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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港口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日期:2026-06-11 16: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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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港口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做好《河北省港口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凝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7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北分院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227

  电子信箱:fgscwnn@163.com

  传    真:0311-87906421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6月10日

河北省港口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港口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港口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慧绿色、经济高效、支撑有力的原则,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大港,服务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共建“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推进港产城融合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港口转型升级和资源整合,优化港口功能布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港口规划和岸线使用管理,组织协调港口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港口经营和基础设施管理。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港口相关规划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统筹衔接,协调推进港口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等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治船舶污染等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海洋、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和边检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投资经营】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港口投资人、经营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条【港产城融合发展】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产城深度融合发展,推进港口、城市一体化建设,依托港口优势推动适港产业、临港产业发展,并与城市建设有效衔接。

  第八条【区域协同发展】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的协同配合,推进与周边省份港口交流合作和产业协作,拓展港口服务范围,推动构建互利共赢、畅通高效的环渤海世界级港口群。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要求】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国家重大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将港口、航道、航运发展等内容,统筹纳入本省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完善港口规划体系,推动港口科学定位、合理布局、优势互补、错位发展。

  第十条【港口规划管理】 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省港口的总体发展方向,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与布局等。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等。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布局规划编制】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海事等有关部门、机构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和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编制】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港口规划更改】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港口规划严肃性】 禁止违反全省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或者港口功能发挥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搬迁,但是依法建设的军事、水利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三章 港口岸线

  第十五条【岸线使用原则】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管理,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依法保护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六条【岸线许可材料】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内容包括岸线长度、使用用途、泊位吨级、通过能力等;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管理机构有关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使用岸线审批流程】 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岸线批准文件时效】 获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港口岸线变更】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资源利用评估,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

  第二十条【临时岸线管理】 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临时岸线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

  第二十二条【岸线监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三条【港口建设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初步设计审批】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按权限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相应初步设计文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对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五条【施工图设计审批】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前,可以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六条【招标投标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做好招标投标备案管理工作;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工作进度,分别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和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保护生态环境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用海用地管理】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及航道、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海,依法办理用海手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港区内建设要求】 在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意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集疏运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港口、铁路、公路、机场、管廊和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布局建设,加强港区铁路、公路与干线铁路、公路有效衔接;优化港口物流枢纽和仓储设施布局,完善港区集疏运设施。

  第三十二条【智慧港口建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数据管理等部门,海事、海关和边检等有关机构以及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港口建设,加强与智慧海事、边检、海关协同,促进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打造数字化、智慧化港口示范场景。支持港口经营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技术合作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进卫星导航、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装卸、运输、仓储等环节的应用,建设智慧码头、智慧运营、智慧物流等平台,实现生产作业自动化、运营管理智能化、物流服务数智化,提升港口服务效能。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码头自动化控制、生产作业等重要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完善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提升网络和数据安全能力。

  第三十三条【绿色港口建设】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港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完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支持研究船舶生物污垢处理技术,推动绿色港口建设。

  支持港口经营人应用太阳能、风能、氢能等新能源,采用绿色化、清洁化生产方式,更新改造港口作业机械等设施设备,鼓励建设风光储一体化设施和能碳管理平台,打造低碳零碳港口。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岸基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第三十四条【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维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突发情况处置】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航道回淤、骤淤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专业力量进行维护。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活动要求】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拖轮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条件】 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许可管理】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许可变更】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备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包括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四十一条【优化港口营商环境】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港口营商环境,支持和配合海关、海事和边检等有关机构实施监管制度创新,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应用,完善港口口岸综合协调机制,简化一体化通关流程,推进口岸通关物流服务全过程智慧化。

  第四十二条【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和航运企业加强国际国内合作,加密内外贸集装箱航线,建设集装箱中转中心,构建内外贸互补、干支线配套、近远洋兼备的集装箱航线体系;完善内陆无水港物流网络,发展海铁联运,巩固和拓展跨境班列,推进港口与空港、陆港联通连接,为“冀货出海”提供一体化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港口经营收费】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公用调度】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港区公用调度协调管理机制,实行统一调度,保障港口经营公平、有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港产城融合发展】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临港产业体系,加强港口与产业园区、物流园区、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的规划统筹和功能配套,依托沿海港口资源引导产业向临港区域集聚,支持精品钢铁、绿色石化、高端装备、医疗康养等临港产业和物流业、港航服务业发展,培育跨境电商、海水综合利用、滨海旅游等产业,推动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航运服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航运金融保险、航运经纪、航运交易、海事海商法律服务、信息咨询、人才培养与服务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推动船舶管理、船舶供应、船舶维修、船舶检验、船舶技术咨询、船员管理以及船舶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提升航运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保通保畅】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煤炭、矿石、原油、天然气、粮食等储运基地建设,建立重点物资运输保障机制,优化港口生产作业和运输组织,保障大宗商品运输畅通。

  第四十八条【引航服务】 引航机构对提出引航申请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引航员,提供安全、高效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航行政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港口统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港口建设和生产的统计资料。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港口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港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港口经营人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一条【科技安防】 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提升港口安全生产智能化水平,运用智能巡检机器人、无人机巡查及安全监管平台等手段,推动高危作业场所和环节实现重要设施设备实时监测、智能感知和风险预警。

  第五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品名,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防火、防爆、泄压、防毒、防雷、防静电、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三条【安全评价】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按照规定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危货作业申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将相关事项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七十二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业。

  港口作业的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五十五条【违规危货处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码头前沿管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疏浚码头前沿水域,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顺畅与安全。

  第五十七条【旅客安检】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第五十八条【部门应急预案】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急预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与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或者捕捞作业;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社会监督】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行业监督】 鼓励港口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港口经营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批准使用临时港口岸线、违反港口建设程序建设港口设施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七)篡改、伪造、虚报、瞒报或者不及时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未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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