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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日期:2026-09-30 16: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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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请您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10月29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玉泉路212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200

  电子信箱:hbrdfgc@163.com

  传 真:0311-87906234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9月30日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和保护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五章  合同关系和合同效力的变动

  第六章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土地经营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权属登记、颁证相关工作。

  第六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剥夺、侵害妇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完善数据采集、传输、共享和隐私保护机制,提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数字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数据管理等部门,推动数据的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和成果应用。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渠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政策意识,引导广大农民群众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章 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九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分别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应当坚持确权到户到地,明确土地的坐落、面积等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确权确股不确地的方式,将土地等量化为股份,农户通过拥有的股份获得相应收益:

  (一)仍实行集体统一经营或者实行临时承包的土地;

  (二)人均面积较小、所在村已列入城镇建设规划范围等不适宜确权到户到地的土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新增人口面积较小、不适宜分户耕作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期届满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延长,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确保绝大多数农户原有承包地保持稳定。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起草土地承包方案,经乡镇党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十五日。公示结束后,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涉及承包地依法调整的,土地承包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依法按照承包程序,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草地,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林地,承包方消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无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七条 发包方依法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包方弃耕抛荒的,发包方应当督促其恢复耕种;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在告知承包方并公告后,可以采取组织代耕代种等多种方式恢复耕种。

  代耕代种期间,代耕代种者按照与发包方的约定享有代耕代种收益,同时履行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承包方要求恢复耕种的,代耕代种者在收获当季农作物后交回承包地,承包方应当对代耕代种者提高地力的投入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发包方应当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执行县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和保护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下列人员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一)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晚辈血亲;

  (二)因结婚、离婚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离婚、丧偶但户籍未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其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因政策性移民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符合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和军士、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和军士、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退役军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刑满释放人员;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发包方发包土地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无书面声明或者虽有书面声明但没有签字确认的,不视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案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底价、承包期限、起止时间、承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省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权属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第二十五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向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经营权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侵占集体公共用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二十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互换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无书面合同但承包方之间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承包方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方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二)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三)转出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

  (四)转出方、受让方之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经发包方签字盖章。

  转出方转让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的,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农村土地。

  第二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由承包方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后,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合并的,仅限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关系的承包方之间进行。

  承包方分立时放弃农村土地的,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农村土地。

  第三十条 本省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规民约中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不得有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剥夺和侵害妇女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内容。

  妇女结婚后,新居住地发包方可以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解决其承包地,并书面告知原居住地发包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家庭成员因年龄、身体、就业等原因无法继续耕种的,可以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地无地导致生活困难农户的生活保障,通过提供就业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以及引导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集体收益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鼓励和引导承包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资金扶持力度,支持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分享农业规模经营收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种苗繁育、代耕代种、测土配方施肥、统防统治、烘干仓储等社会化服务,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三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承包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并向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承包方将农村土地委托他人耕种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和受让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明确承包期届满后土地续约事宜,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承包方和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流转承包方的农村土地。

  第三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如受让方再行流转,应当经原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发包方以书面形式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依法约定土地流转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承包地,但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受让方。承包地收回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林地承包经营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继续由原承包方行使。

  第四十五条 受让方应当采用科学种植方式,合理施用有机肥等肥料,保持和培肥地力。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以及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以及供销合作社应当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体系,及时公布土地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为流转各方交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推进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四十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其土地经营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并实行分级审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审查审核申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或者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承包方和受让方可以依法用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合同关系和合同效力的变动

  第四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后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

  (三)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

  (四)承包方分立或者合并;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

  (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草地的承包方消亡;

  (四)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消亡并无继承人;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下列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依法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和转让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发包方无权发包、未按照法定程序和土地承包方案发包;

  (二)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合并、分立,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后,受让方未经承包方同意再行流转且承包方不予认可;

  (五)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情形导致合同的无效,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确认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五十四条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变更、终止、解除、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后,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合同、权属证书、生效的裁决或者判决等相关材料,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和转让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予以返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返还土地的时间应当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第五十五条 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六章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下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予以调解解决: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承包方分立、合并发生的纠纷;

  (四)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五)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队伍能力建设和条件保障,提升仲裁人员业务素质,增强纠纷调处能力,提高仲裁工作质量。

  第六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和仲裁,或者和解、调解不成以及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生活困难需要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成果、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等相关文件材料。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承包方、受让方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与承包、流转土地相关的合同、权证登记簿等档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县级综合档案馆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发包方应当依法提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三)违反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审核、登记、颁发权属证书;

  (四)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问题的投诉、举报;

  (五)对违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承包方或者土地经营权人未及时处理;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或者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承包;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

  (七)未依法办理权属证书,或者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

  (八)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九)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十)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十一)剥夺、侵害妇女和进城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十二)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侵占集体公共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未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登记职责。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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