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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河北人大 2021-07-29 1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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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六号)

  《河北雄安新区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河北雄安新区条例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高质量发展

  第五章 改革与开放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八章 协同发展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有序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把河北雄安新区(以下简称雄安新区)建设成为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集中承载地、高质量高水平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北雄安新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指导意见》《河北雄安新区规划纲要》《河北雄安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世界眼光、国际标准、中国特色、高点定位,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坚持保护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承接疏解与规划建设并重,着力在创新发展、城市治理、生态环境、公共服务等方面先行先试、率先突破,构建雄安标准体系,创造雄安质量,建设绿色生态宜居新城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协调发展示范区、开放发展先行区,打造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的创新发展示范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雄安新区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履行主体责任,赋予雄安新区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的管理权限,加强与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北京市、天津市沟通协调,支持雄安新区规划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雄安新区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雄安新区建设。

  第五条 雄安新区应当建立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参照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行使国家和省赋予的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领导雄安新区规划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雄安新区功能定位和建设目标,依法有序推进规划建设管理和发展。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所属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归口统筹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职权。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推行权责清单制度。

  第七条 雄安新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赋予的自主权,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依规调整机构设置,完善大部门制运行模式,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机构职能体系。

  第八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构建灵活高效的用人制度,按照规定享有统筹使用人力资源的自主权。

  第九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健全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并可以根据建设发展需要,按照程序确定、调整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执法职能和事项。

  第十条 对雄安新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雄安新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功能定位,坚持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条件,统筹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科学确定开发边界、人口规模、用地规模和开发强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开发边界,构建蓝绿交织、和谐自然的国土空间格局。

  第十二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规划实施决策机制,建立雄安新区规划委员会,履行组织协调和规划审查职能。

  第十三条 雄安新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许可制度,逐步推进建设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使用林地审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审批事项合并办理,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标准体系,推进基础设施、城市建筑等领域标准化。

  第十六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城市设计,坚持中西合璧、以中为主、古今交融,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留中华文化基因,彰显地域文化特色,塑造中华风范、淀泊风光、创新风尚的城市风貌,形成体现历史传承、文明包容、时代创新的新区风貌。

  第十七条 雄安新区应当坚持数字城市与现实城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加强智能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广智能化应用服务,构建城市智能运行模式和智能治理体系,健全大数据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全球领先的智慧城市。

  第十八条 雄安新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安全发展管理体制,在城市安全运行、灾害预防、公共安全、综合应急等方面建立高效联动智能的新型城市安全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机制。

  雄安新区应当推进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和交流合作机制。

  第十九条 雄安新区应当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创新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促进城乡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均衡配置,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发展特色小城镇,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二十条 雄安新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协调机制,按照安全、高效、适度的原则,优先布局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市政综合管廊系统和地下综合防灾系统,推进地下空间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章 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雄安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创新型雄安,强化创新驱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发展高端高新产业,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推进高质量发展。

  雄安新区应当实行产业准入制度,严格产业准入标准,建立入区产业项目科学评估论证机制,制定限制承接和布局的产业负面清单。

  雄安新区应当改造提升符合雄安新区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的本地传统产业,有序迁移或者淘汰其他传统产业。

  第二十二条 雄安新区应当重点承接以下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

  (一)在京高等学校及其分校、分院、研究生院,事业单位;

  (二)国家级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创新中心;

  (三)高端医疗机构及其分院、研究中心;

  (四)软件和信息服务、设计、创意、咨询等领域的优势企业,以及现代物流、电子商务等企业总部;

  (五)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

  (六)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和生命健康、节能环保、高端新材料等领域的中央管理企业,以及创新型民营企业、高成长性科技企业;

  (七)符合雄安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大型国有企业总部及其分支机构;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疏解事项。

  第二十三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发展以下高端高新产业:

  (一)新一代信息技术;

  (二)现代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

  (三)新材料;

  (四)高端现代服务业;

  (五)绿色生态农业;

  (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发展的高端高新产业。

  雄安新区应当对符合发展方向的传统产业实施现代化改造提升,推进产业向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 雄安新区应当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在雄安新区布局,建设金融科技中心,有序推进信息科技前沿成果在金融领域应用。

  雄安新区应当支持设立各类法人金融机构,支持民营和外资金融企业发展,吸引金融机构总部、创新研发中心到雄安新区注册。

  第二十五条 雄安新区应当合理安排产业空间布局,推动起步区、外围组团和特色小城镇协同发展,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将优势产业向周边地区拓展形成产业集群。

  第二十六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和体系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持在前沿领域技术创新试验和应用方面先行先试。

  雄安新区应当积极建立产业协同创新共同体、科技创新智库,创新国际科技合作模式,鼓励科技成果投资入股,推动创新成果标准化、专利化,并在雄安新区及相关地区转化利用。

  雄安新区应当改革科技管理制度和科技政策决策咨询制度,将创新驱动发展能力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雄安新区应当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进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和现代农业园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 雄安新区应当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建立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五 湖 四 海”选人用人机制以及高层次人才引进与激励政策体系,优化就业创业、成长成才环境。

