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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河北人大 2022-09-30 14: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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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7号)

  《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脱贫巩固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六章 文化繁荣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人才支撑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

  第四条 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深化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改革,稳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坚持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六条 本省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振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依照职责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粮食和物资储备、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总结推广乡村振兴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激发农民参与乡村振兴的主体意识。

  鼓励、支持农民开展与乡村振兴相关的活动,办好中国农民丰收节,营造重农崇农的浓厚氛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乡村振兴与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相融合,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省份的协作,推进区域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技术、基础设施等方面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组织编制全省乡村振兴规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乡村振兴规划,制定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的具体方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乡村振兴规划。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农民、相关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目标任务,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域村庄布局规划,在县域层面合理划分村庄类型,优化村庄布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护生态环境、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

  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村庄规划编制导则、农村住房建筑导则和村庄风貌改造提升导则,加强对村庄规划、农村住房设计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的指导。

第三章 脱贫巩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政策措施,保持过渡期内主要帮扶政策总体稳定,增强脱贫地区发展能力和内生动力,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逐步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过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统筹利用农户申报、基层排查和部门预警等监测方式,将有返贫致贫风险的农户纳入监测范围,精准确定监测对象,及时开展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低收入人口开展动态监测,实行常态化救助帮扶或者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跨部门工作会商和信息互通机制,推动各层级防止返贫监测和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等各阶段帮扶资助政策,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辍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长效机制,建立农村大病人员信息化台账,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保障功能,落实监测对象县域内各项健康帮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通过危房改造等多种途径及时解决住房安全问题,保障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动态监测机制,推进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和小型供水工程提升改造,强化工程运行管护,做好应急供水保障,提高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实施农业特色产业提升工程,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提升特色产业技术、加工、储运、品牌、营销水平,完善联农带农机制,提高脱贫人口家庭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乡村振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统筹用好乡村公益岗位,支持帮扶车间发展,扩大以工代赈实施范围,落实生态护林护草员政策,促进脱贫人口就业增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易地搬迁后续扶持机制,完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大安置区配套产业培育力度,开展搬迁群众就业帮扶,加强安置区社会治理,促进搬迁群众安居乐业。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地理地貌、资源禀赋等自然条件,合理布局乡村产业,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提高乡村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县城产业支撑能力,培育比较优势明显、带动农业农村能力强、就业容量大的产业,发展农资供应、技术集成、仓储物流、农产品营销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强化开发区、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农民工返乡创业园等平台引领作用,引导产业在县域内集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稳定播种面积,提高单产水平,确保完成粮食生产目标任务。禁止毁坏以粮食生产为目的的青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粮食储备体系,保证本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开展粮食节约行动,推动粮食生产、储运、加工、消费全产业链节约减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种粮补贴、最低收购价等政策,保障农民种粮收益,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土地用途管制,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严格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规范耕地占补平衡,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全程监管机制,严禁只占不补、先占后补、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撂荒耕地治理,土地经营权人撂荒耕地连续两年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有权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复耕,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复耕的,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协调他人耕种或者集体代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向撂荒耕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相关农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土地整理,推进水毁农田修复,完善节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输配电、农业气象监测设施建设,推动中低产田、沙化地、荒地、盐碱地等科学改造利用,扩大耕种面积,提升耕地地力等级,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编制实施现代种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和创新利用,推动农作物、中药材、食用菌、畜禽和水产等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鼓励、扶持特色优质良种培育和关键技术攻关,培育发展壮大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和知识产权的现代种业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推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推广。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现代都市型农业和特色高效农业加快发展,打造特色优势产业集群,推进农业结构调整,稳步发展蔬菜、果品、中药材、食用菌等优势产业,扩大大豆和油料作物生产,实施奶业振兴行动,健全生猪产业平稳有序发展机制,推进水产绿色养殖。

