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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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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河北人大 2021-09-30 1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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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三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三、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适用于清西陵保护管理的决定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四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四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经成果所有权单位允许,方可转让、许可职务技术成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许可非职务技术成果,可以利用自己的技术和相关知识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四)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供水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限等支付水费。”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合同未约定的,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一)将第七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将第五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

  九、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九十一条中的“侵权责任法”,修改为“民法典”。

  十、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必须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一)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罚款应当开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二)将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志愿服务体系,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本省社会治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活动指导,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未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五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省委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围绕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决策部署,按照省委关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的要求,聚焦监督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情况,坚持依法监督、正确监督,坚持全口径、全覆盖,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依法、全面、有效履行国有资产监督职责。

  省人大常委会以每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作为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基本方式,并综合运用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对届内国有资产监督工作做出统筹安排,通过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具体实施。

  二、本决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本决定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所有者职责和管理监督职责的省内、省外和境外全部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等国有资产。

  三、省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在每届省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届末年份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综合报告并口头报告;其他年份在提交书面综合报告的同时就下列四类专项报告中的一项进行口头报告:

  (一)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专项报告;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

  (四)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

  四、综合报告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和管理的基本情况,重点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和分布,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禀赋和保护利用,国有资产安全和使用效率,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确定的年度专项报告安排进行报告。四类专项报告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国有资产性质和管理目标,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点内容突出报告重点,反映相应类别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管理成效、相关问题和改进工作安排。

  (一)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专项报告重点是:总体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与上年度同期变化情况,国有资本投向、布局、结构调整和保值增值情况,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省属重点骨干、省属骨干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履行社会责任,防范化解企业风险等情况;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重点是:总体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与上年度同期变化情况,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保值增值情况,深化金融改革,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省级重点国有金融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履行社会责任,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重点是:资产负债总量、变动和分布,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四)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重点是:自然资源总量,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重大制度建设,矿山和地下水等自然资源保护与利用,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等情况。

  对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事项,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完善各类国有资产报表体系,作为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有资产性质和特点,从价值和实物等方面,反映国有资产的规模、结构、分布等存量情况和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变动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细化到行业,省本级国有资产相关报表应当分企业、部门和单位编列。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会计处理,落实国家相关统计调查制度。加快编制政府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加强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备案工作,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有机衔接。

  七、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映不同类别国有资产管理特点的评价指标体系,全面、客观、精准反映管理情况和管理成效。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收益、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国有资本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科学规范配置、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动创新发展、节约高效使用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国家安全等。

  八、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党中央、省委要求,深入推进国有资产审计全覆盖,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原则,依据法定职责,加大对国有资产的审计力度,形成审计情况专项报告,作为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子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发现的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安排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实施专项审计,并对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与。专题调研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围绕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目标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点,建立健全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评价指标体系,突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情况、依法管理国有资产情况,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运用有关评价指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并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对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初步审议职责。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会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初步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根据初步审议意见对报告修改完善后,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承担人大国有资产监督的具体工作,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等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初步审议相关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组织听取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介绍报告的主要内容并提出分析意见。

  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开展国有资产监督,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情况,贯彻落实省委有关决策部署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三)落实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和决定、决议情况;

  (四)改革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服务国家战略和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提质增效,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升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等情况; 

  (六)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增强基本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等情况;

  (七)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落实自然资源保护与有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节能减排等约束性指标等情况;

  (八)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情况;

  (九)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十)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和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情况;

  (十一)其他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重要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时,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常委会在任期届满前一年内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其他年份在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时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题询问。省人大常委会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可以依法进行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可以根据审议和监督情况依法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一、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改与问责机制。根据审议意见、专题调研报告、审计报告等提出整改工作意见,分类推进问题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追责问责。在收到审议意见六个月内,将整改与问责情况同对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一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报告并进行审议。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和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建立健全整改与问责情况跟踪监督机制。省人大常委会对突出问题、典型案件建立督办清单制度,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等开展跟踪监督具体工作,督促整改落实。建立人大国有资产监督与监察监督相衔接的有效机制,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工作联系,推动整改问责。

  十二、省人民政府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国有资本的总体布局、投资运作、收益管理等的统筹约束和支持推进作用。健全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全面反映预算资金形成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相关国有资产情况。健全部门国有资产绩效分析框架和新增资产预算约束机制,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并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和监督中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审查的重要依据和审查结果报告的重要参考。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专题调研报告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及整改与问责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省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报表。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十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相关部门、单位互联互通,全面完整反映各类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等基本情况,并通过人大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定期向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相关国有资产数据和信息。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及时提供联网数据信息之外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等信息资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战略性重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等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向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健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督促协调,及时汇总相关信息向有关专门委员会通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发现、社会普遍反映的典型问题和案例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相关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与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国有资产监督工作联系,加强业务指导,支持引导各地依法探索创新,及时总结相关做法和经验,形成人大国有资产监督合力,提高整体监督实效。

