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  |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习近平
您当前的位置 : 河北人大 >> 立法工作 >>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
关于《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河北人大 2018-12-21 16:03:00
A- A+

  关于《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发送电子邮件,也可以将意见邮寄到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0051

  电子信箱:fgwfgyc@163.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1月20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燃油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三条【立法原则】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大气污染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相关措施,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环保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倡导公民绿色、低碳出行,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控制总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各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第八条【推广新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减少排气污染。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港口、机场、铁路货场等新增或者更换作业车辆主要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九条【生产销售】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标明。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等环保信息,并应当在产品出厂或者货物入境前,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主要排气污染信息。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市场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制造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注册登记和转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不符合本省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时,对不符合本省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不在免检范围内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排放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时,对机动车排放标准有异议或者认为机动车排放标准不明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达标排放】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依法决定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于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告。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达标燃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指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车用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务等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四条【限行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通行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通行的车型、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十五条【排放检验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由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排放检验方法和相应的排放限值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排放检验结果】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排放检验规范】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检验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要求建立排放检验档案;

  (二)公开检验规范、检验方法、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四)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五)按照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新车环保一致性检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车环保一致性检验,在新车销售、检验、登记等场所开展环保装置、整车排放、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抽查工作。

  建立机动车超标排放信息数据库,追溯超标排放机动车生产和进口企业、注册登记地、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运输企业等,实现全链条监管。

  第十九条【机动车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收到维修复检催告单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机构维修,直至复检合格,并将复检结果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条【禁止弄虚作假】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二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维修;经维修仍不合格的,不得再使用。

  第二十二条【维修要求】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者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维修情况应当及时上传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强制报废】 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二十四条【淘汰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营运柴油货车和燃气车辆提前淘汰更新目标及实施计划,可以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严格超标排放监管等方式,逐步推进营运柴油货车和燃气车辆提前淘汰更新。

  第二十五条【运输结构改造】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改善道路货运结构,提高铁路货运能力和比例;完善城区环路通行条件,加大绕城公路建设力度,促进重型载货汽车远端绕行。

  第四章区域协同

  第二十六条【区域协同】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周边地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二十七条【部门协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周边地区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八条【环保一致性检验结果互认】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新车环保一致性检验结果互认。

  本省严格执行国家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

  第二十九条【科研合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周边地区有关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排放检验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企业环保信用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禁止指定检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三条【监督抽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投诉举报事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省有关环境污染举报奖励的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使用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拆除破坏污染控制装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改装的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油气回收装置排放指标达不到国家相关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加油加气站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排放检验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排放检验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实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送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鹏宇
Copyright  ©  2011-2018  www.hbrd.gov.cn  河北人大 版权所有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办
冀ICP备09023088号-1  技术支持:长城新媒体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