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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科技研发……表决通过的这些《条例》有哪些亮点?
来源:长城网 2020-06-08 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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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日下午,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这些《条例》相继正式实施。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我省矿产资源丰富,是矿业大省,利用时间长,开发强度大。矿产开发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的同时,生态环境也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

  “为了解决好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的矛盾,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加快推进美丽河北建设,出台该《条例》十分必要。”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何书堂表示,《条例》的出台,作为生态环保的又一力作,和其他法规一起形成了我省系统的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法规体系。

  《条例》共七章五十六条,主要有总则、规划与建设、生产治理、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服务与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

  《条例》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监督管理。

  坚持“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条例明确非煤矿山企业是矿山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综合治理责任制度,明确治理责任。

  《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促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明确了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围绕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问题,《条例》鼓励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开展多元化治理;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财政资金,推进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坚持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采取多种措施推进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的治理与修复绿化。

  此外,《条例》还强化了源头管控措施,落实规划管理,建立起非煤矿山企业综合治理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超范围采矿、危险方式作业、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确保条例刚性和约束力。

  “关停取缔一批、整合重组一批、修复治理一批、规范管控一批,全面清理整治规范矿产开发,综合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矿山迹地。”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张淑云表示,确保《条例》有效实施,推动全省矿山规范有序开采、集约化程度大幅提升、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8月1日施行

  我省原条例是2011年颁布施行的,此次《条例》的修订颁布,是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紧迫需要,是推进创新型河北建设的重大举措,是我省科技事业发展史上又一新的里程碑!

  《条例》共十一章八十八条,该条例的颁布施行,将有力强化科学技术创新支撑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让科技更好地服务经济、惠及民生。

  《条例》从创新要求、要素培育、管理服务等各个方面落实促进科技进步的一系列激励政策,建立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

  《条例》将创新、管理与成果转化有机衔接,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发挥企业在技术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中发挥主体作用。《条例》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并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条例》完善科技人才发现、培养、激励机制,实施科技人才支持计划,加强各类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培养。同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引进机制,为人才在落户、子女就学、社保、医疗、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对于高精尖人才和紧缺急需人才引进,鼓励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方式柔性引进。

  《条例》规定科技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科学技术人员公布突破性科技成果和重大科研进展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保密义务,明确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建立科研诚信制度和科研诚信档案,履行失信行为预防、调查、处理等相关职责。对于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正式实施

  省人大代表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法定权利,也是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

  目前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是1993年12月22日,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距今已有27年的时间。其中的有些内容和提法,已不能适应当前人大代表建议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办法》共6章、40条,主要包括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承办和督办等方面的内容。

  闭会期间代表提交的建议,应即收即办、及时交办

  《办法》明确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期间,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方式和交办时间,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收到代表提交的建议,应当在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集中交办工作。

  在闭会期间收到的代表提交的建议,应即收即办、及时交办。

  同时,还规定了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认真梳理和综合分析,并向代表本人和代表选举单位及承办单位及时通报代表建议的转办、交办及办理的整体情况。

  最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建议

  《办法》明确规定了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承办工作;同时,明确了代表对办理答复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再做研究,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此外,该《办法》还对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重点督办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围绕全省中心工作和省人大常委会重点工作安排,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事项,在征求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相关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重点督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进行重点办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重点督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并通过开展专题调研、召开专题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的汇报及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此外,该《办法》还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通报制度,对办理工作进度慢、办理成效不明显、重答复、轻落实的承办单位进行及时督促提醒,情节严重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责任编辑: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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