  十六、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和本决定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制度,加强监督力量,加大监督力度,依法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

  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六号)

  《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

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三章  人员聘用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保障、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人员、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辅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将辅警薪酬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保险和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警力配备情况,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配置辅警用人额度,严格控制队伍规模。

  辅警用人总需求量和额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职责范围,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辅警岗位,明确具体岗位职责。

  第十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一)文书助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翻译、数据分析、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之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看护被留置人员;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十)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十三条  辅警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服从命令、纪律严明、文明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六)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七)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三章  人员聘用

  第十四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和条件,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五条 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辅警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在批准的招聘计划内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实施辅警招聘工作。

  第十七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应聘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应聘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等条件。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四)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六)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七)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八)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九)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九条  辅警招聘应当经过公告、报名、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应聘辅警人员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聘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拟录用为辅警的,应当通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试用期限、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终止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故意隐瞒禁止聘用情形或者提供虚假资格审查材料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高危险岗位、专业性较强岗位工作和具有专业特长的辅警,其薪酬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辅警依法享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一线协助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辅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辅警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时,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辅警及其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辅警职业特点,对辅警实行分类分层级管理,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工作职责和岗位分工,明确各岗位具体工作要求,规范辅警履行职责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层级化管理和考核制度。对辅警的思想政治、工作业绩、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评定、解聘续聘、评优评先、层级升降、薪酬调整的依据。

  辅警层级化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培训制度,对辅警进行岗前和在职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提高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持证上岗;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第三十六条  辅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辅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有权申请回避。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属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辅警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辅警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辅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安机关纪律要求、管理规章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辅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其追偿,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辅警及其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就辅警的额度、招聘、使用、管理和保障等,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七号)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联防联控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旅游防火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筑牢京津生态屏障,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是指省塞罕坝机械林场、木兰围场国有林场的燕格柏分场和龙头山种苗场,承德市御道口牧场管理区,以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红松洼自然保护区、御道口镇、姜家店乡、宝元栈乡、哈里哈乡、大唤起乡、燕格柏乡所属区域。

  第三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应当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传承好塞罕坝精神,依法依规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坚持防火责任重于泰山,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责任机制和依法监管机制,坚持旅游服从防火安全要求,严格控制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旅游开发,科学合理设立禁止旅游区并严禁游客进入,健全省级组织领导和协调协作落实体系,确保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安全和旅游发展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实行分级负责制,省、市、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防火监管执法承担主管责任。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按照省、市、县隶属关系归口实行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林长制,建立健全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管理机构的防火责任,构建属地负责、部门监管,归口管理、联防联控,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森林草原防火常态长效机制。

  本条例所称“市”特指承德市,“县”特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镇)”特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姜家店乡、宝元栈乡、哈里哈乡、大唤起乡、燕格柏乡。

  第六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相关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均有预防火灾、保护防火设施设备、报告火情的义务,严禁从事可能造成火灾后果的行为,不得将各类火源火种带入林区。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保障等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科学技术研究与运用,推广先进监测手段、防火灭火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和扑救能力。

  第十条 对在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第一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直接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塞罕坝机械林场森林草原防火第一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负责人是塞罕坝机械林场森林草原防火直接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明确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塞罕坝机械林场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具体责任。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直接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明确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具体责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总体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际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制定和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健全防火责任制和追究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对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履行属地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承担属地防火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村规民约,严格管理,落实措施,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和所属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和防火工作方案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组织体系,确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和网格责任区;

  (三)常态化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健全人防、物防、技防长效机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术规范,完善防火基础配套设施,配置森林草原防火装备器材、设置森林草原防火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专家组,对森林草原火灾预防、科学灭火组织指挥、力量调动使用、灭火措施、应急处置、火灾调查评估规划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通信、气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森林草原防火的法律法规和上级部署的防灭火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二)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草原防火意识,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专职人员业务素质;

  (三)指导建立并督促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解决本地区、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行业管理和监管执法,将本行政区域内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森林草原火灾防治规划,组织做好防火设施建设、预警监测、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和视频远程监控及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加强对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有关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检查落实,消除火灾隐患。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塞罕坝机械林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组织部署火灾预防、预警预报和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据职责对消防工作加强组织协调,指导协调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防治、火情监测预警和火灾扑救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灾案件侦破等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应当根据森林草原分布状况和防火工作需要,加强专、兼职护林护草员队伍建设,配备瞭望员,推行森林草原防火网格化管理,实现护林护草员全域覆盖。

