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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日期:2026-09-30 16: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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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请您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10月29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玉泉路212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200

  电子信箱:hbrdfgc@163.com

  传 真:0311-87906234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9月30日

 

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内容与对象

  第五章  科普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六章  科普活动与人员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型河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

  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服务全省重大战略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

  第四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科普和科技创新同等重要,推动科普和科技创新在规划部署、资源配置、评价激励等方面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助力科技教育和科技创新发展,促进人才成长,为高水平自立自强和科技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全省的长期任务,应当持续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

  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推进农村科普阵地建设,建立完善跨区域科普合作和共享机制,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乡村振兴。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防止假借科学名义传播虚假错误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七条  本省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公民享有接受科学技术教育、获得工作和生活所需要的科学技术知识、共享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成果,以及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八条  本省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实施方案,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第九条  本省支持和促进科普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

  推动建立京津冀科普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强化科普活动交流与人才联合培养,培育区域科普品牌,促进科普资源跨区域有序流动。

  第十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普奖项和科普项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政府有关负责人可以召集召开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资源共享和部门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科普工作规划,完善科普政策,进行督促检查,强化统筹协调,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推动科普政策宣传落实,部署年度科普重点工作,开展科普统计监测,支持原创科普资源开发,支持优秀科普作品申报相关奖项,推动科普基地建设、科普产业发展等有关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省科学技术协会牵头实施全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

  设区的市和县级科学技术协会牵头实施本行政区域全民科学素质行动,为本级人民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支持、指导有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工作;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支持、指导科普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协助做好科普志愿者注册管理和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参加科学素质教育培训和科普活动,提高科学执政水平、科学治理能力。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建立校内外科技教育衔接机制,组织开展科技教育实践,支持举办青少年科学竞赛等活动,推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科普相关专业(方向)或者课程体系。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劳动者创新创造,推动将劳动者科学素质要求列入职业培训、考核和评价内容。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科普工作全面融入乡村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围绕农业科技创新、农村生态文明等,加强农业科技知识普及和农民技能培训,支持农业企业、合作社等开展农业科普活动,推广适合基层的农业科普模式。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旅游景区、文化场馆等设立科普设施和互动体验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科普产品,组织开展导游、讲解员等从业人员的科普培训,利用数字技术提升文化旅游科普传播效果,发挥旅游景区、文化场馆等的科普功能。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常态化健康科普活动,指导建设专业化科普队伍、健全健康科普内容审核机制,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健康科普信息传播。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加强应急和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等知识宣传普及和基本技能培训,提升公民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重大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向公众发布灾情信息,澄清不实传闻和伪科学谣言。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品、药品、纤维制品、医美产品、化妆品等重点产品以及特种设备等,开展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科普,及时澄清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伪科学谣言,倡导健康生产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气象、体育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生态、规划设计、绿色建筑、地震、气象、体育知识等科普,提升公民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防震减灾、气象科学知识、科学运动的意识和能力,以及对人居环境的认知和选择能力。承担自然灾害监测预警职责的部门,应当同步做好预警信息的科学解读和防御指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管理、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数字技术、人工智能和互联网应用等领域的科普。

  网信、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相关科普信息传播。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科技教育,提升师生科学文化素质,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科教资源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开展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博物馆、实验室等科技教育资源。

  职业院校应当结合职业教育特点,将科学素质培养融入教育教学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全过程,加强专兼职教师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科技实践活动,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升学生科学素养、职业素养和创新实践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利用校内、校外资源,鼓励以聘用科学副校长等形式,提高科技教育质量,完善科技教育课程和实践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培养科学思维、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加强科学启蒙教育,培育、保护好奇心和探索意识。

  第二十七条  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老年科技工作者协会等组织应当为退休科技人员参与科普提供平台。

  第二十八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开展、参与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职科普岗位和专门科普场所,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

  第二十九条  科技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企业科技创新、技术推广、技能培训面向公众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企业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向职工普及新技术、新工艺以及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等知识技能。鼓励企业开发科普产品并展示科技成果,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企业展厅、科普场馆、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

  鼓励企业在产品展示、公众体验、开放日等活动中融入公益性科普内容。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等应当结合自身专业领域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创作科普作品、开发专业科普资源,参与制定行业科普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行业专家提供专业科普服务,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等内容的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者科普专区。

  第三十二条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科普工作,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文化站等场所建设科普阵地,提升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学)会以及科技特派员等,应当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业科技服务,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

  第三十三条  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利用当地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完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科普功能,提高科普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内容与对象

  第三十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依托古代与近现代科技人物、文化成就及工业遗产等科技文化资源进行科普,通过介绍科学家和创新团队的事迹与贡献,向公众展示科技发展历史和文化传承,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增强公众科学认知和文化认同感。

  第三十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围绕本省科技创新方向,结合各市主导产业和县域特色产业,重点推动人工智能、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能源、智能网联汽车、机器人、空天信息和卫星互联网等新知识、新技术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

