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  |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习近平
您当前的位置 : 河北人大 >> 权威发布 >> 常委会公告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河北人大 2023-07-28 14:56:17
A- A+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对《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查报请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三条,修改为: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本省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将第三条第二款改为新增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款,作为新增第四条第一款:“本省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相关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本届任期开始的六个月内完成立法规划编制。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启动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项目征集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研究,启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拟订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征询、调研、评估、论证,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中重点领域、新兴领域和实施上位法等急需法规规范和调整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立法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做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采用条例;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

  (三)为实施上位法作补充规定,或者对某一事项、某一方面内容作出规范的,一般采用规定;

  (四)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名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法规性质规范的,一般采用决定;

  (五)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

  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有关机关和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或者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案需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且没有新的意见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问题。”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文本。”

  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驻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需要对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待条件成熟后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三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在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的五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直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三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报请批准。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分别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协同立法”,分为五条,分别表述为:“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推进解决改革发展中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坚持协同发展、互利共赢、求同存异、优势互补、重点突破、成果共享的原则,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高质量发展。

  建立健全京津冀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完善立法规划计划协同、立项论证评估、法规联合起草、信息互通共享等制度。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的需要,在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交通一体化、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协作和转型升级、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公共服务共建共享等方面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立法项目,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内容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有权撤回。”

  三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三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人大网和《河北日报》刊载。”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明确要求进行法规清理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十二、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清理方式可以全面清理,也可以专项清理;可以阶段清理,也可以即时清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向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清理建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意见。

  对需要进行个别修改、局部修改或者废止的多部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修改内容较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单独修改的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按程序列入立法计划。”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在实施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发现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四十四、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九十条,删除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民意直通车作用。依托省内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基地,提供智力支持。”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规解读宣传和立法工作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和立法能力建设。”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立法调研、起草、审议以及备案审查等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五十、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五十一、将第三章修改为:“立法规划和计划”,删除“第一节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二节改为第四章;第四章改为第五章,第一节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节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改为第六章,修改为:“批准程序”;第六章改为第七章,修改为:“解释与答复”;第七章改为第九章,第八章改为第十章。

  五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为“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二)删除第四条中的“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径”。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有权”。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各代表团”修改为“一个代表团”。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各代表团”修改为“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

  (八)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

  (九)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利害关系方”修改为“利益利害关系方”,第三项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出台时机”修改为“法规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修改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审查”修改为“初步审查”,“审查报告”修改为“审查意见的报告”,“审议意见”修改为“审查意见的报告”,删除第一款中的“受主任会议委托”。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审查”修改为“初步审查”,“汇报”修改为“说明”。

  (十三)删除第五十二条中的“但是,”。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的“报请批准机关”修改为“报请机关”。

  (十五)删除第十八条中的“第四章第二节”、第六十三条中的“第四章的”和“第五章的”。

  (十六)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备案审查”修改为“备案审查程序”。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省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于”修改为“在”。

  本决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河北省献血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河北省献血条例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三章 献血、采血与供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坚持个人自愿原则,发挥单位动员组织作用,构建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无偿献血工作格局。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健康适龄公民多次献血、定期献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建立献血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招募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章程,动员和组织有关群体积极参与献血工作。

  第八条 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献血工作合作,推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在血液使用、宣传招募、技术培训、血液质量管理等方面共享经验、统一标准、深化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液应急保障机制,制定血液保障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适时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采血、供血工作有序开展。

  遇有重大国际活动或者重大赛事活动,需要储备稀有血型血液的,应当落实应急保障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的支持。鼓励医疗机构、血站、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血液利用、血液安全、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与合作。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献血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制定献血工作年度宣传计划,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相关健康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献血公益意识;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四)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血站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普及献血和用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者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每年十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血站应当在宣传月集中开展献血宣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献血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企业、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学生献血,支持学生参与献血志愿服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献血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为团体献血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三章 献血、采血与供血

  第十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及其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城乡统筹、人口集中、方便献血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固定采血点。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置一个固定采血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将固定采血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或者区域卫生专项规划。

  固定采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基本稳定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采血点设置地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合理设置流动献血车道路停放点及其指示牌,为流动献血车的通行、供电、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民可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献血车献血,也可以参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团体献血活动。

  献血者的个人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个人隐私和信息受法律保护。献血者有权了解献血流程、注意事项等信息。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团体献血单位,血站应当提供上门采血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并接受血站免费提供的献血健康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不得冒用他人名义献血。

  第二十三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二)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登记,并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四)采集全血、成分血、交替采集全血和成分血的,每次采集量及采血间隔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量、频繁采血;

  (五)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误工等适当补贴,向献血者发放献血纪念品。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采集的血液开展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等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血站又不能及时供血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的规定;并在十日内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划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内血液保障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用血评价管理,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收血站血液后,对血液标签进行核对;

  (二)认真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症,制定输血治疗方案;

  (三)输血前,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四)积极推行成分输血,研究和推广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

