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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河北人大 2021-01-29 17: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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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依法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草案)》的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2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hbsrdcjhzw@163.com

  传  真:0311-87908990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

  2021年1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决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山环境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山环境治理应当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集约、科学治理、绿色发展的原则,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山环境治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山环境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山环境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矿山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综合治理,严格依法监管,加大资金政策支持力度,通过实施关停取缔、整合重组、修复治理、规范管控等措施促进矿产开发减量化、集约化、生态化、规范化发展。

  建立实施矿山综合治理动态监测体系,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制度。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等技术手段,加强矿山、矿区、重点区域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从严惩治违法破坏矿山生态环境问题。

  第六条【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以提高资源安全保障能力为目标,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优化资源开发布局,引导矿业权合理有序投放,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规划衔接】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国土绿化、水资源利用、河湖保护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全面推行绿色勘查。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相关要求,充分考虑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评估勘查作业可能对生态环境、水源涵养的影响。

  勘查设计方案应当落实绿色勘查理念,严格执行国家绿色勘查有关标准和规范。

  勘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地质矿产勘查规范、绿色勘查规范和勘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作业。

  第九条【审批管理】  严格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下审批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监管,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条【开发范围控制】  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范围。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新批固体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严格控制新批液体、气体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一、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重要河流、堤坝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严格控制张家口、承德坝上高原生态功能区、燕山—太行山生态涵养区、国家公益林等重点林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固体矿产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公开出让】  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除国家规定可协议出让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第十二条【矿产开发综合论证】  实施矿产开发综合论证制度,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对拟开发矿产地的资源利用效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影响、水资源节约利用与水土流失防治及生态恢复成本等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不通过的,禁止开发。

  第十三条【绿色矿山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政策措施,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技术研究,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运营;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限期升级改造。

  第十四条【露天矿山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露天矿山开采,对已有露天矿山推广先进适用的开采技术。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实行平台式开采,提高生产质量、生产效率,保障矿山采后高标准复垦复绿。

  第十五条【企业责任义务】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依法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确保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要求;

  (三)履行矿山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义务,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开展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四)在开采主矿种的同时,综合回收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煤矸石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或者处理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损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五)需要疏干排水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下水评价预测,加强监测并采取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六)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权益金;

  (七)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报告矿产储量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矿山环境治理工程实施情况;

  (八)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矿山治理恢复基金】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缴存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关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等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费用。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不达标应当关闭矿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注销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将矿山关闭决定及关闭矿山的采矿证号、企业名称、生态修复义务责任主体等基本情况函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据此办理相关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责任主体灭失矿山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矿山国土空间现状、修复后土地利用的适宜性和产业发展需求,确定修复任务、治理措施、实施时序等,按计划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应当充分考虑区域特点和修复条件,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绿化修复、转型利用、自然恢复等措施,把矿山迹地作为重要资源,用于土地开发、公共服务和旅游、养老、养殖、种植等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点交通干线、河流湖泊沿线可视范围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的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市场化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依法通过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差别化土地供应、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合理利用废弃土石料等方式,市场化运作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失信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制定或者修订本部门本行业对矿山企业失信行为的评价标准,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有关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二条【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技术单位、高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探索研究矿山生态修复治理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提高矿山生态修复治理成效。

  第二十三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主动参与矿山综合治理和矿山生态修复治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山综合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决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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