  支持环京津地区发展现代都市型农业、休闲农业,培育建设优质果蔬和畜禽生产基地,增加优质农产品供给,提升服务京津高端化、多元化消费需求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发展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推进现代农业园区和农业产业强镇建设,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鼓励、支持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推动农产品商标注册和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对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培育、保护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和创新平台建设,保障对农业科技基础性、公益性研发的投入,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循环农业、节水农业、农机装备、绿色农业投入品、农产品加工、仓储保鲜等领域技术创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涉农企业加强农业应用基础研究、实用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建设现代农业重点实验室,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机装备研发生产与推广应用,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肥、农药、农用柴油等农资生产供应的协调指导和质量监督,畅通农资保供运输通道,保证农资供应充足,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防灾救灾减灾能力建设,完善动物疫病防控和植物病虫草害防治体系,强化防汛抗旱等应急物资储备和灾害监测预警,增强农业重大灾害防范应对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过程监管,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监测检测、追溯体系,严格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推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加强农业全产业链招商,引进产业链头部企业以及上下游配套企业,打造农业全产业链。推动规模种养、精深加工、中央厨房、商贸物流、智慧农业等成规模、高质量的农业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龙头企业在乡村振兴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在项目资金、示范评定、融资贷款、保险保费、用地用电等方面给予支持,引导龙头企业立足地方优势,发展特色产业,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综合效益,强化品牌发展能力,增强农产品竞争力,提升联农带农水平。

  发挥产业联盟、相关行业协会作用,鼓励开展行业规范、技术服务、市场推广、品牌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销售渠道,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建设,健全农产品冷链仓储物流和产地营销体系,加强农村电商人才培养和平台建设,促进农副产品直播带货规范健康发展,加快农村物流快递网点布局,构建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依托西柏坡、塞罕坝等红色资源,长城、大运河、名城名镇名村等文化资源,太行山、燕山、坝上、白洋淀、衡水湖、滨海等自然资源,推动农业与旅游、教育、康养等产业融合,鼓励、扶持发展红色旅游、休闲旅游、冰雪旅游、养生养老、创意农业、研学体验等乡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地方特色农产品产业,开展标准化生产、专业化经营,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支持农民在家庭种养基础上发展特色手工、民宿、农家乐等乡村产业,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农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支持通过股份合作、保底分红、订单收购、托管服务等形式,将农民融入农业全产业链,共享增值收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资产发展乡村产业,加大集体经济薄弱村帮扶力度,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流转、土地托管等多种形式服务取得收益,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强化为农服务功能,推动供销合作社由流通服务向全程农业社会化服务和全方位城乡社区服务延伸拓展,提高服务乡村振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属国有农场、林场、牧场规划建设和改革,发挥其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的示范引领带动作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业对外交流合作,引导企业参与境外农业合作园区和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建设,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提高农业对外合作水平。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尊重规律、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保护、体现特色,政府引导、农民参与,建管并重、长效运行,节约资源、绿色建设原则,组织实施乡村建设行动,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建设宜居宜业美丽乡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太行山、燕山、坝上、平原、沿海等地区植树种草,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河湖保护治理、湿地修复保护,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力度,通过生态补偿、水资源交易、碳汇交易、公益林补偿等方式,推动生态资源价值转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尊重农民意愿,根据当地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经济水平、生活习惯等因素推进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引导新改户用厕所入院入室,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农村公共厕所,完善农村厕所长效管护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加强农村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置利用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建筑垃圾集中分类处理,强化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管网归集、终端处理、生物沉淀等方式,支持生活污水治理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分类分区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加强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加大坑塘沟渠治理和河道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力度,推动河湖水系连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绿化美化亮化行动,加强入户道路建设,开展荒山荒地荒滩绿化,建设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全面清理私搭乱建、乱堆乱放,整治残垣断壁,在村内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安装照明设施,全面梳理维护农村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等,鼓励旅游景点等重点区域线路入地改造,促进农村面貌整体提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美丽庭院示范创建,促进庭院内外整洁美观,引导鼓励村民开展庭院绿化。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引导广大妇女积极参与美丽庭院示范创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绿色、实用、美观的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民居进行式样、体量、色彩等建筑风貌设计,提供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的设计方案。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落实相关技术标准,保障农村住房安全。引导农民采用新型建筑技术和绿色建材,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可再生能源在农村生产生活中的应用,支持使用清洁能源,推进煤炭清洁利用,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源,引导农民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支持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植养殖技术,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增效,推进废旧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科学回收利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推动节水农业和旱作农业发展,鼓励推广节水品种、发展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支持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户参与农业节水服务。加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推进黑龙港流域、坝上地区等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实施轮作休耕、旱作雨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六章 文化繁荣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西柏坡精神、塞罕坝精神等,培育新时代燕赵优秀文化,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推进农村思想政治工作,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和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培育乡土文化人才,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拓宽乡村文化服务渠道,提高文化服务质量。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支持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文艺创作,推动文化下乡,丰富乡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满足农民多样化文化需求。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挖掘传承特色民俗文化、农耕文化、传统手工技艺等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与现代文明要素相结合,增强农村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农业遗迹的保护,依法开展有关名录申报和确定,落实具体保护措施,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乡村编纂村志、村史,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和村史馆、民俗馆、农耕文化馆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家庭家教家风教育,发挥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村规民约作用和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役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员等新乡贤的引领带动作用,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推进农村殡葬习俗改革,反对封建迷信,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七章 乡村治理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加强农村社区治理创新,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五十六条 健全完善村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综合服务站各尽其职、多方协同的村级组织体系,完善村级组织考核评价机制。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接受村民监督。

