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拟提交2023年7月召开的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的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7月2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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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7月3日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
第四章 法规案的起草
第五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批准程序
第七章 解释与答复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得缩减上位法的强制性要求,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本省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立法与改革关系】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三立”“四性”】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六条【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人大主导】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八条【省人大及常委会权限】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设区的市权限】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自治县权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一条【规章权限】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十二条【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协同立法】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需要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也可以与周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
第十四条【规划计划统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督促落实】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时间要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本届任期开始的六个月内完成立法规划编制。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三个月以前,启动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项目征集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项目来源】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省政协委员提案;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八条【项目研究】 立法项目的选择应当体现科学性、创制性、时效性,解决实际问题和实施上位法等急需法规规范和调整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立法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征询、调研、评估、论证,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九条【报批和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省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规划计划调整】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立法计划衔接】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法规案的起草
第二十二条【立法体例】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等体例: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实施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
(三)为实施上位法作补充规定,或者对某一事项、某一方面内容作出规范的,一般采用规定;
(四)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名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法规性质规范的,一般采用决定;
(五)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
第二十三条【起草主体】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四条【征求意见】 起草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审议前意见协调】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案需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二十六条【提出法规案的要件】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