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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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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河北人大 2021-11-22 1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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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0号)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779名,2021年9月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时实有代表756人。

  近期,承德市选举产生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许勤、唐山市选举产生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卢自强调离河北省行政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有关规定,许勤、卢自强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卢自强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职务相应终止。

  2021年10月27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罢免高建民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高建民的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截至目前,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753人。

  特此公告。

  2021年11月22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1号)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接受刘爽辞去河北省监察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请求。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备案。

  特此公告。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2号)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任命刘昌林为河北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决定代理主任。

  特此公告。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3号)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接受王亮、王曦辞去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接受刘教民辞去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请求;接受张福建辞去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请求;接受李建军辞去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决定接受辞职请求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备案。

  特此公告。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〇四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生育服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政务服务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婚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落实夫妻共同承担育儿责任。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子女死亡或被认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和劳动保障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延长产假六十天,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延长产假九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各十天育儿假。婚假、产假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事项联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传播科学育儿知识,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安全防护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婴幼儿照护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工业园区等提供托育服务。

  职工适龄子女达到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自建自营或者委托运营的方式举办托育机构,为职工子女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家庭托育点,并加强家庭托育点管理。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护模式。

  第三十一条 加强普惠性幼儿园建设。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或者提供托管服务。

  中小学校应当依托学校教育资源,以公益普惠为原则,全面开展课后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项目和托管服务,推动放学时间与父母下班时间衔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按照规定予以适当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家庭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研究制定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并建立健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主要用于对符合条件伤残、死亡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发放一次性救助金,购买住院护工补贴保险,开展健康体检等,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

  公办养老机构以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为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一)在扶持产业发展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五)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

  (六)对独生子女入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七)对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就医、养老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和两女家庭,按照规定继续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天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七天的护理照料时间。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先优惠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先优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予以作废。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体系。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 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不执行产假、育儿假、护理假等规定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九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登记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百零五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公路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四章公路保护

  第五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收费公路特别规定

  第七章公路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章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搭建综合数字化平台,开展公路管控智能化等相关技术研发,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资、建设、养护和经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发展规划,汇总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形成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等相关规划,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公路等级、标准和服务水平提升,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十六条 对利用堤顶、戗台或者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同时遵守公路和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路灯照明等市政配套设施,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建设方案,做好公路与城市道路的有效衔接。

  第十七条 鼓励运用市场化手段拓宽融资渠道,按照法定程序将土地出让、矿产开采、旅游开发等项目与公路建设项目结合,统筹项目一体化开发。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收费公路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非收费公路中,国道、省道养护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和其他相关信息。对发现的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并向其通知的公路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隐患时,可以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利用可变信息标志、交通广播、网络媒体、临时性交通标志等沿线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前方公路或者区域路网内的养护作业信息,引导公众选择合理路线绕行。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两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公路跨越铁路、河流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展日常养护、巡查、检查、评定养护施工等养护作业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相关部门协助下开展公路自然灾害普查工作,维护和完善公路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系统,提高公路的防灾减灾能力。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并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限行封闭设施,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限行信息和绕行路线,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减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村道按照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的范围确定建筑控制区,穿村路段以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于三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公路显著位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路限速标志。公路限速值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综合考虑公路功能定位、技术指标、运行特征、路侧干扰、沿线环境和社会需求等因素。国道、省道的限速值一般不得低于公路设计速度,农村公路的限速值一般不得高于公路设计速度。

  公路涉及的村镇、学校路段以及交通通行量较大的路口,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行业标准设置必要的限速标志、减速标线等速度控制设施。

  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八条 公路限高、限宽设施应当依法设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妨碍车辆通行的公路限高、限宽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限高、限宽清单管理和公开公示制度。

  公路限高、限宽设置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设置单位名称、审批单位以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治超工作机制,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

  第三十条 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和港口、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货运源头单位履行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称重检测和远程监管制度,推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称重检测和视频监控等设备并联网运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联合在货物装载源头周边道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等场所,对货运车辆开展超限超载运输流动执法检查。

  货运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主动配合执法检查,服从执法人员指挥,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称重检测设施应当根据收费站场地条件和货车通行量等因素合理布设,避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过超限运输检测监控区和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区,不得以超低速行驶、急刹车、首尾紧随等方式干扰检测。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发现车、证、货不一致的,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总路长。县级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工作的负责人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行政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实行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路长责任分工制度。

  总路长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县、乡、村路长按照职责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有路必养、养必到位”的要求,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无偿捐助或者市场化等方式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乡镇的,不低于三级公路;