  优化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布局,整合村级组织和工作机制办公场所,推动村综合服务站建设,全面开展为民服务代办,为村民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优先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支持从农村致富能手、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回乡大中专毕业生等人员中选拔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干部。加强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培训,制定完善关爱激励政策,落实相关待遇保障,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

  坚持和完善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制度,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级民主决策机制,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自治事项、依法协助政府工作事项等实行清单管理,压减、规范村级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减轻基层负担。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行政综合服务机构与平台建设,推动行政综合服务中心纳入县级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统筹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资源,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方便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创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和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推动落实行政执法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维护农业农村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培养法律人才,增强农村基层干部法治意识,引导农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乡镇司法所建设,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实现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中心)全覆盖,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推行网格化、信息化服务管理,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劝导。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和消防等安全管理。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健全农村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依法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和家族宗族恶势力,以及农村黄赌毒和侵害妇女儿童、老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宗教事务管理,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宗教事务管理机制,加强对信教群众的教育引导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法打击农村非法宗教活动,制止利用宗教干预农村公共事务。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推广好人好事登记宣传、文明积分等做法,建立道德激励约束机制,促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诚信建设,提升乡村德治水平。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促进更多要素向乡村集聚,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六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域产业、教育、医疗、养老、环保等政策体系,强化县城综合服务能力,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覆盖,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促进农民在县域内就近就业、就地城镇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推进农村道路交通、水利、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能源、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物流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农村光纤宽带、移动互联网、数字电视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公路、电力、水利、物流、环保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乡村治理与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推动互联网政务服务向乡村延伸,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基层党建、政务办公、便民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生态保护、文化传承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推进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服务数字化,推动乡村网络远程教育、医疗等应用普及;加快发展智慧农业,加大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加强农业信息监测分析预警,支持农业气象服务体系建设,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遥感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各领域各环节的应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小镇,增强其产业和人口聚集能力,创新投融资机制和服务管理机制,培育产业特色鲜明、文化氛围浓厚、生态环境优美、兼具旅游与社区功能的特色小镇。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多渠道增加农村普惠性学前教育供给,科学配置教育资源,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支持开展网络远程教育,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支持建立城乡学校共同体,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强化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保障基本药物的有效供给和及时配送,提升县域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提升县级疾控机构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对乡村疫情防控工作指导。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进社会救助城乡统筹,加快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完善乡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特殊群体,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引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方式,为其提供服务。健全县乡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实施促进农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完善就业创业培训指导、就业援助、劳动和社会权益保障工作机制。

