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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河北人大 2019-04-23 1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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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0051

  电子信箱:hbrdfzgw@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5月22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4月23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方式,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检查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情况;

  (三)检查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检查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六)检查行政执法公开情况;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八)监督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九)检查文明执法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明确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依照本部门的执法职责,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并定期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执法。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指导下开展行政执法辅助工作,不得单独从事行政执法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益的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职业道德和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指导规范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门户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办事大厅、服务窗口应当在显要位置明示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信息。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结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不得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决定的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决定内容等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单位执法实际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根据评查情况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关切回应制度,对新闻媒体曝光以及公众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热点问题,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五)利用执法牟取私利的;

  (六)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整改落实,并向作出决定的行政监督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执行,并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对监督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投诉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基本方式,运用大数据监测分析、委托第三方评估、抽查、暗访等手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日常监督包括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理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等。

  专项监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等。

  被监督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约谈被监督机关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不相适应的;

  (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涉嫌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不落实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的;

  (四)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落实行政执法制度的;

  (六)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八)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谋取私利的;

  (十)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设置的功能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以及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的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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