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
(2026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九部法规作出修改:
一、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河流、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六)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行为”修改为“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将其中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分别修改为:“(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者虽经消毒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通过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水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周边地区开展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推进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工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
(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五)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以及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八)删去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
(十九)对部分条款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设区的市”修改为“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
2.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
3.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4.将第四十九条中的“限期达标实施规划”修改为“限期达标规划”。
二、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属地责任”。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和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湿地保护区”。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按照编制标准”修改为“组织”。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并作为编制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的基本依据”。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条,删去“按照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开展河湖系统治理”。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依法作出紧急处置”。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结合城市总体规划”。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依法依规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税费”修改为“水价”。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河湖保护和治理规划和”和“并依法报经批准”。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联席会商”和“落实属地责任”。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对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组织协调河湖执法监管和联防联控,督导检查本级河(湖)长、下级总河(湖)长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
删去第二款中的“依法组织对河湖违法侵占、采砂、堆放、倾倒、建设、排污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协助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和本级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督察,并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对督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进行约谈,有关线索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河(湖)警长”和第二款中的“并向社会公开”,并将“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修改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河湖保护名录的;
“(二)未划定河湖管理范围的;
“(三)未履行监管职责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许可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修复补救措施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三、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四)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及其环境执法机构”。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船舶、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的。”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执行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工业固体废物种类、贮存、利用、处置要求等信息。”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明确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鉴别。”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处理,推动飞灰综合利用。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丢弃、遗撒、焚烧、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进入农用地。”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不得过度包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应当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网。”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除第一款。
(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责任保险”改为“责任强制保险”。
(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丢弃、遗撒、焚烧、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四、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特大”修改为“特别重大”。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特大”修改为“特别重大”。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及时开展隐患排查,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污染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土壤”修改为“土壤、地下水”。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安装、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对生产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废物的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和运行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依法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有计划地实现生活垃圾零填埋,已有的垃圾填埋处置设施应当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农业生产者”修改为“农业生产经营者”。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关闭拆除”修改为“关闭或者拆除”。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农作物品种”修改为“作物品种”、“制定”修改为“制定并实施”。
删去第三项。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的“住宅”修改为“居住”。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
(十七)将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将第四款修改为:“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十八)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机制,推行绿色低碳发展,实施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价格、金融、保险等经济政策和措施,落实环境保护相关税收政策。”
(十九)将第六十六条中的“其他生产经营者”修改为“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商业秘密”修改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二十)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二十二)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删去其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将“处以拘留”修改为“处以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十三)删去第八条中的“定期会商”,删去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经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并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并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以及重点区域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外的水域和区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施工单位、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矿藏”修改为“矿产资源”、“采矿单位”修改为“采矿权人”。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十)将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
将第二款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节水灌溉发展规划及”。
(十四)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并删去其中的“禁止实行包费制”。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水政专职执法队伍”修改为“水政执法队伍”;删去第一款中的“其设立的水政监察机构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将第二款中的“水政监察人员”修改为“水政执法人员”。
(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六、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运输”,将“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可降解”修改为“可降解且无害”。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五项中的“符合规定”修改为“具备条件”。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遗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其中的“第二十一条”。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款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十)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七、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柴油车”修改为“货车”。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检查等。”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排放控制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不得删除、修改排放控制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省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气体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排放控制系统检查等方式和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道路监测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鼓励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相关技术研发,加强机动车污染排放大数据分析应用,提高监督抽测科技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催告单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维修,直至复检合格,并将复检结果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监督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运输及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新能源车。重点用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删去第三款。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中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提前淘汰。”
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以及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重型货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删去第二款。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八、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修复地下水生态,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三)将第九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除作为无替代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开展监测、勘探、试验、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外,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凿井施工单位”。
将第二款修改为:“凿井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
(十)将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确定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且无地表水替代的区域减少高耗水农作物种植,推行季节性休耕、旱作农业。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推广种植抗旱品种和低耗水农作物”。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推进退耕还湿”。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系统,组织建设地下水管理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明确计量方式,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监测数据,推进地下水水文地质数字信息化,实现地下水的有效、动态和精准管理。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四)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五)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取水;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九、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对重点行业、重点项目进行资源消耗限额,并实行年度资源消耗审核;对超过资源消耗限额的应当限期达标,逾期未达标的应当停产”。
(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销售或者提供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将第三款修改为“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企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使用自来水”。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鼓励使用以无毒无害的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等作为原料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
(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