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种业条例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育种技术创新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农作物种子
第二节 林木种子
第三节 种畜禽
第四节 水产苗种
第五节 农业微生物菌种
第六章 保障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推动育种创新,保障种源安全,规范种业管理和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育种者和培育者、种业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和育种技术创新及其种业的品种管理、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种业发展应当按照国家种业振兴战略部署和本省种业发展规划要求,夯实种质资源基础,激励种业自主创新,强化种业企业主体地位,优化种业发展环境,建设种业强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业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和区位优势,将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发展特色优势种业,促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育种者和培育者、种业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法律意识和科技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种业育种科研、创新成果、重大工程、发展成就等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种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种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引导成员诚信经营,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等服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发展规划,统筹建立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确定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组织资源登记,提升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能力。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和本省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和调查,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制定、调整和公布省级可供利用的农作物、林木、畜禽种质资源目(名)录。
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通过定期采集、补充和繁殖等方式,及时更新种质资源,依法依规处理受保护的种质资源,保证种质资源的数量、活力和纯度。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收集和引进种质资源,送交种质资源库(圃、场)登记保存。种质资源库(圃、场)应当出具交存证书。送交的种质资源可以共享的,应当明确共享条件。
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国家种质资源库(圃)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相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建设专业化、智能化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平台,加快高通量鉴定、等位基因规模化发掘等技术应用,加强形态特征、生物学特性、品质、抗性等表型鉴定评价与基因型精准鉴定评价,构建特征库和分子指纹图谱库,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开展种质资源创新,创造具有高产优质、抗逆广适等特异性状的优异种质。
第十二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种质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应当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联合开展种质资源交流利用。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向种质资源利用申请人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与申请人约定提供的名称、数量、用途、利用情况反馈和费用等事项。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将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用于商业开发利用,共享商业收益。
第十三条 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繁殖、交流、利用和创新种质资源;
(二)组织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发掘优异基因,建立特征库和分子指纹图谱库;
(三)公开其保存的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数智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动态更新、全程可溯,为育种创新提供支持;
(四)组织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和科普宣传。
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林木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或者依法批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育种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育种创新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科技引领、企业主导、产学研结合,构建梯次分明、分工协作、适度竞争的创新体系,以高产优质、抗逆广适为方向,创新提升优势品种,着力培育特色品种,依法依规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加强基础性、前沿性育种理论与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育种、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加强杂交优势利用技术和杂交种选育研究。
鼓励种业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业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和畜禽育种攻关,建立市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会同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种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核心技术和种业创新联合攻关,推进人工智能等驱动的育种体系创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等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加强基因组学、转基因、合成生物学等生物技术研究以及人工智能与大数据驱动的智能育种理论和技术研究,运用现代生物育种技术对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农业微生物进行遗传改良和提纯复壮等,提高育种效率。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业企业协调发展,重点培育具有核心研发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的行业领军种业企业以及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业企业,支持完善商业化育种创新体系,强化种业企业创新主体地位。
鼓励种业企业申报全国种业阵型企业;支持国内外种业领军企业、特色企业在本省落户;引导和支持种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股权激励、股权合作等形式壮大实力。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创新资源整合,优化科研布局,推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资源开放共享,提升种业创新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种业企业等在品种测试、分子检测等方面开展社会化服务,培育专业化检测平台企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和京津等科技力量,加强高水平创新平台建设,推进育种协同创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繁基地建设,改善科研条件,规范运行管理,支持开展种质资源交流、育种技术培训、育种加代繁殖、新品种展示、科研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促进南繁基地与省内育种基地协同发展。
鼓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南繁育种等异地繁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引导现代种业园区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域种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现代种业园区,为育种科研、良种繁育、品种展示和技术示范等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畜禽新品种、配套系、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水产新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鉴)定,并发布公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畜禽新品种、配套系、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和水产新品种的审(鉴)定工作,分别由国家畜禽和水产相关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省级审定品种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种质资源库保存。申请者应当对种子标准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使用农业微生物菌剂制成的农药、肥料、饲料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或者审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未按要求提供种子样品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选育者、品种权人对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六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由上述部门发布公告。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品种权人同意。
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在拟引入区域内,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者应当在试验前将试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入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七条 本省审定、认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法审核确认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取消并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应当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未按照要求提供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和引种备案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撤销、取消的情形。
引种备案品种被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撤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取消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省逐步提高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和认定标准,提高产量、品质、抗性、DNA指纹差异位点数等指标,防止品种同质化。
开展品种试验和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和能力,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需求确定推广品种,并向社会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技术推广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制定品种推广计划,建设品种展示基地,开展跟踪评价和宣传推介。
鼓励行业协会、种业企业通过举办种业大会、论坛等活动,搭建种业科技成果交流平台,促进优良品种及其配套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服务和支持种业企业品牌创建,鼓励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创建区域公用品牌。
第三十一条 本省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为种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优异种质资源、育成品种、自育亲本、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具有特异性状的育种材料、配套系、微生物菌种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或者专利权,或者采取建立保密制度、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加强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鼓励和支持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化质量检测机构开展社会化服务,根据用户需要出具检测报告,为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或者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生产、检疫、加工、分级、包装、销售、发布广告、生产经营档案管理、进出口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相关规定,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和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种业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开展种子干燥、清选、分级、包衣、包装等标准化生产,研发应用新型包衣剂和包衣技术,提升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繁育和生产基地,保障优质种子供应。
