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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日期:2026-09-29 19: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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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请您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10月28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玉泉路212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50200

  电子信箱:hbrdfgc@163.com

  传真:0311-87906234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9月29日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本省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所有权及保护】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统筹规划,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巡查、发现、制止、报告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接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第七条【税费】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八条【矿产资源规划】 开展地质调查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相关规划。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或者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编制相关规划,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矿产资源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第九条【科技创新】 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加强地质找矿、绿色开发、固废利用、生态修复、矿山智能化装备和机器人研发等领域技术攻关,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督察制度】 严格落实矿产资源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章  矿业权

  第十一条【出让方式】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二条【竞争性出让要求】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在其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出让方式、竞争规则、保证金收取、风险提示、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创造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加强对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第十三条【协议出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相关矿产资源需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

  (二)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或者矿业权合理设置等,需要在登记开采区域的深部、上部继续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在其周边进一步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三)同一矿业权人在其登记的相邻勘查、开采区域之间无法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夹缝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权限】 同一矿种的矿业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矿业权出让涉及多个矿种的,出让权限按照主矿种确定;难以确定主矿种的,按照出让权限最高的矿种确定。

  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综合考虑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政策、安全要求和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等因素,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优化矿业权出让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矿业权出让工作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矿业权出让前,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保拟出让的勘查或者开采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论证出让计划的必要性、可行性,经矿业权出让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矿业权出让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供出让的探矿权区块来源;对提供可设立探矿权的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参与该区块探矿权竞争性出让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

  第十六条【矿业权出让合同】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勘查或者开采矿种、区域、期限、出让收益数额等事项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前,应当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采矿权】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第十八条【矿业权转让】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持有不满五年;

  (二)矿业权依法被查封;

  (三)矿业权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

  (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矿业权不得转让;

  (五)国家规定不能转让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该矿业权出让时要求的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

  因股权转让等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矿业权收回】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矿业权或者关闭矿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条【无需取得采矿权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采矿权:

  (一)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遵守本省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矿业权登记】 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争议解决】 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开采区域处理。跨县、市的矿业权的勘查、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第一节  地质调查

  第二十三条【地质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

  第二十四条【工作要求】 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质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基础性地质调查,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第二节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

  第二十六条【勘查、开采方案】 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开采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勘查、开采许可审批】 矿业权人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权益保护】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绿色矿山建设】 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实行绿色矿山名录动态管理,提升矿业绿色化水平。

  矿业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转型发展。

  第三十条【综合利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其他要求】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

  第三十二条【地质遗迹、化石和文物保护】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勘查区域清理】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

  第三十四条【闭坑管理】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质资料汇交】 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

第三节  矿业用地

  第三十六条【矿业用地方式】 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实际需要。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需要永久使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草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矿业用地范围和期限】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业用地实际需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矿业权期限届满依法准予续期的,矿业用地使用期限可以相应申请接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临时用地情形】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区分期批准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临时用地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不得批准新的临时用地。

  第三十九条【临时用地要求】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用地的地类、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四节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四十条【储量管理】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

  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台账以及报告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压覆管理】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压覆查询服务系统,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战略性矿产资源压覆审批】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有关审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三条【矿区生态修复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矿区生态修复专项政策。

  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生态修复义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

  第四十五条【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涉及剩余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对外销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

  历史遗留废弃矿区内,坡度过大、土地贫瘠、植被难以生长的坡面,不宜采取工程修复、绿化修复的,在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基础上,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可以采用自然恢复的治理方式。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修复方案报批和修编】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涉及尾矿库的,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前,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地热、矿泉水等对生态影响较小的采矿项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应当调整开采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分区分期修复和年度计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在闭坑后的二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矿区生态修复的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十八条【修复费用提取和监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生态修复验收】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组织验收;涉及占用林地、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一并参与组织验收,涉及占用耕地等农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一并参与组织验收。

  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五十条【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给予支持。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五十一条【矿产品储备】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矿产品储备。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矿产品储备工作。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管理部门、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战略性矿产品资产管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送矿产品储备管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协助开展矿产地储备与保护监督】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国家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产地储备相关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开展保护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应急措施】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因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消失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全链条监管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数据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信息共享,提升矿产资源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开发利用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

  第五十七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配合督察义务】 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矿产资源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无权勘查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无权开采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三条【阻挠、妨碍基础性地质调查法律责任】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法处置工程采挖砂石土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自行处置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矿区生态修复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衔接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地热、矿泉水法律适用】 地热资源、矿泉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其开发利用和监管适用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且温度达到25°C以上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天然出露的温泉和通过人工钻井直接开发利用的地热流体中的地热资源。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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