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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河北人大 2022-03-30 14: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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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4号)

  省十三届人大代表名额779名,2022年1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时实有代表774人。

  2022年3月28日,秦皇岛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罢免王大虎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职务。2022年3月26日,邯郸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罢免袁保珍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王大虎、袁保珍的省十三届人大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王大虎的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相应撤销。

  截至目前,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772人。

  特此公告。

  2022年3月29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5号)

  《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

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章  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五章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凝聚民族精神,传承人类文明,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划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是指中国大运河河北段,包括北运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永济渠遗址和河北雄安新区白洋淀与大运河连通部分。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和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强化监督考核,加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

  大运河沿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制定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落实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工作。

  大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做好管理衔接,共同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相邻的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河南省等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商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基础数据生产、整合和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等技术,推动文化遗产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加强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大运河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等教育内容,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培养学生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宣传报道,褒扬先进典型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为引领,制定本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公布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专项规划要求,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整体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应当以大运河现有和历史上最近使用的主河道为基础,根据遗产资源分布,合理划分大运河文化带的核心区、拓展区和辐射区。

  第十四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同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结合,加强大运河系统性、整体性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要求,制定本省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应当由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考古、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并依照各类文化遗产的特点分别制定保护利用措施。

第三章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七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保护的要求,遵循规律,科学规划,分类施策,统筹推进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分级分类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北运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河道两岸各两千米范围划定为管控区。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管控区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的规定进行,遵守文化遗产保护、国土空间管控、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并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适应。

  第二十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

  禁止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

  第二十一条  大运河沿线的土地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应当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前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已划拨、出让的土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大运河本体和遗存保护工作:

  (一)对大运河本体重要点段,采取清淤清障、清理杂物、拆除迁移、修复加固等措施,逐步恢复河道功能;

  (二)对各类水工设施进行整修和防护加固;

  (三)对大运河沿岸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进行保护修缮,排除险情,并对周边环境进行整治;

  (四)对永济渠遗址故道、重要古城址等遗址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并根据考古成果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大运河河道清淤清障、河堤加固等相关工程时,应当保持河道的总体走向形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堤防系统。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码头、沉船等历史文化遗存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延续性。

  第二十五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充分利用本地地表水、非常规水源,统筹协调利用外调水源,对大运河进行生态补水,保持大运河主河道及沿线主要河流基本生态用水。

  第二十六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水污染防治、水资源调配、水生态保护等措施,采取设置功能型湿地、提高污水处理等级等方式,控制河道污染,改善大运河水质,恢复大运河生态。

  第二十七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河道内违法耕种的滩地进行退耕,对裸露河滩进行生态修复,对违法占用河堤的建(构)筑物进行清除,恢复河道生态功能,优化滨河生态空间。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一)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

  (二)擅自填堵、占用、拆毁、覆盖大运河河道;

  (三)擅自在大运河河道内采砂、取土、开垦;

  (四)向大运河水体、河道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五)向大运河水体、河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六)其他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四章  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二十九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保护的要求,统筹推进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鼓励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载体、自然空间、人文环境以及集聚区域进行整体性保护。

  第三十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表演类、节庆民俗类、传统技艺类等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类型,统筹建设传习所、传承基地、展示中心等保护传承设施。

  第三十一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传承场所、资助传习经费、提供技能培训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二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以文字、图片、录音、录像、口述史等方式,记录拍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精湛技艺,做好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保存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大运河传统工艺振兴计划,将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本省传统工艺振兴目录,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沿线老字号品牌的扶持、宣传与推广,促进老字号品牌做大做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利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活动:

  (一)组织开展实践体验活动,促进沧州武术、吴桥杂技、馆陶黑陶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走入社会生活;

  (二)依托重要传统节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展示和传播活动,定期组织展演活动;

  (三)推动传统戏曲、音乐、舞蹈等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与大运河沿线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以及传承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实训基地,拓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途径。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参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教学科研。

第五章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

  第三十八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利用应当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的原则,以不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为前提,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现场展示,充分发挥其在展示中华文明、彰显文化自信中的独特作用。

  第三十九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历史、科学、艺术、文化等研究工作,挖掘大运河文化遗产精神内涵,阐释大运河文化遗产价值。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单位、文化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研究机构,开展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传承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大运河文化带,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应当根据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其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重点建设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第四十二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带规划建设,保护、挖掘和阐释大运河所承载的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大运河文化与时代元素相结合,重点打造大运河璀璨文化带、绿色生态带、缤纷旅游带。

  第四十三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运河枢纽城市、发展运河重点城市、打造运河水岸市县、培育沿河特色城镇等方式,统筹利用各类资源,优化城镇发展空间格局。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设集文物陈列、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科普教育、文化宣传等功能于一体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提升大运河文化整体展示水平。

  第四十五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法利用大运河沿线历史遗留的老作坊、旧厂房等工业设施,发展文化创意、科技研发等高附加值产业,推动工业遗产活化利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开展以弘扬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文艺创作、文艺演出等宣传展示活动,解读大运河文化遗产历史内涵,提高全社会保护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四十七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加强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水陆交通体系,实现大运河沿线码头与公路、铁路的有机衔接。

  鼓励大运河适宜河段发展旅游通航。

  第四十八条  大运河沿线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集中收集处理污水和垃圾,禁止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垃圾;加强对游客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禁止随意丢弃垃圾。

  第四十九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与大运河文化相关联的文化创意设计服务、文化软件服务、文化休闲娱乐服务、文化艺术服务、文创产品开发等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将文化资源转化为经济资源,增强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转化活力。