  (二)通建制村的,不低于四级公路;

  (三)通自然村(组)的,应当为硬化路。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较高技术等级农村公路。

  第四十一条 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多个项目可以一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招标、组织交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进行抽查,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六章 收费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收费公路统计公报。

  第四十四条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建设、养护和运营。该法人组织可以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协议,约定由其运营或者养护。

  经营性收费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交通电子监控设备建设,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记录信息,建立联合管控工作机制,保障交通安全有序。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报告、养护工作计划及养护执行情况等资料,对不按照规定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解缴通行费,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

  联网清算企业、电子通行介质发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应付款足额划拨至相应结算账户,并上传通行费清分结算信息。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清分结算等工作的监管,对相关单位上传的数据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任单位责令整改。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联动工作机制,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天气、交通事故以及交通管制等情形,施行限制通行、关闭公路等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工作,保障车辆安全,并加快修复进度,尽快恢复通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在收费站、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信息发布设施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发布并更新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第七章 公路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原经济区建设等国家战略要求,与周边地区公路网协调一致、统筹衔接。

  第五十一条 需要对接的新建公路项目,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商一致,按照标准统一、建设同步的原则实施,促进公路区域协同发展。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在省际交界区域实施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商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作业计划。公路作业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确定分流路线,制定疏导预案,并协调对接周边地区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区域公路执法信息共享和预警联动,促进区域公路管理工作联防联治。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行一体的综合性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公路数据共建共享共管。

  第五十五条 实施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区域路网作业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拥堵。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交通运输执法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优化改进执法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升联动执法效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通过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交通运输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交通运输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对破坏损坏公路、非法占用公路或者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公路监管职责等行为的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不依法及时处理公路突发事件的;

  (三)违法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

  (四)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每辆次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发展规划,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公路领域阶段性发展目标和任务,一般期限为五年,包括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的任务安排,公路运行保障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二)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一级公路、独立或者含有大型及以上桥梁和中型及以上隧道的建设项目。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四)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建设、养护和运营政府收费公路、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法人组织。

  (五)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公路服务保障的机构,主要包括各级负责公路养护工作的公路事业中心等公益类事业单位。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百零六号)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调查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严格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监测、风险识别、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先进生态环境技术的引进与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省、自治区的接壤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土壤污染防治协作,建立健全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查处跨区域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详查以及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结合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涉及土地征收、收回以及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规划调整和供地审查的要素。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地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情况,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分布、数量、面积及其污染程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设置情况,设置本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健全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类别划分为安全利用类或者严格管控类的;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预防和减少土壤污染。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设施等公共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焦化、化工、电镀、制革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开展隐患排查,发现土壤污染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污染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并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相关信息化管理平台。

  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环境执法、风险预警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安全处置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施和设备,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煤矸石、废石等污染土壤,并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对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尾矿库安全运营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对生产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废物的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和运行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依法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处置生活垃圾,应当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有计划地实现垃圾零填埋,已有的垃圾填埋处置设施应当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处理、处置固体废物以及污水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相关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坑塘、沟渠的污染治理,消除黑臭水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用做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达到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防止土壤污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的使用量。

  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未利用地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本省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开展,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对地块的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风险管控目标、修复目标、基本要求等进行评估。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确风险管控的措施和目标、修复的措施和目标等。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对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

  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风险管控的措施和目标、修复的措施和目标等。

  第四十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修复目标等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后期管理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包括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等,并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管理政策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对土壤污染的有关内容。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造成土壤污染,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基础性研究,推进土壤污染识别与诊断、基于设备化的场地修复等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加强全省土壤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支持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技术单位建立土壤环境学科重点实验室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领域工程技术中心。

  第二节  农用地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并根据土地用途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块;

  (二)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

  (三)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农用地。

  对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农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安全利用方案,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水源安全。

  第五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四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五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风险评估报告之日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五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根据规划土地用途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六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之日起,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评审制度,建立评审专家库,对评审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和专家遴选、管理等进行规范。纳入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应当在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储备、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实施进度,效果评估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开发利用时序。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机制,推行绿色低碳发展,实施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保险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  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利用土壤环境监测、农产品质量检测、耕地质量监测、污染源排放、土地利用现状等相关数据,借助互联网、物联网、云存储、大数据等技术,建立全省土壤环境数据库,实现数据动态更新、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

  第七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案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约谈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整改情况。

  第七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热线电话、信函地址、电子邮箱、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举报途径,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其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开展隐患排查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矿山企业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7号)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规定申领临时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再次违法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的;

