崔慧霄委员说,一、条例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概念使用有些混乱,建议斟酌。二、目前该条例监督的对象主要是用人单位,但劳务派遣不一定是用人单位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是劳务派遣公司在违法,建议条例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定和约束。

  宋文新委员说,监督员要从哪里产生,如何实现日常监督,如何考试合格,都应有要求和标准。什么样的人可以当监督员,什么样的人不可以当?要有明确条件标准。因为条例是靠这些监督员来落实的。

  翟志海委员说,条例草案的出台,体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劳动保障领域违法行为的重要措施,是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重要保证,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形式,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设法治河北的必然要求。提四点具体修改意见:一、将第23条【向职代会报告】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将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情况、有关问题的改正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遇有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二、将第25条【协作机制】第2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研究劳动合同资本、工资支付、工伤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在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工会参加。”三、在第25条后增加一条:“【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就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质询,并对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四、建议将第31条【用人单位妨碍监督责任】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许皞委员说,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是很有必要的,经过将近四十年的改革开放,生产力快速发展,已经由过去的以抓生产力为主,转变到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并重阶段。现在劳资关系越来越复杂,因为生产关系调不好,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会出现不平衡。工会实际上是一个社团组织,它能起到更好的调整生产关系作用。因为它能代表职工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且工会有很大优势,过去把工会叫成工人之家,如果这个组织把劳动者的一些愿望和诉求汇集起来,通过工会与资方进行调节,实际上是很好的缓冲渠道,未来作用会越来越大。发达国家的企业或用人方对工会非常尊重,工人很多诉求是通过工会完成的。我们逐渐地也会向这方面发展,现在提前开始探索工会在法律监督协调方面的一些方式方法,同时提前从法律这个层面上进行规范,是有好处的。事前规范效果优于事后规范。

  张力红委员说,《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的制定,对于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广泛调动广大职工群众干事创业积极性主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同意这个条例。建议,进一步明确省直工会法律监督的主体责任。条例中第4条监督主体中只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基层工会等三类监督主体。这里并不能涵盖省直工会。由于目前省直工会下属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不同类型的工会,组成比较特殊。条例目前的三类监督主体中不能完全将省直工会归纳其中,不利于今后部署推进省直工会系统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建议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对省直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主体地位进行明确,以便更好地发挥省直工会的作用。

  常思勇委员说,提一点建议,第8页关于监督组织,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考试合格的人员”修改为“并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培训合格的人员”。

  申书兴委员说,第12条的监督内容中,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界定清楚,同时在监督内容补充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者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等内容。

  杜君丽委员说,一、建议将第19条中关于“监督意见书”中将“认为”改为“经核实”。二、关于社保的问题,在调研中也发现,一些参公单位和差额单位欠缴五险一金的问题,还是比较多的,希望条例在用人单位保障这一块能够体现出这方面的内容。

  武凤英委员说,条例主要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但是在实际工作当中存在一个问题,有的员工不愿意交保险,这类问题是否应该有考虑。

  张福建委员说,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很有必要,同意出台这个条例。条例要处理好工会组织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关系,明确执法行政主体是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对行政执法的补充与协助。第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条款中,这种表述是否准确,还请法工委界定把关,执法主体界定要准确,表述要准确,政府是执法监督主体,工会是协助部门,应由政府主管部门为主导,工会要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同时,工会要发挥群团组织协调作用,协调用人单位主体和职工群体的矛盾冲突,防止侵害职工利益。

  王海波委员说,制定这一条例很有必要,体现了人民的主体地位,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有些疑问,工商联合会是一个统战组织,和工会、企业联合会的性质是否匹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什么性质的?有什么权利?需尽什么义务?有何支撑条件和机制来保障和约束其履行职责?再有从法律责任来看处罚的保障性不高。如何让法律变得有效、有牙齿,还需进一步考虑。

  刘春成委员说,提一点建议,制定这个条例非常好。应该注意的是,现在实际过程中有时候冲突不是直接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比如刚才讲到的现在大量的纠纷往往是和中介、转包有关系,对这种情况要有考虑。我们的目的应该是双向保护,是为了维护整个劳资双方的权益,这个监督条例首先应该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目的是调解解决劳动纠纷。

  李景辉委员说,制定和出台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很有必要。提一个文字修改建议。第13页,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第30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表述应修改为“政务处分”,今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处分已没有行政处分,统一为政务处分。监察法11条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参照此条修改。第30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附件中有关的法律依据里面,如劳动合同法表述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同时,在条例出台后的实施执行中,具体妨碍监督工作的,既有部门也有工作人员不一定都是个别工作人员。