  第五十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文化设施,整治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乡村交通,发展大运河沿线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整合各类执法资源,落实执法责任,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加强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安全检查和执法巡查,重点做好汛期、枯水季以及无水段大运河的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不安全因素,依法处理破坏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警处置机制,加强监测预警,通过遥感卫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与人工监测相结合,加强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监测工作,并利用监测结果开展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大运河沿线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开展责任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文物等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者修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的;

  (二)未根据考古、调查等相关研究成果对名录和档案进行调整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建设工程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

  (四)未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造成大运河文化遗产破坏的;

  (五)在文物主管部门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之前,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接到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的报告后,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的;

  (七)未履行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造成大运河环境污染和环境风貌破坏的;

  (八)未对河道内违法耕种的滩地进行退耕、未对裸露河滩进行生态修复、未对违法占用河堤的建(构)筑物进行清除的;

  (九)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责任造成大运河生态环境或者水工遗存破坏的;

  (十)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十一)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未按照规定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水行政、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文物保护、河道管理、水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的;

  (二)擅自填堵、占用、拆毁、覆盖大运河河道的;

  (三)擅自在大运河河道内采砂、取土、开垦的;

  (四)向大运河水体、河道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的;

  (五)向大运河水体、河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有其他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运河沿线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随意排放污水、弃置和堆放垃圾的,游客随意丢弃垃圾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水行政、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6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五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监督管理、开发利用主体责任,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严格落实土地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本省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与详细规划相衔接,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第十一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将县(市)与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文物保护、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土地等级评定标准,评定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落实年度补充耕地任务,确保因建设占用的耕地得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补充。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原则,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无法自行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家逐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并落实到地块,按照地块确定管理、保护单位或者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还需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严禁擅自或者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优先改造中、低产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闲散地和废弃地,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县(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二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足额预存到专门账户,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也可以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被占用耕地、被取土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应剥尽剥、能覆尽覆”的要求进行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利用。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安排不少于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土地用于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了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可以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参照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权同属于国务院或者同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一并申请办理。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但土地征收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向国务院申请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征收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一并办理。

  第三十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便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三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逾期未登记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其补偿登记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以及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区片综合地价分配比例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被安置人员。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对象名单,报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对名单进行审查、公示、确认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缴费补贴,及时为补贴对象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与征地补偿有关的所有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下列土地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地的土地;

  (五)政府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

  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动工开发条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参照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手续。

  第四十二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受让方依法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用地的地类、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或者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依照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照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及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十条  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本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二)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乡(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住宅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村新增宅基地需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五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其设立的登记经办机构负责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地籍调查工作,建立地籍数据库,为土地管理工作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参加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或者盖章。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指界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

  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十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或者收回批准文件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水利、农业农村、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共同责任。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违法行为约束和惩戒机制,将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土地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土地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并审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土地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与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土地征收有关费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7号)

  《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

  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四章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预防为主、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平安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健全涉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监督管理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等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民政、市场监管、信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完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疗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加强医疗救助,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卫生常识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媒体等形式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事实为依据。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等合法权利;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理解、信任,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支持医务人员工作,营造全社会尊重医务人员的良好社会氛围。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发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优势,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有效化解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要求,依法处置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维护医疗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疾病预防、治疗相关知识,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第十一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加强与疾病治疗相关的医学常识的宣传。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并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实现电子病历互联互通,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排查医疗风险隐患,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三)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四)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五)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向患者提供病历资料复制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诊疗活动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应患者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诊疗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诊疗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四)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六)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的,应当予以配合。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组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医调委的监督指导,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评估。

  医调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医调委所需经费按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调委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受理、调查和调解医疗纠纷,提出调解意见;

  (二)向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建议;

  (三)定期向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四)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机构,建立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依法做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四)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五)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六)需要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七)配合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封存尚未完成的病历,可以先行封存已完成病历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封存的病历资料原件或者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三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医患双方无法共同委托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三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不同意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四日。逾期未处理的尸体,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通知殡仪馆接收尸体并按照有关规定告知其近亲属。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尸体手续。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妥善处理患者尸体等工作。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的,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专门场所进行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二)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三)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四)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五)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医患双方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调委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网络平台、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申请调解。通过书面或者网络平台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申请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劝解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调委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条 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立即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医调委根据调解需要,可以委派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医患双方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医患双方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并且理由正当的,医调委应当予以调换。医调委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应当自调解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未申请司法确认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医患双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调委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医患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调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内容。

第三节 医疗损害鉴定

  第三十七条 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医调委委托鉴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供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选用,也可以为医调委、医疗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提供服务。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受委托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前款规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咨询专家、鉴定人员回避并且理由正当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予以调换。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认为有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咨询专家、鉴定人员认为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四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或者其他特殊问题的,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延长鉴定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间。

  第四十二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第四章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演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应对机制和警医联动联防联控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能力。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在其他医院设立警务室或者与医院配合做好警医联动工作,加强巡逻防控,及时受理涉医报警求助,加强突发事件动态管控,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和患者就诊安全。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二级以上医院根据需要在医院入口或者在重点区域入口设置安检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进入上述区域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接受人工检查。

  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疗机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对强行进入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等禁限物品的,应当先行控制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为急危重患者设置安全检查绿色通道。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和参与纠纷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殴打、伤害医务工作人员;

  (五)非法占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七)利用媒体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双方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服务中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依法采取避险保护措施。

  医务人员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支持。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建立完善风险防范制度,利用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风险分担形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

  鼓励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一条 鼓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科学合理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提高现有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五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有关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医调委的沟通配合,建立快速有效的医疗纠纷调处理赔机制并及时理赔。

  第五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医调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作出的调解协议以及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第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承保机构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经营业务,指导承保机构做好保险理赔与人民调解的工作衔接,引导承保机构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掌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按规定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明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门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和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损坏公私财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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