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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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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河北人大 2020-02-23 13: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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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现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3月25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fgwfgyc@163.com

  传 真:0311-8780227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2月24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政府、街道办及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财政与金融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科学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褒扬生态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奖励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加强监测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监测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规定保存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接受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及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信用惩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监测机构、环境服务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环保督察】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环保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四)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十九条【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  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胁公众健康等环境违法案件,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目标考核和环保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一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地方环境质量目标和限期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生态三线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和差异化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态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依法依规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维护生态安全。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补偿】  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绿色产业和绿色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绿色产业,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改造。

  第二十七条【节约资源和循环利用】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公民应当采取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住宿、购物、餐饮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八条【乡村生态保护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形成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集中治理农业环境突出问题,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九条【海洋环境保护】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禁止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禁止违法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清洁能源和高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研发节约高效、综合用能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新技术。

  第三十二条【支持无污染低污染产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工业集聚区资源集约循环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集聚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科学确定工业集聚区产业结构,实现资源能源高效循环利用。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设施等环境公共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区域限批】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五条【重点污染物总量替代削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空气质量不达标、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实行等量或者倍量替代。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物总量替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

  第三十六条【排污许可制】  本省实施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排污登记,未登记前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十八条【污染防治设施】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建设防治污染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物。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依法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防治污染备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污染防治委托运营】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的环境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对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负责。

  第四十条【排污口设置】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污染物排放口及其监测点位监测设施,并在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监测规范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环境管理台账及统计报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信息,不得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十三条【突发环境事件管理及应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按照绩效分级的差别化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重污染天气应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企业采取应急减排措施,并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工程爆破作业、停止混凝土搅拌、停止喷涂粉刷和护坡喷浆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管控措施。

  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鼓励企业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温室气体排放管理】  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对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应当遵守碳排放权交易规则。

  第四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  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绿化施工和养护、道路养护和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工业及其他物料的堆放和运输、码头作业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扬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现扬尘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八条【禁止露天焚烧】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露天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  本省统筹油、路、车治理。推进油气质量升级,加强燃料及附属品管理,实施油气回收治理;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管机制,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车。重点用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型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新建、在用码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岸电设施,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五十条【餐饮业大气污染防治】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一条【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对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以及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源地生态涵养和治理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二条【海洋环境保护】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建立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统筹推进、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机制。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五十三条【农业农村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农药的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所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直接用于农田灌溉,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污水进行水产养殖。

  第五十四条【土壤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合理利用,有效预防土壤污染。对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优先保护制度,严格风险管控措施,提升安全利用水平。对建设用地依法开展调查评估,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未按照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五十五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防治重金属污染。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鼓励企业研发和推广全生物降解塑料替代产品,鼓励、引导公民减少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使用。

  第五十七条【垃圾分类管理及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科学管理,引导全民参与,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并对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八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放射源及电磁环境污染防治】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设施(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预防原则,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公众曝露。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条【环境权利及其保障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和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十一条【环境信息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鼓励和支持非重点排污单位自愿向社会公开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六十三条【举报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公益活动及公益诉讼】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普和实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六十五条【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六条【协同执法】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协同处置跨区域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十七条【应急联动】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污染天气、环境污染事故等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八条【生态补偿】  本省建立健全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推进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

  第六十九条【科研合作】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研究,提高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排污许可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要求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七十五条【环境监测机构】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六条【环境管理台账和统计资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绝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启动突发环境事件预案】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除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外,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扬尘污染】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物料堆放、运输、码头作业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现扬尘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九条【露天焚烧】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餐饮服务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夜间施工】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鉴定评估等费用。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县级生态环境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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