  护林护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对进入防火区的人员进行宣传教育;

  (二)巡护森林草原,管护防火设施设备;

  (三)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严控火源火种进入防火区;

  (四)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火灾扑救的辅助工作;

  (五)协助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六)对责任区履行护林护草责任,确保巡查检查全覆盖;

  (七)其他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瞭望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森林草原资源分布及地形状况;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不得擅离岗位;

  (三)及时发现并报告森林草原火情和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四)维护和管理瞭望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五)其他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并确保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全覆盖,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根据需要配备相应设施和消防人员。

  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配备林业消防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营房以及生活、训练和防灭火物资储备设施。塞罕坝机械林场周边区域应当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草原消防队伍。

  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专业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按照靠前驻防、携装巡逻、有火扑火、无火预防的要求,开展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第二十一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二条 本省建立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将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对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建立受理损害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章 联防联控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通讯联络、力量调动、预警和信息报告等制度,统一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标准,按照火灾等级统一协调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建立健全分级响应机制,指挥跨省界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塞罕坝机械林场与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以及毗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明确联防职责,共同做好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联防协议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协调确定。

  第二十七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及毗邻的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开展日常森林草原火险形势会商研判,针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不定时联合开展会商,及时发布火险预警信息。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时,应当按照分级响应要求,在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领导下,共同研究处置方案,统筹扑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塞罕坝机械林场管理机构与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以及毗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立联防联训制度,定期开展联合实战演练。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全域为防火区,实行全年防火、全员防火,全面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森林草原防火安全。

  第三十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全年为防火期。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以及其他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为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塞罕坝机械林场依法实行封闭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塞罕坝机械林场周边区域的防火区、高火险区,规定防火期、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高火险区。

  第三十一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区严禁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吸烟、乱丢火源火种,携带火柴、打火机等各种火源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烧烤、野炊、燃放篝火;

  (四)烧荒、燎地边,焚烧秸秆、枯枝、落叶、垃圾;

  (五)使用烟熏、火攻、电击驱赶猎捕野生动物;

  (六)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编制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方案和火灾应急预案。

  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以及人员配备和级别响应;

  (二)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六)其他防灭火措施。

  塞罕坝机械林场、木兰围场国有林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塞罕坝机械林场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辖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机关、学校、乡村、企业、景区景点等开展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相关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以及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作为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在醒目位置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张贴防火提示语,对相关人员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并按照规定配备防火设施、器材,及时组织清除可燃物。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和舆论监督。

  消防日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专项宣传活动。

  每年四月、十月为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宣传月。

  第三十五条  进入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通线路通行,并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在防火期内,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防火区开展抚育、采伐、运输等野外作业活动,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配备干粉灭火器等灭火器材,使用的机械按照规定加装防灭火装置;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引起火灾。

  第三十六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依法设立防火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塞罕坝机械林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防火检查点。

  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登记进入林场的车辆、人员,对不符合防火规定要求的禁止进入;

  (二)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检查、阻止携带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人员进入林场;

  (四)消除其他影响防火安全的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防火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应当科学规划建设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水域和水源、生态安全隔离网,配备远程红外线防火视频监控设施,健全信息化监控中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并及时应急处置,及时维护、修缮和升级改造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并正常运行。对禁止游客进入的林区实行隔离带、护栏网全域隔离。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下列雷电防护设施,防止雷电火灾隐患:

  (一)建立符合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实际的雷电火灾发生预报模型;

  (二)建设覆盖塞罕坝机械林场并辐射周边区域的雷电火灾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三)建设等离子拒雷电防火系统等防雷电设施,实现雷电不落地。

  雷电防护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和安装质量,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内禁止放牧。塞罕坝机械林场周边区域管理机构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放牧活动的管理,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边界设立禁牧标志,公示禁牧要求,重点区域设置生态安全隔离网。

  第三十九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内应当推动建立航空护林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塞罕坝森林草原航空巡护、侦察、灭火作业,提高火情监测水平和火灾扑救能力。

  第四十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完善防火视频监控系统,健全从林区到各级森林草原部门互联互通的视频远程监控网络,提高智慧管理水平,构建天空地一体的全覆盖预警监测体系。

  第四十一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健全塞罕坝森林草原应急通信保障体系,支持塞罕坝机械林场建设防火专用通信网络,完善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提升移动通信技术,确保森林草原防火通信畅通。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既有穿越塞罕坝机械林场的架空电力线路,采取入地敷设、绝缘化处理、加大线地安全距离、变电器设施周边硬化、开设线下防火通道、加强安全巡查等措施,确保消除火灾隐患。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内不得新建风电、光伏等新能源发电设施。风电企业应当对既有风力发电机加装自动灭火系统,采取物理隔离措施,及时清理所负责区域的可燃物,定期开展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及时检查落实。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内,供电、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供电、用电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供电、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三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外围公路应当与塞罕坝机械林场内道路相协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新建区域普通省道应当予以科学规划,避免穿越塞罕坝机械林场。对有安全隐患的既有线路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非法占用森林草原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禁牧标志、蓄水输水设施;

