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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河北人大 2020-06-19 16: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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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打造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7月18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hbrd_cjgw@163.com

  传 真:0311-8790623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6月19日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打造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雄安片区、正定片区、曹妃甸片区和大兴机场片区(廊坊区域)。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法治思维、底线思维,做到先行先试与依法有据相统一,大胆创新与风险防控相统一,建设高标准高质量的自贸试验区。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大力开展差别化改革、首创性探索,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注重工作协调推进,推动商品和要素流动性开放向规则等制度性开放转变,加快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改革创新成果,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路径,积累新经验。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要求,积极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和京津科技成果转化,建设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新型工业化基地、全球创新高地和开放发展先行区。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建成贸易投资自由便利、高端高新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开放创新、政府治理包容审慎、区域发展高度协同的自由贸易园区。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放管服改革,完善政策措施,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对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节约集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以支持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第八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综合评估机制,对各片区试点任务落实、创新举措实施、风险防范等进行综合评估或者专项评估,推动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和最佳实践案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设立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结合片区自身实际,加强对自贸试验区片区的领导。

  第十条 健全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和各片区管理机构,依法科学设置管理职能,构建精简高效、权责明晰、区域协同、运转有序、公开透明的自贸试验区行政管理体制。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承担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对各片区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各片区管理机构行使对本片区的管理职能,负责组织落实片区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与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相关的主体责任。把自贸试验区作为带动本区域开放发展的重大举措,为自贸试验区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员安排,组建高素质专业化领导班子。

  各片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支持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和各片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依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海事、金融监管、海关、税务、边检、民航、邮政等中央驻冀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贸试验区有关监管职责,协助自贸试验区争取国家对口部门支持,推进有关制度创新措施落实。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央驻冀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并创造条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央驻冀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平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职能需要,依法按程序向各片区管理机构下放省级、市级管理权限,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的,应当以委托方式下放,并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权力清单,并向社会公开。权力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信息报送制度。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对外开放、项目建设、制度创新、统计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贸试验区工作督导考核办法,对各片区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评价考核。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推动准入前和准入后管理措施的有效衔接,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放宽外资市场准入,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机制,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合作平台,密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支持境外投资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模式,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自贸试验区应当利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行业机构合作对接,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二条  在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一)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

  (三)探索建立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收担保制度;

  (四)允许展会展品提前备案,以担保方式放行展品,展品展后结转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予以核销;

  (五)建设国际海运快件监管中心;

  (六)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

  (七)开展贸易调整援助试点;

  (八)其他贸易便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自贸试验区积极推进发展下列贸易业态:

  (一)依托现有交易场所,依法依规开展矿石、钢铁、煤炭、木材、天然气、粮食、食糖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

  (二)建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仓库、跨境交易平台;

  (三)发展国际能源储配贸易,允许商储租赁国有企业商业油罐,支持开展成品油和保税燃料油交割、仓储,允许区内企业开展不同税号下保税油品混兑调和;

  (四)完善口岸贸易功能,支持申请设立进口钻石指定口岸,支持申请设立水果、种子种苗、食用水生动物、肉类、冰鲜水产品等其他特殊商品进出口指定监管作业场地;

  (五)与体育、科技等有关的其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推动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建设:

  (一)促进航海运输业发展,培育发展航运企业,支持设立航运保险机构,设立国际船舶备件供船公共平台、设备翻新中心和船舶配件市场;

  (二)促进航空运输业发展,争取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国际航权,推进设立A类低空飞行服务站;

  (三)支持设立多式联运中心,实现多式联运信息交互共享,构建现代化、智能化、国际化的区域物流网络体系;

  (四)其他推动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建设的措施。

第五章  金融创新

  第二十五条  在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增强金融服务功能:

  支持设立直销银行、征信机构等;

  支持试点设立健康保险等外资专业保险机构;

  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注册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子公司;