  (六)有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影响通行安全的;

  (八)违反规定抛洒物品、垃圾的;

  (九)违反规定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可以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家、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百零八号)

  《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衡水湖的保护和治理,维护衡水湖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衡水湖保护区域的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衡水湖保护区域,是指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和衡水湖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

  第三条 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属地负责、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衡水湖保护和治理总体工作,建立衡水湖保护和治理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治理、引水调水、经费保障等重大事项。

  衡水市人民政府负责衡水湖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建立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综合执法、资金保障等机制。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衡水湖保护区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监测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环境监测,保护、恢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严格依法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行适宜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省、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知识,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的宣传教育,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宣传普及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接受的捐赠应当专门用于衡水湖保护和治理。

  对在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按照程序报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衡水湖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一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结合本地发展实际、生态环境问题和改善目标,制定本级生态环境管控方案,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十二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调整城市功能布局,推进湖城融合,建设环境优美、生态宜居的滨湖城市。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推动开展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评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设施。

  第十四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衡水湖环境承载能力、生态服务功能,对自然保护区内村庄进行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观测与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保护管理目标和分区管控要求,适应自然保护区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旅游区域、线路,合理布局旅游配套设施,提出保护管理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营运工具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动态调整。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衡水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科学利用引江、引黄等外调水,拓宽补水渠道,加强水源涵养,保障衡水湖基本生态水量。

  第十九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分区分类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逐步予以关停。

  第二十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强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推行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强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分布状况、生活习性、栖息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禁止破坏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习性和栖息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违规投喂等行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捡拾鸟蛋(卵)、破坏鸟巢等危及鸟类栖息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无人机等低空飞行活动,应当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开展增殖放流。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增殖放流给予指导。

  第二十六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推行林长制,科学确定责任区域,落实目标责任。各级林长负责组织督导其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推动生态保护和修复。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灾和林木病虫害监测、预警、防控机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做好林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二)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取土;

  (三)填埋、排干湿地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四)从事水产、畜禽等规模性养殖活动;

  (五)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弃置、焚烧固体废物;

  (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严格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自然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和厕所无害化改造,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加强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提升处理能力。

  第三十条 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水环境状况和开发利用情况,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开展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发展绿色生态农业,鼓励和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做好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垃圾。

  第三十三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保护区水资源利用与防灾减灾、防洪排涝与生态治理,加强自然保护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发挥衡水湖蓄水、补水、抗旱、防洪和改善生态环境作用。

  第三十四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安全防范,依法做好防洪排涝和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 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推进河湖贯通、水系相连,强化河湖资源保护,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统筹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对自然保护区内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科学制定自然恢复或者人工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营造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环境。

  鼓励支持采取退养等还湖还湿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七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制止非法放生活动,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防治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保护物种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违法违规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围堤围埝。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清除自然保护区内影响衡水湖生态环境的围堤围埝,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源污染的治理,对蒲草、芦苇、荷花等水生植物进行科学利用、平衡收割,及时清除固体废物,科学治理底泥,推进水体循环,提高自净能力,保持水生态平衡。

第六章 入湖河道监管

  第四十条 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河道环境状况监测,确保水质达标。

  第四十一条 入湖河道各级河长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责任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乡镇以上河长负责督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履行职责,依法依规组织对责任河道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河道突发问题。村级河长主要负责河道巡查,开展河道保护宣传,督促落实河道保洁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河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监管。禁止违法违规向入湖河道排放污水。

  第四十三条 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有效防止养殖活动污染河道水体。

  第四十四条 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农业生产应当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广应用化肥减量增效、农药减量控害技术和可降解地膜,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元化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产品,为衡水湖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围绕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开展技术创新和示范应用,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衡水湖生态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七条 对因还湖还湿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对因保护列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对湿地生态状况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水文状况、水资源状况等进行监测。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智慧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网络体系,发挥监测站点和卫星遥感等作用,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变化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目标责任制,将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列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第五十条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衡水湖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专项检查。有关责任单位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衡水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衡水市、自然保护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衡水湖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并符合奖励原则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和入湖河道沿线保护区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衡水湖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未能有效制止的;

  (三)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四)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五)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鸟类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的,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的,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可能对鸟类生活习性和栖息环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违规投喂等行为,危及鸟类栖息繁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蛋(卵)、破坏鸟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挖沟取土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被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水产、畜禽等规模性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采取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违规排放污水、随意倾倒、抛撒、填埋、堆放、弃置、焚烧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修筑围堤围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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