第五章 改革与开放

  第二十九条 雄安新区应当构建有利于增强对优质北京非首都功能吸引力、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和未来发展方向的制度体系,在土地、住房、投融资、财税、金融、人才、医疗等方面先行先试,推动雄安新区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雄安新区可以按照授权开展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雄安新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程序规范、补偿合理、保障多元的土地征收制度,完善被征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二条 雄安新区应当制定与住房制度相配套、与开发建设方式相适应的土地供应政策,完善土地出让、租赁、租让结合、混合空间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多元化土地利用和供应模式,以及不同土地供应方式下的不动产登记模式。

  第三十三条 雄安新区应当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推动建立持续稳定的农民收入增长机制。

  第三十四条 雄安新区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体制,建立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经营机制。

  除涉及国民经济命脉或者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外,积极稳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第三十五条 雄安新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税制改革和发展方向的税收政策,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优先实施;对需要先行先试的,依法依规优先试点。

  雄安新区根据支持在京企业向雄安新区搬迁的税收政策,引导和推动符合雄安新区功能定位的在京高新技术企业加快转移迁入。

  第三十六条 雄安新区应当建立智慧、便捷的税费服务体系,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法律宣传、业务咨询、在线办理、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雄安新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推进综合性、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探索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金融监管框架,加强本外币协同监管,实现金融活动监管全覆盖,防止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第三十八条 雄安新区应当探索建立“揭榜挂帅”的科技人才激励机制,赋予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收入分配自主权,建立健全前沿科技领域人才和团队稳定支持机制,实施科研经费和科技成果管理负面清单制度。

  第三十九条 雄安新区应当扩大对内对外开放,鼓励国际国内各类资本参与建设,完善企业投资服务机制,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构建开放型经济体系。

  第四十条 雄安新区应当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负面清单以外的事项实行内外资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雄安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支持金融业实施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举措。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外部投资机构合作开展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雄安新区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设立境外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创新本外币账户管理模式,允许跨国公司总部在雄安新区开展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建设面向全球的数字化贸易平台,便利跨境支付结算。

  第四十三条 雄安新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放宽外汇资金进出管制,促进投融资汇兑便利化,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

  第四十四条 雄安新区应当推进海关通关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雄安新区应当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推进制度集成创新,开展首创性、差别化改革探索,积极推进雄安综合保税区建设,促进外向型优势产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雄安新区应当优化境外人才引进和服务管理,为境外人才创新创业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雄安新区应当推动开放型平台、“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平台建设,推动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八条 雄安新区应当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加快碳达峰碳中和进程,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加快水生态修复与治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严守土壤环境安全底线,打造蓝绿交织、清新明亮、水城共融的优美生态环境。

  第四十九条 雄安新区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要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推进补水、治污、防洪一体化建设,发挥白洋淀的生态功能、防洪功能,实现以淀兴城、城淀共融。

  第五十条 雄安新区应当创新和完善市场化生态保护和治理机制、资源环境价格机制、多样化生态补偿机制,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企业环境风险评级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雄安新区应当建立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制度,落实国家和省资源节约指标要求,建立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提高城市资源循环节约利用水平,率先建成无废城市。

  雄安新区应当充分发挥并科学利用地热资源优势,统筹天然气、电力、地热等能源供给方式,形成多能互补的清洁供热系统。

  第五十二条 雄安新区应当建立绿色生态城区指标体系,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塑造高品质城区生态环境,加强绿化带和生态廊道建设,构建由多类型公园组成的公园体系,提高绿化和森林覆盖率。

  第五十三条 雄安新区应当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构建智能化资源环境监测网络系统和区域智慧资源环境监管体系,实行自然资源与环境统一监管。

  第五十四条 雄安新区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等制度。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五十五条 雄安新区应当引入优质公共服务资源,高标准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推进共建共享,构建多层次、全覆盖、人性化的基本公共服务网络,提升雄安新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建设,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雄安新区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政务服务信息化、智能化、精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雄安新区应当推进现代教育体系建设,合理均衡配置教育资源,创新教育机制和模式,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发展高质量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以及高水平、开放式、国际化高等教育,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

  第五十八条 雄安新区应当深化医疗卫生领域改革,创新医疗卫生体制机制,构建体系完整、分工明确、功能互补、优质高效的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立体化卫生应急体系。

  雄安新区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北京市和其他地区优质医疗资源,促进医疗资源和信息共享,并依法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医疗人员参与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五十九条 雄安新区应当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六十条 雄安新区应当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模式,建设多层次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实现农村、城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和互联互通,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创新社会保障服务和劳动就业服务体系,提供多层次公共就业服务,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基本制度和城乡一体化、均等化的就业制度以及失地农民就业创业机制。

  第六十二条 雄安新区应当按照职住平衡、住有所居的原则,构建保障基本、兼顾差异、满足多层次个性化需求的新型多元化住房供应体系,建立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严禁大规模开发商业房地产。

