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雄安新区轨道快线运营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河北雄安新区轨道快线运营安全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扎实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将《河北雄安新区轨道快线运营安全条例(草案)》全文在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玉泉路212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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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4月3日
河北雄安新区轨道快线运营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线路和设施保护
第三章 运营安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雄安新区轨道快线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雄安新区至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快线及其支线(以下简称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轨道快线运营安全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安全便捷、预防为主、协同联动、绿色智能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轨道快线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运营安全涉及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跨区域运营安全管理工作。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牵头负责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管理工作,统一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和标准。
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轨道快线沿线护线联防、安全保护区管理、运营安全环境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协调京冀以及雄安新区与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跨区域运营安全协同管理。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轨道快线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管理、消防救援、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轨道快线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明确企业内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为轨道快线提供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保障轨道快线运营需要。
第七条 轨道快线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机制,制定信息互通清单,完善隐患移交流程,共同做好轨道快线沿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管理协作,建立常态化、制度化运营安全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规则衔接、风险管控、联防联控、应急管理等工作,提升信息共享和协同治理能力,保障轨道快线运营安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轨道快线构建数智化运营安全体系,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新材料,推动轨道快线绿色智能安全发展。
第十条 轨道快线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快线运营安全教育,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相关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线路和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轨道快线应当设置线路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由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会同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范围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线路轨道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室外无障碍电梯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河湖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轨道快线专用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内。
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会同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在轨道快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防护方案和动态监测方案,经运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五)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六)需跨越或者横穿轨道快线设施设备的作业;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八)可能危害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其他作业。
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快线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告知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开展巡查、监测。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应当限期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者立即停止作业。对拒不配合或者逾期未整改的,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涉及北京市行政区域的,报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护区监管责任,建立隐患排查处置台账,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作业完工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快线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雄安新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三条 轨道快线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开采地下水,现有取水井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有序关停。
第十四条 使用轨道快线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保障安全和城市容貌的前提下,按照统筹规划、公益优先、权责分明、属地为主的原则提出方案,并与运营单位等协商一致后实施。使用轨道快线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影响轨道快线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快线线路限界。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存在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快线线路限界风险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情况紧急、危及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为保障轨道快线运营安全,依法拆除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修剪、改移植物,或者限制他人合法权利,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十五条 轨道快线地面、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堆放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广告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轨道快线地面、高架线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以及防尘网、农用薄膜、反光膜、塑料大棚等轻质物体,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清理散落物料,防止大风等恶劣天气下危及轨道快线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轨道快线安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线日常巡查、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管线检测,及时整改破损、老化、泄漏等安全隐患。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地下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管线走向埋深、材质管径、权属及使用状态等资料。因违规施工损坏管线引发次生灾害,危及轨道运营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快线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轨道快线标志标识、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
(五)非法入侵轨道快线智能控制系统、数据平台;
(六)危害轨道快线设施设备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运营安全
第十八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快线运营安全与服务规范,加强对运营安全与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评价结果,督促运营单位改进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轨道快线运营安全与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轨道快线运营安全与服务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和履行情况,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运营安全风险动态数据库,实时更新隐患排查手册,及时整改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风险隐患;
(三)对安全保护区开展安全巡查;
(四)检查本单位的运营安全工作;
(五)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并及时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快线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快线列车驾驶、行车调度、行车值班、信号、通信、车辆检修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能力条件。
列车驾驶员除符合前款条件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快线沿线乘客出行规律,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报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向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告运营情况,并将相关信息抄送北京市、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运营单位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轨道快线工程改建、扩建,设施设备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停运作业的,应当报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轨道快线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和设施设备使用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第二十四条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快线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维护乘车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
乘客有权对运营服务质量问题提出投诉和意见建议。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对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检查主体责任,做好进站安全检查、反恐防范、治安防范等工作。属地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携带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雄安新区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由运营单位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快线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出入口、疏散通道内、闸机口滞留;
(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三)在车站、车厢内吸烟、乞讨,扫码推销、派发广告等物品,追逐、打闹或者从事滑板、轮滑、自行车等运动;
(四)影响轨道快线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
运营单位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或者强行上下车;
(二)在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车辆基地、控制中心(控制室)、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车辆、维修工程车或者其他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六)干扰、阻碍列车驾驶员安全驾驶;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及站前广场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违规进出闸机;
(九)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十)在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违规升放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三)危害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运营单位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轨道快线应急能力建设,会同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突发事件应急协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推动建立运营安全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协同处置、应急救援、联动保障能力。
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轨道快线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征求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报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快线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运营实际,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轨道快线发生运营突发事件后,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开展先行处置工作,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应急疏散,并报告雄安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性和受影响程度,按照程序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轨道快线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电力、电信、供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公众应当支持配合应急处置工作,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主动避让应急救援通道,不得阻碍应急救援、扰乱应急处置秩序。
第三十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做好站内客流引导和秩序维护。运力达到极限出现乘客大量积压的,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增加其他客运运力。
因客流激增等原因严重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客流疏导疏散,可以采取限制客流、封站、暂停运营等应急措施。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报告雄安新区或者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应急处置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等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轨道快线安全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检测,及时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运营单位应当醒目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雄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和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轨道快线运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雄安新区或者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
(三)未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违反运营安全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
(五)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六)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七)未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八)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和及时更新改造;
(十)未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
(十一)未制定相应应急预案,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雄安新区或者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未对安全保护区开展安全巡查;
(三)接到乘客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进行改建、扩建、设施设备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
(五)未按规定开展本单位运营安全检查工作;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轨道快线运营情况,或者未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
(七)未依法履行安全检查主体责任;
(八)未按规定发布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雄安新区或者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轨道快线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的;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轨道快线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二百米范围内新开采地下水的,由轨道快线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雄安新区或者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实施危害轨道快线设施设备或者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由雄安新区或者轨道快线沿线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乘车秩序或者影响应急处置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运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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