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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公路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省人大财经委 2021-08-16 10: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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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公路条例(草案)》旨在加强我省公路建设和管理,更好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全文公布《河北省公路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议审议。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9月11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cjwjjc@hbrd.net

  传 真:0311-8790627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8月13日

河北省公路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养并重、确保质量,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资、建设、养护和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和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和公路等级及标准提升,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编制、发布全省公路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发展规划,汇总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形成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种、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公示牌,明确项目名称、工程规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期安排等内容,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十六条 对利用堤顶、戗台或者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同时遵守公路和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和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等需求,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

  第十七条 鼓励运用市场化手段和价格机制,按照法定程序将土地出让、矿产开采、旅游开发等项目与公路建设项目结合,统筹选择投资人整体开发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收费公路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非收费公路中,国道、省道养护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负责公路管理的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和其他相关信息。对发现的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负责公路管理的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并向其通知的公路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负责公路管理的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负责公路管理的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负责公路管理的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利用可变信息标志、交通广播、网络媒体、临时性交通标志等沿线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前方公路或者区域路网内的养护作业信息,引导公众选择合理路线绕行。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两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二十四条 对未中断交通的养护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村道按照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的范围确定建筑控制区,穿村路段以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于三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非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公路限速值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功能定位、技术指标、运行特征、事故情况、路侧干扰、沿线环境和社会需求等因素设定。国道、省道一般不得低于公路设计行车速度,农村公路一般不得高于公路设计行车速度。

  第二十八条  公路限高、限宽和检查卡点设施应当依法设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妨碍车辆通行的公路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限高、限宽和检查卡点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修建铁路、水利、管线及其他建设工程拟利用、占用、穿越、跨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农村公路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与公路交叉的铁路、水利、管线等涉路工程设施,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治超工作机制,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

  第三十一条 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和港口、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出经营场所。

  第三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货运源头单位履行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联合在货物装载源头周边道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等场所,对货运车辆开展超限超载运输流动执法检查。

  货运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主动配合执法检查,服从执法人员指挥。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停放。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通知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称重检测设施应当根据收费站场地条件和货车通行量等因素合理布设,避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过超限运输检测监控区和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区,不得以超低速行驶、急刹车、首尾紧随等方式干扰检测。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发现车、证、货不一致的,交由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

  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总路长。县级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负责人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行政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实行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路长责任分工制度。

  总路长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县、乡、村路长按照职责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等工作中政府所承担的建设、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无偿捐助或者市场化等方式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乡镇的,不低于三级公路;

  (二)通建制村的,不低于四级公路;

  (三)通自然村(组)的,应当为硬化路。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高等级农村公路。

  第四十二条 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多个项目可以一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招标、组织交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进行抽查,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六章 收费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建设、养护和运营。该法人组织可以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协议,约定由其运营或者养护。

  经营性收费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交通电子监控设备建设,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记录信息,建立联合管控工作机制,保障交通安全有序。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报告、养护工作计划及养护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工作的监管,保障资金安全和清分公平。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解缴通行费,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

  联网清算企业、电子通行介质发行方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清分通行费,上传通行费清分信息。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联动工作机制,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天气、交通事故以及交通管制等情形,施行限制通行、关闭公路等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工作,保障车辆安全通行,并加快修复进度,缩短通行时间。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在收费站、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信息发布设施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发布并更新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第七章 公路区域协同发展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原经济区建设等国家战略要求,与周边地区公路网协调一致、统筹衔接。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对接的公路项目,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商一致,按照标准统一、建设同步的原则实施,促进公路区域协同发展。同级协商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三条 在省际交界区域实施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商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作业计划。公路作业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确定分流路线,制定疏导预案,并协调对接周边地区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区域公路执法信息共享和预警联动,促进区域公路管理工作联防联治。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实施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区域路网作业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拥堵。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管理的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公路行政执法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优化改进执法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升联动执法效能。

  第五十九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通过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交通运输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交通运输执法的实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对破坏损坏公路、非法占用公路或者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公路监管职责等行为的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公路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货运车辆违法停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缴纳的通行费,可以并处每辆次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缴纳的通行费,可以并处每辆次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报告、养护工作计划及养护执行情况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应解缴、应清分通行费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不按规定上传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解缴通行费,上传信息的;

  (二)联网清算企业、电子通行介质发行方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清分通行费,上传信息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一级公路、独立或者含有大型及以上桥梁和中型及以上隧道的建设项目。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三)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建设、养护和运营政府收费公路、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法人组织。

  (四)负责公路管理的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公路服务保障的机构,主要包括各级负责公路养护工作公路事业中心等公益类事业单位。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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