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  |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习近平
您当前的位置 : 河北人大 >> 立法工作 >>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
关于《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河北人大 2018-12-20 11:05:00
A- A+

关于《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发送电子邮件,也可以将意见邮寄到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0051

  电子信箱:hbrdfzgw@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1月20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

  

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引导和鼓励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统筹推进、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构】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公民参与】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鼓励

  第八条【概括规定】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时代新风,树立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文明健康生活】本条例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三)绿色出行,提倡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移风易俗,从简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文明安全祭祀;

  (五)崇尚科学,情趣健康,不参与愚昧迷信活动;

  (六)其他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条【公共秩序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规范,爱护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举止文明,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二)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三)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四)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服从现场管理,注重礼仪;

  (六)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放任宠物恐吓他人,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约束,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

  (七)不擅自在公共道路及道路两侧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公共环境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喷涂;

  (二)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

  (三)不在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文体场馆、车站、港口、机场、公共交通工具等依法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吸烟;

  (四)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口香糖、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倒生活垃圾、污水;

  (五)不随地便溺,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公共交通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文明出行行为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维护交通秩序与安全,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坐规则,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二)按照车、船、机票载明的座位乘坐,不得强占他人座位;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道路和方向行驶,规范有序停放车辆;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礼让;

  (五)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六)驾驶、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不乱鸣笛;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职业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文明经营公约和行业规范、管理规定,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强迫消费者消费;

  (二)不制作、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内容的广告,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售货,经营店铺门市保持门前整洁卫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社区文明行为】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邻里友善、团结互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占用共用区域,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不强占他人车位;

  (二)不占用消防通道;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家风文明】 公民应当培育良好家风,争创文明家庭,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等家庭美德。

  第十六条【旅游文明行为】公民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生态环境,不涂画、破坏、损毁旅游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第十七条【网络文明行为】公民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使用网络,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不传播低俗信息。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第十八条【就医文明行为】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得在医院聚众闹事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条【无偿捐献】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依法保障捐献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有关单位、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文明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

  第二十四条【鼓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及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对其单位工作人员、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和支持单位工作人员、职工、会员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获得者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齐抓共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学校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用语,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设施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设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交通、垃圾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文体场馆、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设施,鼓励设置第三卫生间。

  设施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在设施显著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第二十七条【客运窗口】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城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并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八条【服务窗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根据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及时有序为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窗口】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第三十条【教育部门(机构)职责】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动开展文明校园创建,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培养教师、学生的文明习惯。

  第三十一条【住建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和监督,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城市市容环境、损毁城市绿地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查处扰乱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网信部门职责】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良和有害信息的监测,及时处置网络不良和有害信息。

  第三十四条【乡村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农村环境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十五条【舆论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榜样正面引导作用,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六条【公布曝光】公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布其行为事实、证据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不文明行为举报激励措施,设立举报、投诉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获得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发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通过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与其他部门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妨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高空抛物、乱堆乱放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噪声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影响公共环境罚则】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喷涂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沿街散发广告、传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不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吸烟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犬只;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霸座】违反本条例规定,强占他人座位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侵害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推搡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从轻、减轻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文强
Copyright  ©  2011-2018  www.hbrd.gov.cn  河北人大 版权所有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办
冀ICP备09023088号-1  技术支持:长城新媒体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