  开展科技成果科普,应当根据已公开的信息和公众实际需要,客观介绍科技成果的应用场景、适用范围;涉及公众使用风险的,应当作必要说明,促进公众了解和合理使用科技成果。

  第三十七条  开展重大科技任务科普,应当遵守有关国家安全、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新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可以围绕其科学原理、研究目标和应用前景开展必要的科普,增进公众理解和认同。

  第三十八条  开展应急科普应当围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讲解科学原理、风险特征、防护措施和应对方法;完善应急科普快速响应机制,在预警发布、应急处置等关键环节同步推送相关防御知识,及时告知受影响公众,提升公众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 开展生态文明科普,应当结合生态文明建设、湿地保护、生态屏障建设等,普及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等知识,弘扬塞罕坝精神。

  第四十条  开展科普应当根据不同人群的身心特点、知识需求和接受习惯,使科普内容兼顾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面向青少年,激发好奇心和想象力,增强科学兴趣、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面向老年人,提升信息素养和健康素养,提高适应社会发展能力;面向农民,提升科技文化素质,提高文明生活、科学生产、科学经营能力;面向产业工人,提升技能素质,提高职业技能和创新能力;面向国家工作人员,强化对科教兴国、创新驱动发展等战略的认识,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和履职能力;面向科技工作者,突出思想政治引领,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国家科技政策解读,提高科普责任意识和科普能力。

第五章  科普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开发科普短视频、科普动漫、科普图书、有声读物、科普游戏(玩具)等多种类型科普作品和产品,提升科普原创能力,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依托现有资源建设科普创作中心,促进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

  第四十二条  开展科普应当利用“科普中国”、“科技河北”等优质科普资源,营造良好的科学文化氛围。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提升网络科普信息的生产、整理和推送效率,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融合,拓展传播渠道,增强科学知识的可达性和理解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扩大城乡覆盖,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推进数字科普场馆建设,加强与社区建设、乡村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应急等设施和档案资源开展科普,建立科普画廊、橱窗等;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确保科普资源高效管理与持续服务。

  流动科技馆、科普大篷车等服务,应当向农村山区、偏远地区和科普服务薄弱的基层社区延伸。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以及重大科学工程、重大科学装置、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应当结合自身特色开发相应的科普功能,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科技资源科普化力度,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常设性的科普服务场所,对综合场馆、科研教育、生产示范、人文自然等各类科普基地,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管理,丰富展示内容,增强互动体验。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发展科普产业,支持兴办科普企业。推动科普产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产业资源融合,实现科普信息、产品与服务的跨产业整合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七条  本省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各类科普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第六章  科普活动与人员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经常性开展科普活动。科普活动可以结合“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月”、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重要时间节点,采取科普场景汇、科学演示、科学脱口秀等多种形式,增强传播效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专业特点组织开展特色科普活动,打造特色科普品牌,提升专业领域科普服务水平。

  鼓励依托雄安区位优势开展示范性科普活动,发挥本省在全国科普战略中的试点和引领作用。

  第四十九条  本省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通过培训和交流,提升思想道德品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条  本省应当将科普志愿者纳入志愿服务制度和管理体系,在规范化制度下提供科普服务,接受培训与监督,确保服务质量。

  科普志愿者与专职科普人员互补,共同支撑科普活动开展。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应当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结合自身专业领域,围绕新技术、新知识开展科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科技领军人才和团队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开展科普。

  鼓励和支持老年科学技术人员依托“银龄行动”等参与科普活动,贡献经验与专业知识。

  第五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科普理论研究,建设科普智库,组织学术交流,为科普事业提供理论支撑和决策参考。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

  第五十三条  有条件的科普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自身专业特色组织、参与国际科普活动,开展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国际科普合作渠道,促进优秀科普成果共享。

  支持开展青少年国际科普交流,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科学后备人才。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有效运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科普专项项目,支持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基地、科普创作中心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科普项目。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并纳入项目验收内容。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依法投入科普事业,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场馆设施建设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五十七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职称制度规定,完善科学技术普及专业职称评审条件和评价机制,畅通科普人员职业发展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完善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政策。鼓励相关单位结合岗位特点,将科普作品创作、项目实施、活动组织和科普理论研究等业绩作为职称评聘和职业发展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在本省科学技术奖励中设立科普奖项,对科普作品等予以奖励。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省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给予适当奖励。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普奖项,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普的评价标准和制度机制,确保活动质量和持续发展。

  第六十一条  本省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完善网络科普引导、信息监测评估和监督反馈机制,建设权威发布平台,开展科学辟谣与风险预警。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错误信息,科学技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自身管理,规范网络行为。发现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十二条  本省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省科普调查统计,监测和评估全省科普事业发展成效,为政策制定和资源配置提供依据。

  第六十三条  本省全面落实国家科普税收优惠政策,为科普事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六十四条  公职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科普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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