  鼓励依托京津人力资源市场深化劳务协作,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务输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及其随迁家属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消费环境,加强县域乡镇商贸设施和到村物流站点建设,扩大快递进村覆盖范围,支持建设立足乡村、贴近农民的生活消费综合体,规范农村消费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九章 人才支撑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技人员培养引进力度,利用院士工作站(联系点)、京津驻冀农业试验基地、农业创新驿站、科技小院、科技特派员工作站等平台,引进高层次专家参与重大农业科技研发,鼓励、支持科技人员领办合办科技型企业,建立健全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特派员和农业科技专员制度,通过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职称评聘、评奖评优等方式和利益结合机制,鼓励引导科技人才进村入企服务。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涉农教育培训机构、涉农企业等各类资源,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和跟踪指导服务,加强高素质农民队伍建设并支持其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非遗传承人、手工业者、传统艺人等乡村工匠培养机制,建立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开展专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强化政策扶持,支持乡村工匠设立创新工作室,发挥乡村工匠传授带动作用。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农村教师培养培训力度,通过公费师范教育、定向培养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鼓励、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在工资福利、住房保障、职称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落实乡村医疗卫生人员优惠待遇,加强在岗培训和继续教育,实施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项目,推进高等医学专科院校面向基层培养人才。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涉农相关专业,培养乡村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和乡村本土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和政策,为引进的人才在落户、居住、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稳步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投融资方式创新,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融资贷款、社会捐助以及农民投工投劳等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投放计划安排上向农村倾斜,从农村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乡村振兴。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支持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条件,扩大农业农村抵押物范围,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自然资源产权等抵押融资。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经营主体服务。

  第八十五条 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开展主要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特色农产品保险,种业、大豆和油料作物保险,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耕地地力指数保险、天气指数保险和重大自然灾害保险等业务,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根据农村居民需求,开展意外伤害险、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制度,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通过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方式将节余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乡村产业发展。

  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每年开展巩固脱贫成果后评估,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纳入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范围。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重点工作督查、专项督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重点任务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业节水等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十二条 乡村振兴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乡村振兴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乡村振兴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乡村振兴相关财政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工作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五)未落实或者未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规定的;

  (六)毁坏以粮食生产为目的的青苗的;

  (七)未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只占不补、先占后补、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的;

  (八)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8号)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五条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安全、稳定、智能、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规划、城市开发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热项目立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规划,结合供热设备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用热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企业提出用热报装,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后直接接入。

  第九条 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供热设备设施需要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供热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供热企业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第十条 本省对供热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供热企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遇到特殊天气,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供热期内,因设备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设备设施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经协商一致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备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缴纳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第十七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并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热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供热计量和按照供热量收费。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对首次供热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首次供热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热用户逾期不支付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可以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时间延长、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采集装置、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等。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报修等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三条 居民热用户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维护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计入经营成本。供热设备设施在保修期内或者因建设单位未履行、拖延履行保修责任延长保修期的,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报修,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备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通过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担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加强巡查巡检,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针对可能发生的供热设备设施事故、能源供应短缺以及弃管弃供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和其他事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监督检查供热运行服务、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热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装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供热企业进行评估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评价结果。评估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权管理和核定供热补贴等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擅自停业停供、不按照规定期限供热、不按照经营许可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列入失信名单。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有效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9号)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推进固体废物资源化进程,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要求,组织、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废城市建设,统筹城市发展与固体废物管理,强化制度、技术、市场等保障体系建设,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动城市全面绿色发展。

  鼓励再生资源产业集聚发展,创新再制造产业发展模式,提升再制造产业规模,实现再生资源高效增值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市场化运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促进固体废物处置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通各类固体废物信息,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统计制度,完善固体废物数据统计范围、口径和方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统计数据在监督管理中的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实施非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无人机巡查、远程监控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生态环境督察。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参与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和规范。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严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举报单位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电子台账;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场所及磅秤位置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

  第二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进行鉴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开展资源化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并采取工程绿化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处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置。

  鼓励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有害垃圾有偿回收、有奖回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对堆放量较大、较集中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山造景、建设公园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利用、处置方式等事项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安装定位装置的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广秸秆能源化、饲料化、肥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鼓励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等产业发展,推进秸秆全面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管理,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和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处理畜禽粪污,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并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台账对污泥处理量、出入库时间、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泥处理单位在污泥浓缩、消化等减量化、稳定化的基础上,根据区域条件,利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处置污泥。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购有序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再制造体系,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和拆解企业合作,推进智能化、精细化拆解,实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元件的回收再制造。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从事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化信息管理,按要求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四十六条 本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登记等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实验动物尸体以及其他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需要处理的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高等学校集中区域统筹建设实验室危险废物预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在线监控,并将相关数据上传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网。

