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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条例》(全文)
来源:河北人大 日期:2026-07-29 1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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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条例

  201111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7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慧绿色、协同高效的原则,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大港,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共建“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需求,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港口转型升级和资源整合,优化港口功能布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统筹推进港产城融合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港口管理,具体负责全省港口岸线使用管理,组织协调港口重点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指导港口经营和基础设施管理。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港口相关规划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统筹衔接,协调推进港口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治船舶污染等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海洋、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和边检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港口投资人、经营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港产城深度融合发展,推进港口、城市一体化建设,依托港口优势发展适港产业、临港产业,并与城市建设有效衔接。

  第八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的协同配合,推进与周边省份港口合作和产业协作,拓展港口服务范围,推动构建互利共赢、畅通高效的环渤海世界级港口群。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国家重大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将港口、航道、航运发展等统筹纳入本省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完善港口规划体系,推动港口科学定位、合理布局、优势互补、错位发展。

  第十条 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省港口的总体布局、发展方向、功能定位等。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港口功能、到港船型和吞吐量等。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征求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有关军事机关和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二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批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全省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但是依法建设的军事、水利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三章 港口岸线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管理,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依法保护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鼓励和支持专业化码头建设,根据需要建设通用码头等非专业化码头。

  第十六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内容包括岸线长度、使用用途、泊位吨级、通过能力等;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管理机构有关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转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资源利用评估,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

  第二十二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对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可以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工作进度,依法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和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保护生态环境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以及航道、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海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 在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意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港口、铁路、公路、机场、管廊和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布局建设,加强港区内铁路、公路与干线铁路、公路有效衔接;优化港口物流枢纽和仓储设施布局,完善港区集疏运设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数据管理等部门,海事、海关和边检等有关机构以及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港口建设,加强与智慧海事、边检、海关协同,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打造数字化、智慧化港口示范场景。支持港口经营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技术合作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进卫星导航、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装卸、运输、仓储等环节的应用,建设智慧码头、智慧运营、智慧物流等平台,实现生产作业自动化、运营管理智能化、物流服务数智化,提升港口服务效能。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码头自动化控制、生产作业等重要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完善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提升网络和数据安全能力。

  第三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港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完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支持研究船舶生物污垢处理技术,推动绿色港口建设。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港口生产生活垃圾和污水。支持港口经营人应用太阳能、风能、氢能等新能源,更新改造港口作业机械等设施设备,建设风光储一体化设施和能碳管理平台,打造低碳零碳港口。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岸基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第三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维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航道回淤、骤淤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专业力量进行维护。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拖轮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三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包括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四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港口营商环境,支持和配合海关、海事和边检等有关机构实施监管制度创新,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应用,完善港口口岸综合协调机制,简化一体化通关流程,推进口岸通关物流服务全过程智慧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和航运企业加强国际国内合作,开辟和加密内外贸集装箱航线,建设集装箱中转中心,构建内外贸互补、干支线配套、近远洋兼备的集装箱航线体系;完善内陆无水港物流网络,巩固和拓展跨境班列,发展海铁联运,提升港口联通国际国内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港区公用调度协调管理机制,实行统一调度,保障港口经营公平、有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临港产业体系,加强港口与产业园区、物流园区、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的规划统筹和功能配套,依托沿海港口资源引导产业向临港区域集聚,支持精品钢铁、绿色石化、高端装备、医疗康养等临港产业和物流业、港航服务业发展,培育跨境电商、海水综合利用、滨海旅游等产业,推动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航运金融保险、航运经纪、航运交易、海事海商法律服务、信息咨询、人才培养与服务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推动船舶管理、船舶供应、船舶维修、船舶检验、船舶技术咨询、船员管理以及船舶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提升航运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煤炭、矿石、原油、天然气、粮食等储运基地建设,建立重点物资运输保障机制,优化港口生产作业和运输组织,保障大宗商品运输畅通。

  第四十八条 引航机构对提出引航申请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引航员,提供安全、高效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航行政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港口管理、自然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海关等有关机构应当推进港口基础设施、港口生产经营、气象、海况等信息共享,加强政策衔接、执法联动,提升港口运营监管与服务保障效能。

  第五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港口建设和生产的统计资料。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港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港口经营人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提升港口安全生产智能化水平,运用智能巡检机器人、无人机巡查及安全监管平台等手段,推动高危作业场所和环节实现重要设施设备实时监测、智能感知和风险预警。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品名,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防火、防爆、泄压、防毒、防雷、防静电、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按照规定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将相关事项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七十二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业。

  港口作业的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疏浚码头前沿水域,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顺畅与安全。

  第五十八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第五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与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海上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六十二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鼓励港口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港口经营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三)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规划;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批准使用临时港口岸线、违反港口建设程序建设港口设施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未自行拆除临时性设施并恢复岸线原貌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的,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经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作业的委托人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水域,包括港口内的航道、港池、锚地等一定范围的水上区域;港口陆域,包括码头上的装卸作业区、港口堆场、候船室等与码头前沿水域相连接的一定范围的陆上区域。

  第七十五条 渔业港口和军事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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