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河北省非煤矿山治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11月18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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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
2019年10月31日
河北省非煤矿山治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治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生产过程中的治理和废弃矿山的修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能源矿产、水气矿产之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矿山。
第三条 非煤矿山治理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非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制定治理工作的政策措施,落实治理主体责任。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非煤矿山治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对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非煤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新建和生产矿山的治理工作。
对废弃非煤矿山,能够明确责任主体的由责任主体进行修复,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按照绿色矿山标准,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变发展方式,打造绿色矿山。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提升技术装备,加强科技创新,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实行保护式开采,减少矿山开采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煤矿山开采和治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非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建设预防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根据矿产资源分布和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情况对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进行统筹安排,并将治理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保证非煤矿山建设生产和治理工作相协调。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内、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工程保护范围、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机场净空区域内新批非煤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对于前款范围内的已有非煤矿山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退出方案,引导非煤矿山企业有序退出。
第十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非煤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依法报非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开采范围、开采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采矿方法、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将变更的设计文件报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非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设计文件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及时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提出改进要求。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的环境保护、安全、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环境保护、安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应急管理、非煤矿山企业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及时恢复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缴存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
鼓励非煤矿山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工艺升级、设备更新和安全设施治理。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要求制定开发利用方案和尾矿综合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减少废石、尾矿、粉尘、废水等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和贮存量。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二)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式作业;
(四)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对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和相关场所,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一)凿岩、穿孔作业采用湿式作业方式和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并根据需要设置通风设施;
(二)爆破作业选择合理的参数和方法,减少二次爆破量;
(三)破碎、筛分、切割作业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方式;
(四)矿石和废石堆场采取遮盖、洒水等措施;
(五)矿石和废石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遮盖等措施;
(六)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
(七)矿区运输道路作硬化处理或者采取洒水等措施;
(八)其他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措施。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对产生的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设置专用贮存场所进行统一处置。
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科学建设尾矿库并加强日常维护,防止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发生。
尾矿库闭库后,坝体和坝内应当按照尾矿库所处地区气象条件、尾矿污染物毒性、植被恢复方式、土源情况进行不同厚度覆土,因地制宜进行植被恢复和综合利用。位于干旱风沙区、不具备植被恢复条件的尾矿库,应当覆盖砂石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第二十七条 矿山关闭前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矿山治理义务,依法完成有关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废弃非煤矿山修复
第二十八条 废弃非煤矿山修复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建则建、宜景则景的原则,通过修复绿化、转型利用、自然恢复等措施进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非煤矿山的修复工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可以采用PPP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废弃非煤矿山的修复。
对能够明确责任主体的废弃非煤矿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责任主体进行修复。
第三十条 废弃非煤矿山修复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废弃非煤矿山进行修复绿化应当运用工程、生物等技术,采取拉台覆土绿化、采坑回填覆土绿化、挂网喷播、种植藤本植物等方式进行。修复后的植被覆盖率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
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已采用外来植物进行植被恢复造成危害的,应当采取人工铲除、生物防治、化学防治等措施及时清理。
第三十二条 太行山、燕山山脉沿线以及机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修复方案,明确具体措施,在一年内完成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机场净空区域内的废弃非煤矿山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废弃非煤矿山修复与土地开发、旅游、养老、养殖和种植等产业融合发展。
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废弃非煤矿山,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建设矿山公园。鼓励非煤矿山企业参与矿山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坡度过大,贫瘠不易植被生长,不宜采取修复绿化方式修复的废弃非煤矿山的坡面,按照设计进行坡面处理后可以自然恢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修复后的废弃非煤矿山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后期管护,保持和巩固治理成果。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根据非煤矿山治理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资金支持非煤矿山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建绿色金融扶持政策,对非煤矿山治理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三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煤矿山行业信息化建设,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非煤矿山行业服务平台,为非煤矿山的治理和市场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山治理工作统计调查制度,及时调查、收集、分析、汇总相关信息,为非煤矿山治理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鼓励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大型企业,对生产技术工艺设备落后、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重组,提高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 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计情况、非煤矿山企业治理工作完成情况等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为非煤矿山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非煤矿山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煤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