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  |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习近平
您当前的位置 : 河北人大 >> 立法工作 >>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
关于《河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6-01-25 14:19:38
A- A+

关于《河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的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2月25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玉泉路212号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200
  电子信箱:hbsrdfgwfgsc@163.com
  传    真:0311-87906234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1月25日

河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协同支持体系
  第三章 预防犯罪教育
  第四章 不良行为干预
  第五章 严重不良行为矫治
  第六章 重新犯罪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要求】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作原则】 本省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平安河北建设,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实行综合治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五条【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公安、教育、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司法行政、网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工作。
  第六条【推进机制和主管机关职责】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推进机制,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督导检查和挂牌督办制度,指导督促有关地区和单位对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及时整改。
  第七条【区域合作】 本省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省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交流与协作,建立健全省内跨行政区域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同联动。
  第八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协同支持体系

  第九条【体系建设】  本省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基层联动、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同支持体系,加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治理,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部门协同与社会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同支持体系建设。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十一条【基层联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统筹有关部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建立监测预防、发现报告、评估转介、关爱帮扶、处置干预的联动反应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基层治理网格员、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社区矫正机构等,全面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服务】  本省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将有关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司法社会服务等。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开展专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专业人才培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妇女儿童工作、社会工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志愿服务队伍建设。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健全人才储备和培养机制。
  第十四条【网络预防支持】 网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用户发布信息的监管,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信息共享、隐患排查和犯罪预警工作,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信息进行识别、分析、预警,提高科学研判、分级分类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六条【热线平台】  本省发挥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功能,推动完善与12356心理援助热线、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12338妇女维权服务热线、12309检察服务热线等的合作和转介机制,提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咨询、帮助,畅通线索发现和上报渠道,联动有关部门分级分类妥善处置。

第三章 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七条【价值观教育】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理教育、生命教育以及预防犯罪教育等,引导、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八条【监护人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采取下列教育措施:
  (一)树立优良家风,以良好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为其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经常与其进行思想交流,鼓励其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道德品质、心理健康、行为习惯、自我保护、法律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养其是非观念和法治意识,提高识别、防范和应对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的能力;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必要时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五)配合学校、教育行政、司法机关、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未成年子女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九条【家庭教育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依托学校、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等公共机构,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根据需求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一)沉迷网络、实施中小学生欺凌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家庭;
  (二)离异或者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居家庭、收养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
  (三)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教育不当或者失管失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学校预防犯罪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聘任法治副校长,根据需要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参与制定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计划,承担或者组织落实法治教育任务,指导、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学生欺凌治理等工作,协助学校、公安机关等依法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予以训诫或者矫治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学校按照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法治教育,提供法治实践教育资源,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发法治教育课程。
  第二十一条【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按照规定设立心理辅导室,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筛查、咨询辅导与早期干预服务,预防和处理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发现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和性教育。
  第二十二条【欺凌防控教育1】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将防治学生欺凌工作纳入学校教育督导评价、年度考核。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建立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健全早期预警、事中处理以及事后干预机制,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和校园智慧安防建设,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欺凌行为发生的各种隐患。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学校共同做好学生欺凌防控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学校或者公安机关、教育行政等部门举报学生欺凌行为,并有权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欺凌防控教育2】  学校一经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社会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公益法治宣传义务,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公益广告、宣传片,引导未成年人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引诱自杀、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二十五条【基础场所教育】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建设,依托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并可以依托符合观护条件的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参与观护教育工作。
  专门学校、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场所内组织开展体验式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为有需要的学校提供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章 不良行为干预

  第二十六条【不良行为定义】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滥用成瘾性药物;
  (三)多次旷课、逃学;
  (四)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五)沉迷网络;
  (六)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七)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八)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九)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七条【监护人干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正确引导,帮助其认识不良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督促其改正并加强管教。
  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部门干预】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九条【学校教育管理】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条【家校合作】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一条【控辍保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防止其失学、辍学。
  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的报告备案制度。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留守、困境未成年人关爱帮扶】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安排专人负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关爱帮扶,协助提供监护指导,开展生活帮助、精神关怀、心理疏导、返校复学等关爱服务,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关爱服务。
  第三十三条【学校周边场所治理】  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得违规向未成年人提供。电竞酒店、剧本娱乐、台球厅等经营场所不得违规接待未成年人。
  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防止网络沉迷】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教育、网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指导。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三十五条【防止涉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行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推动学校、社区和家庭禁毒教育联动,会同社会工作部门引导志愿者开展禁毒志愿活动,针对未成年人加强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犯罪预防教育。
  第三十六条【防止文身】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文身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身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禁售烟酒彩票】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民政、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酒和彩票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严重不良行为矫治

  第三十八条【严重不良行为定义】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猥亵他人,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严重不良行为处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措施严加管教,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措施严加管教,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矫治教育】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实施矫治教育措施,不得妨碍、阻挠矫治教育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一条【接受专门教育情形】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接受专门教育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专门矫治教育】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依法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三条【分类教育矫治】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结合实际,科学合理设置课程和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可以结合办学条件和实际需求开设高中阶段课程、开展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专门教育效果评估】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在校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五条【专门学校与监护人联系】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通报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离校帮教对接机制】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与专门学校建立离校未成年学生帮教对接机制,对结束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开展继续就学、困难帮扶、社会融入等帮教服务;对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就业创业意愿的,加强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就业创业。
  第四十七条【专门学校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并建立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保障制度。
  本省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具体工作规范,由省主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八条【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对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帮扶】  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与不在学、未就业的未成年人联系,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帮扶。
  各级主管机关、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有就学就业意愿的未成年人提供便利。对有就学意愿的,鼓励和支持其接受职业教育或者继续教育;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提供就业创业指导服务。

第六章 重新犯罪预防

  第五十条【办案过程中的教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法治教育贯穿办案全过程。
涉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工作;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一条【司法预防保护】  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并对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及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工作等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加强少年法庭建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审理案件。
  第五十二条【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五十三条【分类管理教育】  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和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和戒毒,应当和成年人分别进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针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制定个别化矫治方案。
  第五十四条【安置帮教】  司法行政及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落实或者解决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救助问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刑满释放、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五条  【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未成年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三)未成年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四)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的;
  (五)妨碍阻挠实施矫治教育措施或者放任不管等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六)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违法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政法机关工作建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1】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2】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训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3】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4】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5】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丽芳
相关新闻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版权所有    WAP版网站
冀ICP备09023088号-1  冀ICP备09023088号-20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长城新媒体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