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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 2023-09-04 14: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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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推动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增强法规的科学性、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的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9月8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Hbsrdcjhzgwcjc@163.com  

  传 真:0311-87908166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

  2023年9月4日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军用房屋建筑等建筑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装修人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以及空间进行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限额以上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发现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劝阻、制止,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处理。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环境保护、节能、安全、消防、人防、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资格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条 依法应进行招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装修人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管理。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装修人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不得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第九条 建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建筑安全情形的,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建筑物经鉴定存在危险的,在采取加固、维修等技术措施解除危险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装修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建筑物原有公共节能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二)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或改造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业主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住宅装饰装修方案;

  (四)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公共建筑,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筑物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登记及协议内容材料参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和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

  建筑装饰装修无法确定是否拆除、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装修人应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确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后,方可进行施工。

  装修人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邻里,接受邻里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国家相关要求,应当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相关燃烧性能等级的要求,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设施以及其他隐蔽工程中相关管线进行安装、改造的,应当符合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施工时装修人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等造成的危害和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期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其他时间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并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和倾倒,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不得随意抛洒,不得向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处倾倒,并保持楼梯和电梯内等公共空间清洁。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向装修人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移交水、电、供暖、通讯等装饰装修竣工图。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住宅的,应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房屋承重结构进行明确标注。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交付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本管理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日常巡查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置。对于装修人阻碍或拒不配合的,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措施,健全网格化管理体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强化责任落实,加强日常巡查和管理,与有关部门加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筑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落实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巡查管理、劝阻、制止以及报告等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属地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的,装修人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以及违法拆除承重墙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装修人、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等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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