  (二)破坏瞭望塔、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点、生态安全隔离网、雷电防护装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以及应急通信、视频监控、航空护林等防火设施设备;

  (三)其他破坏、非法占用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五章 旅游防火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禁止旅游区,并实行全年封闭管理,禁止游客进入。

  禁止旅游区之外的区域可以在每年六月十六日至十月十四日开展旅游活动,遇有高温、大风、干旱等高火险天气,应当立即停止旅游活动。其他时间段禁止开放。

  第四十六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应当采取设置隔离护栏、隔离网和拓宽防火隔离带等措施,使禁止旅游区与其他区域实现物理隔离,并全域加装视频监控等设施。

  禁止旅游区之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专用观光廊道、隔离网、集中观光点(区)等,不得开展燃放篝火、燃放烟花爆竹、野外烧烤、空中飞行、摩托越野、骑马穿行等影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的游乐活动,确保森林草原防火安全。

  第四十七条 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游客售卖或者提供火源火种和烟花爆竹等。

  禁止旅游车辆驶入林业生产专用道路、防火通道以及无道路区域。

  第四十八条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建立森林草原防火组织,确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九条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门票上注印森林草原防火注意事项;在景区景点出入口、旅游线路沿线等醒目位置和防火重点部位以及各类商业网点,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语音广播喇叭等宣传设施,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旅游景区导游、讲解员及其他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在讲解过程中开展景区防火教育,提醒相关人员防范火灾,制止违反防火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从事旅游景区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景区入口设置火源火种收集箱,安装火源火种探测设备,对进入人员、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清查、阻止携带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人员进入景区景点。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火情或者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同时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五十二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先行扑救,并立即报告省、市、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成立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负责火灾扑救的组织、指挥、协调、决策。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根据火灾发展情况,分级启动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组织未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参与直接扑救。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增调应急航空救援飞机等扑火装备以及物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军区、武警河北省总队提出增援需求,支援火灾扑救工作。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坚持科学施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保障火灾扑救人员的生命安全,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五十四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并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责任单位看守。经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火灾调查,对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损失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建议。

  第五十五条 塞罕坝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森林草原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目标考核评价制度,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和追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防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防火责任和措施及建设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未履行联防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划定防火区、高火险区和防火期、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的,未划定禁止旅游区或者禁止旅游区未实行隔离带、隔离护栏、隔离网全域隔离进行封闭管理的,高火险天气未立即停止旅游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主要出入口、边界设立禁牧标志,公示禁牧要求,设置生态安全隔离网的;

  (七)未推动建立航空护林工作机制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防火视频监控系统,防火视频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塞罕坝森林草原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塞罕坝机械林场防火专用通信网络以及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的;

  (十)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安装雷电防护设施的;

  (十一)对塞罕坝机械林场内存在火灾隐患的道路,应当调整而未调整的;

  (十二)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检查整改落实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和设施设备的,未按照消防队伍职责要求开展防灭火工作和定期对消防队员进行培训、演练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划分网格责任区,未配备护林护草员、瞭望员和设施设备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或者靠前驻防制度的;

  (十七)未按照规定落实火灾扑救人员和防火工作人员待遇的;

  (十八)未及时报告和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未及时采取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不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指挥扑救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未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造成次生灾害的;

  (二十)未经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撤出火场看守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开展火灾调查,不如实、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建议的;

  (二十一)未建立受理损害塞罕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和方式的;

  (二十二)未依法依规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护林护草员、瞭望员,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配合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点防火检查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风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各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就防灭火工作建立防灭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的;

  (二)未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建立防火组织、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配备防火设施和器材、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的;

  (三)未安装火源火种探测设备、进行防火检查的,未清查阻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人员进入景区景点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游客售卖或者提供火源火种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游客售卖或者提供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游客擅自进入禁止旅游区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讲解员及其他景区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对游客进行防火教育、制止违反防火要求的行为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以及周边区域防火区野外用火,或者在禁止旅游区之外的区域开展影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的游乐活动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涉及森林防火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草原防火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醒目位置、防火重点部位以及各类商业网点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语音广播喇叭等宣传设施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草原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加装防灭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塞罕坝机械林场内放牧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头)牲畜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破坏、非法占用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通线路通行的,驶入林业生产专用道路、防火通道以及无道路区域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故意或者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恢复植被。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

责任编辑:王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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