  第五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对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无法稳定贮存的,按照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第五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没有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收集、利用、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以及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和转移联单进行查验,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卫星定位装置应当与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联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五十五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危险废物风险区域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协调合作,开展跨区域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联合执法,预防和解决跨区域污染纠纷,支持共建共享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机制,简化转移审批程序。

  鼓励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承接转移到本省的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探索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环境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集中处置设施;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或者偏远地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周转设施、移动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按照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并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因拒绝接收造成医疗废物长期堆存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暂存设施、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五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隔离场所、封闭管理场所等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重点管控,采取就地消毒、分类收集等应急措施,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固体废物资源利用市场化体系建设,挖掘固体废物环境治理产业市场潜力,培育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骨干企业。

  鼓励从事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环境污染治理与咨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固体废物污染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六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绿色保险等方式,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四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创新,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六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的,由卫生健康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0号)

  《河北省优化行政审批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优化行政审批条例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批标准化

  第三章 审批规范化

  第四章 审批便利化

    第一节 简化审批流程

    第二节 推进网上办理

    第三节 优化便民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行政审批服务,提升行政审批效能,促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强统筹协调,强化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简政放权,建立健全促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制度。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划转至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工作。未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承担行政审批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划转出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业务予以协助,并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发展规划、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制定本行业统一的审批规范,实行宏观政策引导和行业管理,指导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审批工作。

  乡镇(街道)行政审批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优化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组织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推进行政许可事项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工作保障,提供人才、技术、设备、场所等方面的支持,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区域协作,推动受理条件、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等逐步统一,实行电子证照、电子印章跨省互通互认,加快实现京津冀“同事同标”、异地办理。

第二章 审批标准化

  第十条 本省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严禁在法定行政许可之外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办理层级、办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基本要素。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对需要分层级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级办理权限。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按照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未纳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权责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等清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组织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推动实现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基本要素在全省范围内统一。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开,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向社会公开,并进行动态调整。办事指南应当简明易懂,具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以及样本、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办理地点、咨询方式、监督投诉渠道等内容。

  办事指南列出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全部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性条款或者模糊性表述。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审查细则,具体明确每一事项的受理条件、材料标准,压缩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办事指南和审查细则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第三章 审批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以根据实际设立政务服务大厅。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应当进驻本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并选派工作人员进驻,明确在本部门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审批决定权的首席事务代表。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政务服务标识,健全配套设施设备,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十七条 本省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实行“一窗通办”,采取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办理、综合窗口出件的服务模式。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只需要按照办事指南提交一套申请材料。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已在线收取申请材料或者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时,应当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印章。

  加盖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行政审批结果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外相关部门认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办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负责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统一证照、样本式样。

  证照、样本式样由国家或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统一提供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行政审批部门申领。

  第二十二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以清单形式明确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平台,推动中介服务机构入驻,为申请人提供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统一开放的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现场踏勘、现场核查工作制度,对现场踏勘、现场核查的形式、内容、流程、时限等进行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能够使用新型踏勘、核查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技术标准,创新使用远程、数字等新型踏勘、核查方式,提高行政审批效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专家评审制度,规范行政审批评审专家库建设。对办理程序复杂、专业技术要求高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择优原则邀请专家进行评审。