第八章 协同发展

  第六十三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区域交流合作,通过集中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促进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合理分工,辐射带动京津冀地区协同发展,打造要素有序自由流动、主体功能约束有效、基本公共服务均等、资源环境可承载的区域协调发展示范区,推进建设京津冀世界级城市群。

  第六十四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和人口需求,编制公共服务发展规划,加强教育、医疗、文化、法律等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合作,逐步形成优质高效、保障多元、城乡一体、开放共享的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雄安新区与周边地区建立生态环境协同治理长效机制,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协同治理、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生态系统修复与环境管理等方面协作。

  第六十六条 雄安新区应当按照网络化布局、智能化管理、一体化服务的要求,合理布局综合交通枢纽,加快建立连接雄安新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的轨道和公路交通网络。坚持公交优先,综合布局各类城市交通设施,提高绿色交通和公共交通出行比例,打造便捷、安全、绿色、智能的交通系统。

  第六十七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有利于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的人口迁移政策,建立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实行积分落户制度。建立服务型人口管理新模式和科学的人口预测及统计体系,实行新型实有人口登记制度。

  雄安新区应当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水平与北京市、天津市相衔接。

  第六十八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军地共建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军民科技协同创新机制,推进军地科研成果双向转化应用和重点产业发展。

  第六十九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各领域政策措施之间的统筹协调和综合配套,建立多地区多部门信息沟通共享和协同推进机制,增强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条 雄安新区应当坚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严格规范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构建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法治保障制度体系,推进法治雄安和廉洁雄安建设。

  第七十一条 雄安新区应当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公民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依法严惩侵犯产权的各类刑事犯罪,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

  第七十二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快速反应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七十三条 雄安新区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覆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诚信账户,实行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立并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十四条 雄安新区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七十五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工作,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信访制度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雄安新区应当支持设立国际性仲裁、认证、鉴定机构,建立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第七十六条 雄安新区应当健全与法治雄安建设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机制,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营造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环境。

  第七十七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制机制,加强服务平台和服务网络设施建设,促进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提供及时、精准、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雄安新区应当支持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创新建设发展,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在法治宣传、权益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有利于鼓励改革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明确适用于容错纠错的具体情形和认定程序。

  第七十九条 雄安新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7号)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779名,2021年5月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时实有代表765人。近期,邢台市选举产生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张士民调离河北省行政区域;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6月30日决定罢免侯洪涛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定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7月5日决定接受陈业鹏辞去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张士民、侯洪涛、陈业鹏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截至目前,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762人。


  特此公告。


2021年7月29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八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五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的“餐厨废弃物”修改为“厨余垃圾”。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十一)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河北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根据服务需要在上述场所设置智能末端服务设施。”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快递企业,可以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免予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和寄递物品信息登记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止寄递物品的,不予收寄,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除第五十八条。

  三、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管水,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建立健全用水总量与分类管理指标控制制度和激励处罚机制,完善水资源税征收机制和水价体系。”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水源和各行业用水需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功能,用足用好外调水,合理利用当地地表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有序关闭现有取水井。”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措施、效果考核等内容。”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并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实施节水改造,并实行超定额用水价格差异化制度和惩处措施。”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用水计量设施”改为“取用水计量设施”,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业、生活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计量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在生态脆弱、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限制新增高耗水企业和项目,逐步减少现有高耗水企业和项目,有效利用再生水资源。”

  (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管网未覆盖的城区,可以采用分散式、小型化的处理回用设施对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污水进行达标处理,实现就近回收循环利用。”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等高耗水行业以及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未充分利用的,应当相应核减其取水许可量。”

  (十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载体建设、计量设施安装、节水器具使用、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予以支持激励。”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编制用水年度计划和开展节水行动的;(二)超过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三)未完成地下水采补平衡任务的;(四)引江和引黄受水区及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而未按规定关闭取水井的;(五)治理超采不力造成地下水位不升反降的;(六)未按规定完成农业节水任务的。”

  (十五)将第七十条修改为:“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农业、服务业等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十六)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在线计量监测设备未按要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应当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对发现的水资源浪费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凡造成水污染和水安全隐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四、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三)堆放肥料、垃圾、工业废料;(四)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五)掩埋动物尸体;(六)其他可能影响水质安全卫生的行为。”

  (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五、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排放登记台账和联单制度,实行收集、运输、处理联单管理,逐步实现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商业零售、旅游、餐饮烹饪、旅馆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厨余垃圾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引导企业行为,推广先进技术,督促落实本省厨余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管理标准化示范项目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发挥价格机制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九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为保障冬奥会筹备和举办工作规定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为保障冬奥会筹备和举办工作规定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统称冬奥会)将在北京市、河北省张家口市举办。为了保障冬奥会筹备和举办工作顺利进行,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在冬奥会筹备和举办及延后期限内,省人民政府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影响,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按照必要、适度、精准的原则,通过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的形式,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城市市容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行政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本决定制定的政府规章或者发布的决定,依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至冬奥会闭幕之日后十五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方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如下:

  一、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四。其中,个人购买普通住房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于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对于房屋产权调换或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价格差额的免征契税,支付价格差额的,对价格差额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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