  探索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和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业务试点,放宽项目投资限制,提高基金持股比例;

  鼓励开发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开展金融服务;

  其他增强金融服务功能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放宽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探索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

  优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审核,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自主办理经常项目购付汇、收结汇和划转等手续;

  放宽货物贸易电子单证审核条件;

  其他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

  支持区内银行按照规定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

  探索开展境内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并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

  支持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其他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设立金融机构总部和结算中心。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服务,降低中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重大金融风险的识别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依法打击各类非法金融活动,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工作,保障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安全与稳定。

第六章  产业开放

  第三十条   各片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和发展目标,突出优势、错位发展,加强协作、相互促进,推进高端产业、特色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开放发展。

  第三十一条  雄安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高端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建设高端高新产业开放发展引领区、数字商务发展示范区、金融创新先行区。将创新发展的成果推广复制到保定城市群,带动城市群的协同发展。

  第三十二条  正定片区重点发展临空产业、生物医药、国际物流、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建设航空产业开放发展集聚区、生物医药产业开放创新引领区、综合物流枢纽。将创新发展的成果推广复制到石家庄城市群,带动城市群的协同发展。

  第三十三条  曹妃甸片区重点发展国际大宗商品贸易、港航服务、能源储配、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建设东北亚经济合作引领区、临港经济创新示范区。将创新发展的成果推广复制到唐山城市群,带动城市群的协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大兴机场片区重点发展航空物流、航空科技、融资租赁、生命健康等产业,建设国际交往中心功能承载区、国家航空科技创新引领区、京津冀协同发展示范区。将创新发展的成果推广复制到京津冀城市群,带动城市群的协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推动生命科学与生物医药产业开放发展:

  (一)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建立项目备案绿色通道;

  (二)建立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和公共技术平台,支持开展基因测序技术临床应用,支持开展感染微生物、罕见病等基因质谱试点;

  (三)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检疫查验流程,建立新药研发用材料、试剂和设备进口绿色通道,适度放宽医药研发用小剂量特殊化学制剂管理,简化药物样品、中间体出境空运手续;

  (四)开展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

  (五)优化二类医疗器械审批流程,支持开展医疗器械跨区域生产试点;

  (六)推进医药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制建设;

  (七)其他促进生命科学与生物医药产业开放发展的措施。

  支持石家庄建设进口药品口岸,设立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

  第三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推动装备制造产业开放创新:

  (一)支持建设国家进口高端装备再制造产业示范园区,试点数控机床、石油钻采产品等高附加值大型成套设备及关键零部件进口再制造;

  (二)放宽售后维修进出口管理,适当延长售后维修设备和备件返厂期限;

  (三)对符合条件的入境维修复出口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

  (四)健全装备制造出口产品退换货制度,允许出口企业按照先出口后回收方式办理境外用户退换货业务;

  (五)允许进口入境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二手研发专用关键设备;

  (六)简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的手续;

  (七)其他推动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创新的措施。

第七章  促进雄安新区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在雄安片区采取下列措施,推动建设金融创新先行区:

  创新本外币账户管理模式,探索开展跨国企业集团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业务试点;

  完善外汇管理,促进雄安新区投融资汇兑便利化,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

  探索金融创新监管沙盒机制;

  推进绿色金融第三方认证计划,探索开展环境信息强制披露试点,建立绿色金融国际标准;

  加快培育排污权、用能权、水权等环境权益交易市场,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开展碳排放权、水权、新能源现货交易;

  支持股权众筹试点在雄安股权交易所先行先试;

  允许在开展国际业务方面有优势的银行在雄安新区设立离岸业务管理总部;

  其他金融创新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雄安片区采取下列措施,推动数字商务发展示范区建设:

  (一)发展高端数字化贸易业态,建立数字化贸易综合服务平台,探索符合国情的数字化贸易发展规则,构建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化贸易监管模式;