第四章 审批便利化

  第一节 简化审批流程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行政审批容缺受理制度。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次要申请材料欠缺,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实行容缺受理。实行容缺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的次要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申请人申请办理实行容缺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时限等。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告知承诺制。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申请人申请办理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且提交的其他材料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八条 对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承诺的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并加强监督管理;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拒不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承诺提交材料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未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行行政审批并联办理,推进“一件事集成办”。工程建设项目、市场准入准营等领域涉及多个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或者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牵头部门应当明确审批流程、审批标准、审批时限,整合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申请人只需要提交一套申请材料,同一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三十条 本省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区域内节能、水土保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考古、规划水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共享使用评估结果。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涉企经营审批条件,精简审批流程,提升准入准营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加强与税务、社保、金融等部门的协同办理,推行网上注销服务,提升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二节 推进网上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推行行政审批“一网通办”和全流程网上办理。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实现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及时应用先进的数字技术,保障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运行稳定、安全、高效,为行政审批便利化提供现代化手段。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行政审批业务。新建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建设,不得单独建设;已建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网上办事功能,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结果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办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全面推行行政审批电子证照服务。依法使用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与相应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全省电子证照库,归集各类行政审批证照数据,提供电子证照共享服务。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电子证照。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审批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并移交。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文件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和规范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建设,推动行政许可事项移动端办理。已建的各类政务服务移动端以及相关行政审批服务应用应当逐步整合至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为申请人提供更加统一、便捷的行政审批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快推进线上与线下深度融合,使线上与线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相统一。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线上线下协同一致的行政审批服务。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申请人选择线下办理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其线上预约或者线上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节 优化便民服务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完善预约办理、上门办理、错时延时办理等行政审批服务,为退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提供优先办理、帮办代办服务。

  第四十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重大工程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通绿色通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专栏、政务服务大厅专窗快速办理。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下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应当进行政策风险评估,征求承接层级意见,方可依法作出下放决定。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有承接行政许可事项需求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下放程序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下放行政许可事项时,上级有关部门应当同步移交制式证照、表单以及相关文书和行业数据库、专用设施设备等的使用权限,定期开展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

  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专业性较强的,应当设定过渡期,过渡期内上级部门应当协助承接部门做好行政审批工作。

  对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同步调整监管层级,明确监管部门、监管方式,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四十二条 按照方便办事的原则,上级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开展行政许可事项代收帮办、咨询引导等便民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方便申请人就近自助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申请办理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身份证明。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除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信用代码证等法定证件外,还可以使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生物识别技术形成的认证结果。

  第四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平台移动端、政务服务大厅等多种渠道为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进度查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信息同步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并向其提供监督管理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行业主管部门接收到信息后,应当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行政许可需要被变更、撤回、撤销的,应当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供相关行政执法信息、材料和处理建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监管”平台,建立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信息联动机制,实现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信息在行政审批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间的精准实时推送。

  第四十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督查考核制度。

  上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对口业务权限,加强对下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整改、反馈、监督相衔接的行政审批效能考核评价机制,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及平台移动端、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大厅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开展好差评工作,发挥专家评议、第三方评估等作用,将效能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全省依法行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大厅的管理,建立政务服务大厅效能评估机制,规范政务服务大厅工作人员行为,提升窗口服务水平,保证行政审批工作规范、高效、有序运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特约监督员,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听取意见建议。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行政审批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未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的;

  (四)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第五十五条 负责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申请办理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备案以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依申请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1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激发人力资源市场活力,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农业农村、商务、税务、网信、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合作,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推动人力资源政策协调、信息共享、机构等级互认、从业资质通用、服务标准统一,促进京津冀区域人力资源市场协同发展。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运用区域、产业、财政、教育、土地、科技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河北雄安新区建设发展等重大战略,发展专业性、行业性、多层次、多元化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筹使用财政资金,扶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为求职者就业、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使用和激励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活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优先发展的行业、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围绕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统筹做好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引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供求对接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或者急需紧缺人才的,可以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需要,制定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发展规划,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集聚,推动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对入驻产业园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租金减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扶持。被认定为国家、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医疗护理、养老、托育等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针对共享用工等灵活就业新形式创新服务模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专业化服务,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机构自律、市场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引领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领军人才培养和引进,建设高水平领军人才队伍和创新团队。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人力资源区域合作与交流,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发展平台,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和人员,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前款第八项服务时,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数字档案资源库。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服务功能,规范服务内容,统一服务流程,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二)就业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自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及时更新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或者完成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扩大规模,完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和地方特色的区域服务品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模式、技术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利用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开展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和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服务,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五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自主招用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现场招聘会的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加强网络安全管理,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招聘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信息及时进行核实,依法采取删除等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介绍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从事违法活动;

  (七)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或者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

  (十)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一)泄露或者违法使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管理协调制度,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支持诚信合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五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报送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诚信典型选树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诚信服务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发布的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明示有关事项、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未保存服务台账、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2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河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信访工作条例》(已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并决定,废止《河北省信访条例》(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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