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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河北人大 2022-07-29 09: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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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4号)

  省十三届人大代表名额779名,2022年5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时实有代表772人。

  由邢台市选举产生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钱三雄,因工作需要,调离河北省行政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钱三雄的代表资格终止。

  由衡水市选举产生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郝建哲,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22年6月17日衡水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罢免郝建哲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职务。由邢台市选举产生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鲁学志,因涉嫌刑事犯罪,2022年7月22日邢台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罢免鲁学志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郝建哲、鲁学志的代表资格终止。

  由承德市选举产生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刘文玺去世。刘文玺的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截至目前,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768人。

  特此公告。

  2022年7月28日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5号)

  《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2年7月28日

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三章 港口运营污染防治

  第四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港口污染,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港口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预防为主、陆海统筹、港城协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各环节的设施能力建设,统筹解决港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辖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运营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管辖港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有关部门统称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优化生产作业流程,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清洁能源设施设备,提高清洁生产水平,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

  前款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港口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生态环境、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对港口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港口污染防治中的引领和支撑作用。

  第八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港口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并对港口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九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港口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港口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区建设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优化污染治理模式,推进生产生活污水、雨污水净化处理后循环利用。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的航道设置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避开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确实无法避开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或者对水生生物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修复和补偿等措施。

  第十二条 港口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港口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对施工期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将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四条 港口疏浚施工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疏浚物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证,并按许可证注明的倾倒数量、期限和条件等,到指定的区域倾倒。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港口疏浚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备设施,并加强接收设备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依法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码头应当依法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但油气化工码头除外。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码头岸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及时修复,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章 港口运营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和收集,并及时清理码头前沿水域的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产生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经过港口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回用,或者依法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生活垃圾、海洋垃圾、处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分类清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对危险废物按照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置。

  第二十一条 在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主干道及辅助道路应当铺装或者硬化,采用湿式机械化清扫方式及时清除散落物料,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露天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网等设施,并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堆料、取料和卸船(车)、装船(车)作业应当降低落料高度,根据货物种类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四)物料传送皮带应当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五)翻车机房、卸车坑道、码头面、转运站应当设置水力冲洗设备或者真空清扫设施,保持地面整洁;

  (六)码头堆场出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清洗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要求。

  第二十二条 纳入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油气、化工等液体散货码头作业,采取挥发性气体控制、油气回收处理等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对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货物在装卸、存放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散装粮食、木材及其制品等需采用熏蒸工艺的,熏蒸作业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艺、药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港口作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港口作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港口作业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鼓励港口经营人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港口经营人采取绿色方式运输煤炭、矿石等大宗货物。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要求,根据不同应急响应级别,合理调整港口生产计划,加强对港口作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集疏运车辆的管控,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港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配备专用应急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港口经营人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四章 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止污染证书与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港口航行、停泊、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配备的《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分类储存船舶产生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留存至少二年。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三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危险废物转运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三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含油污水按照废水进行管理;残油和处理船舶含油污水产生的废矿物油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和排放船舶生活污水,安装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应当由港口接收设施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五条 船舶化学品洗舱水的排放、接收、转运、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化学品洗舱水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经过处理后满足向环境水体排放要求的,按照废水进行管理;不能按照废水进行管理的,根据所含化学品属性按照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布设围油栏,并安排具有相关知识及专业技能的人员,按照安全防污染操作规程进行管理和作业。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减少扬尘排放。

  对有装卸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整体或者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油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配备蒸气排放收集系统,控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

  船舶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鼓励使用硫含量低于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航行、作业时,应当采取减轻噪声的措施,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在特殊时段、特殊区域,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更为严格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三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岸电。船舶靠泊不足三小时的,鼓励使用岸电。

  第四十一条 在港口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油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财务担保的船舶,应当持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法对港口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港口环境风险监控系统,建立健全港口环境风险应急体系,提高港口环境风险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严格防控并及时处置港口环境风险事故。

  第四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更好服务沿海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并按照规定对严重污染港口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予以淘汰。

  第四十八条 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等违法案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挂牌督办情况。

  第四十九条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港口污染防治信息。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港口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纳入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的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将不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旅游码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6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2年7月28日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原则,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市场监管、商务、行政审批、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加快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培育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支持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便利和机会。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便利化。

  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部门合作对接,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引进要素资源,加强中小企业促进领域的协同合作,推动建立统一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市场环境。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保障制度,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科技、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热线电话、媒体宣传、资料发放等形式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登记注册、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创业培训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业园、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各类载体,为创业人员提供指导服务和经营便利。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归国和外籍人才等更多创业主体参与创业。对各类创业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补贴等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携带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在三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经协商可以提前回原单位,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等各类载体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用地。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解决中小企业占用土地等遗留问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规模引导、布局优化、标准控制、市场配置、盘活利用等手段,积极推进中小企业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提高中小企业厂房的容积率,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创办中小企业,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和企业投资建设创业园、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十九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方便中小企业办事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新中小企业商事服务和管理办法。优化行政许可程序,实现便捷登记,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推进简易注销登记,实现商事服务便利化。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管理和商业模式等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发展。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鼓励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环节,应用物联网、工业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手段,通过智能化、绿色化、信息化改造,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和产品迭代,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数字化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发展评价标准及评价模型、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南,分行业制定数字化转型路线图,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发展综合评价诊断服务。

  鼓励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技术基础保障能力。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开展相关标准的创新和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导制定修订各类标准的中小企业给予指导,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统筹产业集群区域布局,推动中小企业产业聚集和转型升级,依托龙头企业、科研机构、行业组织、产业联盟、咨询机构等主体建立产业集群促进组织,创新产业集群治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合作,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并为其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老字号等,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依法落实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费用等优惠政策。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鼓励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支持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政府性基金目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等清单,明确收费标准,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改善融资服务,增加融资规模和比重,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有序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引导风险投资等资本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贷支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评估与信贷决策支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通过发行股份、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鼓励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仓单、存货融资。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对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的,依照相关程序办理续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依法组建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规模。社会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在与银行合作条件、再担保条件、风险补偿等方面享有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同等的待遇。

  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物流仓储中心和电子商务服务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产品展示、交易、合作、交流的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性展会,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商推广、直播带货等线上销售,扩大中小企业网络销售份额,降低营销成本。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第三方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采购、分销、商检、报关、退税、融资等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进出口经营资格、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支持中小企业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提高中小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服务标准化、精准化、特色化、便捷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补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商务、行政审批、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行涉企优惠政策“免申即享”,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服务机构的发展,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开通信箱、邮箱、微信等平台,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和支持企业家创业创新,建立中小企业领军人才培训体系,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商会等开展对企业家精准化的理论、政策、科技、管理、法规等培训,提高企业家综合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校企合作对接机制,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指导有关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和授课内容,培养创新、专业和实用人才。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教育院校签订紧缺工种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并对在校学习的定向培养生发放补贴。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五十二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商会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违约拖欠的,依法记入失信行为记录。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快速受理、调解机制。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不得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监管,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对中小企业的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应当及时出台稳定就业、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帮助中小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鼓励律师、调解、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中小企业自主决定事项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中小企业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罚款、摊派财物,或者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八)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拒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十)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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