  (二)推进公共数据利用改革试点,建立大数据资产评估、定价、交易规则、标准合约等政策体系,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开展数据资产交易,推进基于区块链等技术的大数据可信交易,开展数据资产管理、安全保障、交付结算和融资等业务;

  (三)建设从雄安片区到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的直达数据链路,推动发展数据服务外包业务,探索建立影视、游戏和音乐等数字内容加工与运营中心;

  (四)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通过内容审查、行业自律、守信激励、黑白名单等方式实现监管全覆盖,引导企业加强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及时公布和更新企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策略,建立数据泄露事件报告制度;

  (五)其他推动数字商务发展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雄安片区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创新发展:

  鼓励企业开展免疫细胞治疗、单抗药物、基因治疗、组织工程等新型生物技术研究;

  允许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新型生物治疗业务;

  建设基因数据中心;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临床试验备案管理工作;

  其他推进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创新发展的措施。

第八章  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京津冀协作机制,在政府职能转变、投资领域改革、贸易便利化、金融服务、产业开放等领域加强合作交流,形成一批适用于京津冀区域的制度创新成果。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转移,与北京中关村、天津滨海新区等各类开发园区深度合作,推动创新发展,共同打造高端产业链和世界级产业集群。

  第四十二条  已在北京市、天津市取得生产经营资质、认证的企业搬迁至自贸试验区后,经审核可以继续享有原有资质、认证。

  符合条件的北京企业、天津企业将注册地变更至自贸试验区后,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京津冀人才跨区域资质互认、双向聘任等制度,对引进的北京市、天津市人才,在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根据个人意愿予以保留或者调整。

  第四十四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部门在通关审批、检验检疫、物流服务等方面的合作,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四十五条  廊坊市应当建立与北京市大兴区的沟通协商机制,推动大兴机场片区廊坊区域与北京区域的协同发展,实现一体规划、一体建设、一体创新和共商共建共享。支持大兴机场片区与大兴机场临空经济区的改革联动、发展联动。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积极推动各片区与大兴机场片区北京区域的对接合作。

  第四十六条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推动自贸试验区与省内有关区域协同开放、联动发展。

第九章  营商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开展行政体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改革创新,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改革创新措施,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授权;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调整实施或者暂时停止适用。

  第四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动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企业、股权、知识产权、利润以及其他财产和商业利益。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证照分离改革,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式管理,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一口受理、两验终验、函证结合、容缺后补等措施,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投资项目先建后验管理新模式,对环境影响小、环境风险不高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承诺备案制,对建设项目环境许可、现场勘察实行同类豁免或者简化模式。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优化监管方式,根据各片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结合污染治理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采取差异化管控措施。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自贸试验区不得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维权援助、评估、质押登记、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反垄断工作机制,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益群体、相关组织和公众对自贸试验区建设提出意见建议,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职业道德等制度,规范会员行为,发挥行业自律的引导作用。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支持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制定和完善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或者工作机制,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对行政行为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通过投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服片区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条  鼓励相关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会计、评估、检验、鉴定、监理、公证、认证、知识产权代理、展览等服务,鼓励境内外高端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及其涉及的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并组织提供优质、高效和便捷的能源、通信、交通、教育、医疗、法律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升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公共服务、办事指南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片区管理机构、驻片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广信用信息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六十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依法制定奖励政策,对在自贸试验区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场主体和高层次人才给予奖励。

第十章  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开展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建立更加开放便利的境外学历、学位、执业资格、资质、技能等级认定机制,引导人才聚集。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供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人才公共服务。鼓励境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区内人才开发,提供市场化、专业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服务。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人才评价机制,简化认定程序,加强高端创新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引进工作。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引进高端创新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高端创新人才特殊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医保社保、便利往来等方面的服务。高端创新人才和团队创办或者领办且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给予投融资便利、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人才奖励制度,采取措施激励各类人才创新创业,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本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的,自贸试验区可以直接适用。

  第七十二条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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