  (五)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省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临床用血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因临床、科研等原因,需要在省内调配血液的,由调配双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商实施;需要跨省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献血的个人以及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应当为献血者参加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急危重症患者临床用血的前提下,在本省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金奖、银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或者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缴普通门诊诊察费自费部分,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的单位和无偿献血先进市,可以优先推荐参评文明单位、文明城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血站采供血质量、执业活动、临床供血等进行监督检查、抽检,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献血工作有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临床用血情况评价,并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安全。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开采血点位置、开放时间、献血流程、投诉途径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及时、有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并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三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播疾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二)采血前未向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三)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四)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血站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供血导致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书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号)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五章 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

  第六章 渔业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管理以及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依法监管、依港管船、系统治理、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现代化监管能力,推进渔业船舶、渔业港口和应急救援体系的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定人联船和网格化管理制度,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检验渔业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涉海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对于制造、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规模,促进渔业船舶转型升级,制定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计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鼓励渔民因地制宜发展休闲渔业、海洋牧场等其他产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播报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渔业船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

  第十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

  养殖渔业船舶根据渔业发展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制造、改造、购置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禁止为未依法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禁止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

  第十二条 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确保渔业船舶的质量。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台账,加强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管。发现未履行审批手续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渔业船舶修造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改造捕捞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

  (二)经批准增加主机功率指标的,应当通过淘汰旧捕捞渔业船舶解决,增加的船数和功率数不得超过淘汰渔业船舶的船数和功率数;

  (三)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现有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业船舶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业船舶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管理等涉海机构在查处涉渔船舶案件时,应当将船舶修造情况纳入调查范围,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溯源倒查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签署检验意见。

  第十七条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初次检验。

  第十八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生态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二)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三)改变检验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

  (四)检验证书失效的;

  (五)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维修或者改装的;

  (六)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维修中,有关航行、作业、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污染生态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登记的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者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者姓名、名称或者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办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悬挂统一式样的船名牌并保持清晰、完整。

  船名牌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标写船名、船籍港;

  (二)随船携带渔业船舶证书、证件;

  (三)配备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船员;

  (四)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号灯号型、通信、导航等安全设施设备;

  (五)按照核定的乘员和载货限额合理配载;

  (六)按照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七)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八)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始终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关闭、拆卸、转借、转让、损坏、屏蔽设备或者删除设备记载的船舶轨迹等记录,不得变更设备识别码。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海洋渔业船舶无法定位的,不得出海作业;已经出海作业的应当立即就近靠港,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海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养殖作业的,应当编组出海作业,明确编组指挥船,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在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渔业船舶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停港整改措施,直至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及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防风、防汛、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指令,落实渔业船舶避风、避险措施。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岸和海域。

  渔业船舶维修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向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供油、供水或者供冰,不得为其代冻、收购、销售或者转载渔获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海事管理等相关机构,开展联合执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查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以及非法从事捕捞作业的快艇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依法检验、登记,从事体验性捕捞活动的,应当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前,船长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航次计划、船员配备等情况,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渔业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煤气中毒、防盗等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渔业船舶船籍港管理制度,与靠泊港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渔业船舶异地停泊协调共管机制。

第五章 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渔业港口布局,编制本地渔业港口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投入使用并符合规划建设要求,需要认定为渔业港口的,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认定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疏浚港口航道,加强渔业港口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装备建设,提高渔业港口停泊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能力,推动渔业港口改造升级。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业港口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业港口设施和侵占渔业港口水域,不得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业港口,其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业港口,投资人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鼓励渔业港口公司化经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查渔业港口设施和港内作业情况,疏浚渔业港口港池,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十三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加强渔业港口环境卫生整治,提高管护水平,改善港口环境和整体面貌,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渔业港口的驻港监管,统筹配备执法装备,检查进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船员配备情况,以及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港口智慧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标准的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对渔业船舶进行全过程动态监管,实现海上渔业船舶实时定位、渔业港口实时监控、渔业船舶进出港自动识别、违法违规船舶进出港自动报警。

第六章 渔业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等部门及时发布灾害天气预警信息,完善应急处置配套设施建设和遇险人员撤离、安置以及灾后复产配套措施,做好物资储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完善渔业船舶防避风浪、风暴潮等灾害预案,定期组织渔业船舶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考核与奖惩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航行、生产等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四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船舶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船长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具,按照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发现隐患立即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民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渔业组织,并督促渔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要求。

  鼓励、支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提高生产组织化、企业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 防避台风、风暴潮期间,风力超过渔业港口抗风等级或者港内船舶数量超过渔业港口容纳能力,危及港内船舶、人员安全的,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疏港。渔业港口经营者、船长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五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渔业船舶的海难救助,保障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加强统一指挥,整合救援力量,配备必要的通信、船舶救助等设备,建立救助信息网络,加强陆海协同和跨地区协调联动,提升海上抢险救助能力。

  第五十三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其他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五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渔业互助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三)接到渔业船舶违法行为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制造、改造,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对委托制造者和委托改造者,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造者和改造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悬挂船名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配备或者未正常使用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或者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或者责任船员的船员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渔业船舶出海从事捕捞养殖作业未编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是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水、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其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渔业港口设施、侵占渔业港口水域或者改变渔业港口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渔业港口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佩瑜
Copyright  ©  2011-2020  河北人大 版权所有    WAP版网站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办
网站地图  冀ICP备09023088号-1  技术支持:长城新媒体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