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条例
(2026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执行监督
第四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五章 计划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监督,增强审查监督实效,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初步审查、审查和批准、执行情况监督、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以及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及根据需要提出的远景目标(以下简称发展规划)。
第三条 计划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查和批准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计划执行情况监督、计划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职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计划草案、计划报告和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对计划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有关专门委员会结合工作职责做好审查监督相关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承担计划审查监督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工作。
省人民政府编制发展规划应当体现战略性、宏观性、政策性,增强指导和约束功能,提高编制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年度计划应当与发展规划保持衔接,贯彻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将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并根据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等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调查研究和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计划审查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贯彻落实计划,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事项,可以开展专项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联动监督、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八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计划审查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等,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跟踪监督,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计划审查监督与预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等的协调,加强计划审查监督与统计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同,提高计划审查监督效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第三方机构等对计划审查监督提供协助。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加强计划审查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网监督要求,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相关数据及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计划审查监督,应当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计划初步审查,开展计划执行情况监督工作应当听取代表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听取、审议、讨论本条例所列计划审查监督相关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计划审查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省级主要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计划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本年度计划草案初步方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发展规划期开始的年份,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及上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阶段,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对年度计划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特别是主要目标和指标、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重点建设项目总体实施情况;
(二)本年度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要求;
(三)本年度计划主要目标和指标、重点任务、重点建设项目安排应当科学合理,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特别是资源、财力、环境实际支撑能力,有利于经济社会长期健康发展;
(四)本年度计划主要政策取向和措施安排应当符合完善体制机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
(五)本年度计划应当与发展规划保持衔接,贯彻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大战略任务,设置的年度目标、工作重点,有利于发展规划整体目标稳步推进。
第十六条 对年度计划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包括上一年度计划主要目标和指标、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上一年度计划主要目标和指标、重点任务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
(二)本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包括编制原则、形势分析、本年度计划主要目标和指标编制的依据,重点任务及相应主要政策、措施的主要考虑等;
(三)上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总体实施情况,本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总体安排情况;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年度计划初步审查阶段,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视察重点建设项目、企业生产经营、民生保障等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
第十八条 对发展规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二)本期发展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和省委关于发展规划的建议精神;
(三)本期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和指标、重大战略任务、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战略,符合本省实际和中长期发展目标,兼顾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本期发展规划主要政策取向和措施安排应当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国家宏观政策和省委工作要求,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
第十九条 对发展规划草案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其中应当报告上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主要目标和指标、重大战略任务、重大工程项目完成情况,重大政策举措实施成效,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主要目标和指标、重大战略任务、重大工程项目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
(二)本期发展规划草案及其编制情况的说明,包括发展环境分析,指导方针,主要目标和指标,重大战略任务、重大政策举措、重大工程项目,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三)关于重大工程项目的安排;
(四)关于发展规划的专家论证报告;
(五)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送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初步审查后,形成初步审查意见,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十五日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年度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年度计划草案;本期发展规划开始的年份,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上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实施情况总结评估报告、本期发展规划草案,由大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供关于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的解读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本年度计划草案、本期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审查,结合会前初步审查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审查结果报告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年度计划、发展规划的决议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计划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计划或者上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二)对本年度计划草案或者本期发展规划草案是否可行的评价;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本年度计划草案、本期发展规划草案的建议;
(四)对实施本年度计划或者本期发展规划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汇总各设区的市、定州市、辛集市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一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三章 计划执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针对本年度上一阶段计划执行情况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计划执行监督的重点是:
(一)年度计划执行应当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符合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要求;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进展情况应当符合年度计划进度安排,重点建设项目总体实施情况;
(三)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年度计划顺利完成。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安排,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驻冀有关单位关于年度计划执行和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开展专题分析。
因本省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组织召开专项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汇报,进行分析研究,并将会议对计划执行和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和提出的意见建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重点是:
(一)发展规划实施应当符合党中央和省委的建议精神,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进度安排;
(三)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发展规划顺利完成。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监测评估结果作为加强和改进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
自发展规划实施的第二年起,每年第二季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实施情况的监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对其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在第三季度前将评估报告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针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发展规划期结束前,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依法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发展规划的总结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
(二)重大战略任务完成情况;
(三)重大工程项目完成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五)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改进完善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统计、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产生的年度计划执行和经济运行情况月度、季度、年度分析报告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
第四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经济政策、重大工程项目、地方金融工作等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保障计划的有效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以下情况,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经济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中央和省委提出重大经济工作要求;
(二)国家和本省出台重大经济政策;
(三)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对本省经济形势形成重大影响;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重大经济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选择部分投资规模较大或者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工程项目,围绕其建设进展和建成投产达效情况等开展年度专项监督,或者实施跨年度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监督,重点监督金融业运行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情况。根据年度监督工作安排,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
中央驻冀金融监管部门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提供金融运行数据和相关材料,配合支持监督工作。
第四十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针对重大经济事项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依法公开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五章 计划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二条 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计划的个别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一般不作调整。
第四十三条 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一)国家出台重大改革政策,需要对相关目标和指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项目进行调整;
(二)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主要目标和指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项目必须作出调整;
(三)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导致计划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
(四)其他特殊情况导致计划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
第四十四条 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经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说明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依法以议案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早于当年第二季度末、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发展规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早于其实施的第三年第二季度末、不迟于第三年第四季度末。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六条 对计划调整方案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指标和任务及其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完成调整后的指标和任务所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调整方案的议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关于计划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计划调整的基本情况;
(二)对计划调整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评价;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计划调整方案的建议;
(四)对调整后计划执行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年度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一)由上一级国家机关进行核算的计划指标数据的变更;
(二)因国家普查、统计核算方法调整触发对计划指标历史数据的追溯修订;
(三)因获得更完整基础资料对计划指标初步核算数据的修正;
(四)因落实中央要求或者对标衔接国家发展规划等,对年度计划或者发展规划进行修改;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计划草案、计划报告、计划调整方案等;
(二)未按照规定到会回答询问或者报送计划审查监督所需资料;
(三)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
(四)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的决议、决定;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的审议意见拒绝处理或者故意拖延处理;
(六)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计划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