  赵风楼委员说,现在进入新时代,我省及时出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有助于劳资关系更加和谐,创造更加和谐的环境,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贾春梅说,完全同意各位领导和委员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作为内司委委员,在后期的修改一定更精准地把握尺度。一、条例制定及时,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目前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经常发生,作为检察机关的人大代表,每年要处理很多劳动争议纠纷发生的案件。有的上升为恶性案件。很多其他省市都有经验借鉴,如,2000年广东省颁布条例,2012年江苏省颁布条例,浙江省、云南省和福建省在2016年-2017年也先后颁布条例。二、条例比其他省市制定的更加全面和客观,条例有四章专门规定了法律监督的保障,其中既规定了劳动法律监督的社会层面的保障,也规定了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保障。三、“一函两书”制度是亮点,工会可以根据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提示函,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提出监督建议书。之所以规定工会在发出监督意见书和监督建议书之前,先向用人单位发出“提示函”,是为了强化工会与用人单位的沟通、协调,“一函两书”的制度设计更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符合现代司法精神。

  省人大城乡建设和环境资源委员会委员薛儒建议,一、第9条中,将“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改为“推选或者选举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二、第10条第2款,“法律、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省人大代表杨密婷说,制定条例很有必要,也非常及时,条例内容亮点纷呈,也非常翔实,同意该条例。建议,第3条监督原则中增加公正客观、平等协商的原则。第12条监督内容,在原文列出8项之外,建议增加“对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这样更能体现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监督。

  省人大代表侯洪涛说,同意该条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更是促进企业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保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建议,一、在不打破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四家格局的情况下,建议增加维护各方面利益的条款,更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二、建议增加对用人单位在引导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方面的规定,引导职工合理表达诉求。三、建议在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上,除规定用人单位、行政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涵盖劳动关系的各方,以体现平等均衡的精神,这样更有利于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真正达到促进劳动和谐关系的目的。

  省人大代表高鹏说,第26条舆论监督,应当明确新闻媒体的监督什么时候、什么环节介入,建议界定介入环节为第22条规定的情况发生时。

  省人大代表崔永军说,第12条第3款中的“最低工资”的说法不够明确,建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并明确具体数额。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要将改正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应该是由法律监督委员会作报告,建议将“用人单位”改为“法律监督委员会”。第24条规定工会应当向职工提供有关资料,建议在“提供”前加上“无偿”两个字,避免变相收费。

  省人大代表张涛说,工会要起到连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桥梁纽带作用,更多的是依法监督,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属于第三方机构,协助工人向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问题,现在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较多,劳动者的职责基本没有提及,建议将劳动者应遵守的职业操守、行为准则也提一下。明确主体双方的责、权、利的对立统一,提倡工匠精神,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省人大代表魏改林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在实施过程当中有三个主体: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社保部门定期的对企业在遵守劳动合同法方面进行检查)。但是这个条例当中从头到尾看不见工会对劳动者的监督。第4条首先说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对区域内或者行业内的劳动法律的监督,劳动法律的实施主体在企业,这个行政区域内的劳动法律,工会怎么监督它?是通过基层工会还是你直接空降监督?另外,基层工会对所在单位的监督力度有多大?不说监督员,就是基层工会的工会主席对企业监督的力度能有多大?从理论上讲是可以,但实际操作上很难。第8条表彰奖励。遵法是应该的,违法是受罚的。遵法表彰奖励没必要。第9条对暂未建立工会的单位,可以由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这句话在执行过程当中我认为根本执行不下去。首先应建立工会之后才有可能执行工会的东西。第12条第4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交住房公积金情况,建议住房公积金这块就不要提了;第12条第6项,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也是提倡的,但这不是法律强制的。所以第6条执行起来也是不现实的,建议删除。第17条和18条,企业工会跟本企业去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是不现实的,上级工会发这个可以,但是同级工会很难做到。第28条第2款改为,“工会应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的补贴,该补贴从工会经费中列支”。

  省人大代表王爱英说,如果职工不愿意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建议加上一条,“企业跟职工签订相关协议,保护企业权益。”

  本期发言人员名单:王会勇、曹汝涛、徐恒松、周英、赵文海、杨智明、杨金深、王振平、姜虹、石立新、张志敏、刘书为、杨兆廷、齐明亮、崔慧霄、宋文新、翟志海、许皞、张力红、常思勇、申书兴、杜君丽、武凤英、张福建、王海波、刘春成、李景辉、赵风楼、贾春梅、薛儒、杨密婷、侯洪涛、高鹏、崔永军、张涛、魏改林、王爱英

责任编辑:赵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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