区域性制种繁种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制种繁种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田块整治、田间灌排体系、田间道路、电力设施和仓储设施等建设,配备专用机械、烘干和质量监测等设备,改善生产和隔离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种苗繁育基地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提升设施设备装备水平。
种苗繁育基地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应当依法纳入永久基本农田管理。
无性系种苗繁育应当根据需要发展脱毒快繁技术,提高种苗标准化、产业化水平。
第二节 林木种子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或者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生产、检疫、加工、分级、包装、销售、发布广告、生产经营档案管理、进出口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相关规定,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发展需要,推进林木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等生产基地建设,优化树种结构,提升林木种子生产供应能力。
林木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应当以培育林木良种和乡土树种为主,满足林业生产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等需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本区域内林木种子的采种期和采种林。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四十一条 造林绿化应当选择与立地条件相适应的树种,鼓励就近育苗、定向培育。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筛选具有优异性状与生长调控特性的砧木,改善和提升嫁接产品生产性能,研究创新嫁接技术,提升砧木与嫁接品种的适配性。
第三节 种畜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开展生产、检疫、仓储、运输、销售、生产经营档案管理、进出口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相关规定,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国家畜禽遗传改良计划,建设商业化育种体系,自主培育突破性品种,积极引进境外优良种系,改造和提升畜禽核心种源,增强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可控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畜禽良种扩繁推广基地等基础条件建设,完善良种繁育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种源信息系统建设,开展重大或者重要疫病净化。
畜禽核心育种场应当重点开展畜禽纯种繁育,提高种畜禽生产性能、繁殖性能和抗病能力,提供优良种畜禽;种公畜站应当重点收集优秀种公畜,提供安全优质的遗传物质,改良目标性状;畜禽良种扩繁推广场应当重点保持优良种畜禽的繁殖规模,保障优质畜禽种源供给。
第四十七条 畜禽繁育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并将测定数据报送畜禽遗传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对数据开展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和基因组选择评估结果,服务畜禽良种选育。
第四十八条 开展种畜禽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执行技术操作规程,确保使用的遗传物质来源清晰、系谱准确,并完整记录质量检测、配种情况等信息。
鼓励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加强胚胎技术研究和运用,提高繁殖效率,保障遗传品质。
第四节 水产苗种
第四十九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开展水产苗种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投入品使用、运输、销售、生产经营档案管理、进出口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相关规定,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一条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建立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苗种质量。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防止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
第五十二条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提升设施设备水平,改善苗种生长环境和隔离条件,满足亲本、后备亲本、苗种繁育和养殖需求。
水产原种场应当根据本省统一规划,搜集、整理、保存、开发和利用水产养(增)殖对象的原种,确保原种质量,为良种场和苗种场提供原种亲本;水产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用于繁育后备亲本或者子一代良种亲本;水产苗种场可以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或者后备亲本,用于繁殖和培育苗种。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销售亲本或者后备亲本时,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资料。
第五节 农业微生物菌种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食用菌菌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者开展生产、检疫、运输、销售、生产经营档案管理、进出口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相关规定,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五条 鼓励改造提升食用菌菌种生产设施,引导企业运用现代化设备和先进技术,推进规范化、集约化生产经营。
第五十六条 废弃食用菌菌包应当在下一生产周期开始前完成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和个人利用微生物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生物兽药、生物饲料、微生物蛋白、生物修复剂等产品,推进微生物资源产业化。
第六章 保障促进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现代种业工程,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改善种业基础设施条件,提升现代种业发展保障能力。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选育优异品种和良种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种业创新和应用成果纳入省科学技术奖评选范围。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使用、处置和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依法保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和完成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种业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利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育种材料和技术方法等与种业企业进行合作。
第六十一条 本省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等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业机械购置与应用补贴范围。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种业金融产品,为种业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种业企业。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业生产保险。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的保险资金支持种业发展。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科技等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异品种选育和育种技术开发,对种质资源保护、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育种周期长且具有重大经济或者社会价值的项目予以长期稳定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优势种业企业申报和承担国家、本省有关科技计划和重点项目。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推进创新型种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种业企业联合建立实训基地和科研实践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种业企业等单位从境内外引进种业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才政策。
鼓励种业企业创建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平台,吸引高层次人才进站开展研究。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种业人才评价机制,将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常规育种、无性繁殖材料育种等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工作成绩作为职称评定的依据,不得简单将育成品种或者推广收益作为限制条件。
取得种业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技术难题以及在种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才,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种业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种业技术人才参加职称评审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放宽资历、年限等限制。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研发型种业企业、种业科研机构、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重点种业园区等的合理用地用海需求。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优质、高产、抗性好、适用范围广、推广潜力大和附加值高的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的良种进行奖励性补贴,逐步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加快良种推广和应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品种研发与推广后补助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励。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区域协调合作、信息共享、数据互认、联合执法,推动同一生态类型区的品种选育、审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
第七十条 鼓励和支持种业企业建立境外研发机构、种业基地,或者并购境外种业企业、研发机构,或者联合建立育种研发中心和良种繁育基地。
鼓励和支持种业企业在境外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引进境外优良种质和先进育种技术,扩大新品种、新技术出口,拓展海外市场,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食用菌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生产经营等的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监督计划,强化对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对象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非法转基因种子等行为。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开展抽(扦)样和样品检验。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数据真实。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品种试验、测试、生产经营等全产业链信息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食用菌菌种信息全程安全、可追溯。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加强种业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络销售等新模式新业态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质量要求,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新。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业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涉及种业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机制。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种业振兴行动纳入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种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将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种质资源包括农作物、林木、水产、农业微生物的种质资源和畜禽的遗传资源。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体细胞等。
本条例所称水产苗种,是指可直接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生生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本条例所称农业微生物,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的微生物,包括细菌、真菌、病毒等。
第八十六条 草种、烟草种、花卉种、中药材种、蜂种、蚕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生产经营管理、品种推广等,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