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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安排。
——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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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5-09-30 09: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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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的意见。请您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3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玉泉路212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200
  电子信箱:hbrdfgc@163.com
  传 真:0311-8790623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河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产业引导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发挥民营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证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统计监测】 本省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工商联和协会职责】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探索建立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业务交流、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九条【平等准入】 本省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下列市场准入壁垒:
  (一)违法扩大审批范围,违法变更或者增设审批条件;
  (二)以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准入条件,对本地区外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商品、服务进入本地设置准入限制;
  (三)准入要求设置互相矛盾、互为前置条件;
  (四)无故拖延审批或者已经获得审批但拒绝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五)在新业态新领域土地、规划、消防等要素保障环节不作为、不予审批或者推诿审批;
  (六)在有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有关地区标准、没有本区域标准的情况下推诿审批;
  (七)其他违背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行为。
  第十条【公平竞争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督管理等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平等使用要素】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制定或者实施下列政策措施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政府资金安排;
  (二)土地供应;
  (三)产能指标分配;
  (四)碳排放配额分配;
  (五)排污指标分配;
  (六)公共数据开放;
  (七)资质许可;
  (八)标准制定;
  (九)项目申报;
  (十)职称评定;
  (十一)集体和个人的评优评先;
  (十二)人力资源管理;
  (十三)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二条【招投标制度】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实行评标专家盲抽、技术标暗标盲评、分散评标和远程异地评标;不得将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使用费转嫁投标人及中标人,增加经营主体投标费用。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可以结合实际提高预留份额。
  第十三条【破除招投标隐性门槛】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人员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投标人;
  (五)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标标准;
  (六)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七)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八)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九)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不得未经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政府特许经营者,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五条【金融平等对待】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同等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贷款展期续期条件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保持一致,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行为,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十六条【创新金融产品】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不同地区、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的实际需求开发金融产品,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逐步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开发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金融服务产品,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针对本省重点产业链、特色产业集群等开发金融产品,为产业链延伸和集群发展提供服务;通过科技贷款、科技创新债券等多种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技金融服务;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提高信贷有效供给,科学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
  第十七条【贷款抵押质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联系,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自被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八条【贷款服务便利化】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综合服务机制,以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方式完善首贷续贷等服务,推进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服务便利化。
  第十九条【创新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特点的保险产品,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推广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和科技保险等业务,优化融资性信保业务服务,健全风险分散机制。
  第二十条【优化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政银企”交流对接机制,搭建金融服务平台,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产品推介对接活动,及时发布信贷政策、金融产品、优惠扶持政策等信息,帮助民营经济组织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困难。
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授信评价】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合理确定民营经济组织的授信额度,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力等重点数据源单位应当加强与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数据共享。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当依法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授权等法定依据查询有关公共数据。
  第二十二条【提交真实财务信息】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妥善保管财税资料,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核发放贷款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政府性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可以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提升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资本规模,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覆盖范围、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第二十四条【投资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有序吸引民营资本进入。合理确定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发挥基金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以采取接续投资方式。支持政府投资基金投资民营企业,鼓励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创新民营企业。建立健全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完善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
鼓励行业骨干企业、科研机构、创新创业平台机构等参与创业投资,培育形成市场化、规范化创业投资机构,引导投向原创性引领性科技创新项目。
  第二十五条【支持企业上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完善支持民营企业上市的工作机制,搭建企业上市全周期培育服务平台,在股改、辅导、审核、注册等环节为民营企业上市依法给予支持,协调解决民营企业上市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债券融资】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鼓励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发行科技创新债券。

第四章  产业引导

  第二十七条【支持投资】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有经营性收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股权合作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八条【民间投资项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民间资本推荐投资项目,发布项目需求清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立本省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并向社会公开。对纳入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的项目,在土地、能源、环境容量和资金等要素保障上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产业发展方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钢铁、装备、化工、食品、医药、建材、纺织等传统产业民营经济组织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支持力度,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企业技术改造重点项目导向目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严格执行技术、质量、能耗、排放等标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及生产服务等进行改造提升,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参与重点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聚焦主业、因地制宜、特色发展、错位竞争,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新能源等产业培育壮大高成长企业和领军企业。
  第三十条【发展现代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现代服务业,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建设。引导发展研发设计、商务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提高现代物流、采购分销、生产控制、运营管理等产业发展水平,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支持发展健康、养老、文化、旅游、体育、寄递等服务业,鼓励龙头企业开展连锁经营,推进生活性服务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健全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发展机制,延伸县域商业设施和流通网络。
  第三十一条【农业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现代农业,重点在良种培育与推广、肥料研发与应用、灌溉设备与农业设施研发、农业机械研究与制造、农产品加工和农艺类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推动创新发展,培育骨干企业、龙头企业。
  第三十二条【企业梯度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构建以龙头企业为引领、大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引导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股权置换、股权转让等形式实施并购重组,打造民营龙头企业,培育集群产业链“链主”型企业。
  鼓励中小民营企业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建设。
  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环境治理、产业升级等相关政策措施,应当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需要和实际困难。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四条【特色产业集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色产业集群服务体系,支持和培育龙头企业通过供应链管理、产业链上下游资源整合、业务协同等方式,带动关联度高、协同性强的企业形成专业化分工,促进产品开发、品牌塑造、数字赋能等领域的资源匹配和共享。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色产业集群指标评价体系,开展集群发展质量评价,实施重点特色产业集群动态调整。
  第三十五条【拓展对外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巩固传统市场,拓展新兴市场,升级货物贸易,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数字贸易。推广应用全省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和支付机构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安全、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十六条【数字化赋能】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推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中推广应用。鼓励数字化服务供应商、互联网平台、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三十七条【品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价值。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加强海外布局,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八条 【产业用地支持】 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模式,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民营企业的合理用地需求。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企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民营企业依法取得工业用地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
  鼓励各地结合主导用途、产业政策、项目特点和生命周期等因素,探索混合产业用地模式。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控制标准和准入管理的前提下,鼓励存量土地盘活利用,拓宽兼容用地和混合产业用地来源,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九条【创新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建立健全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落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和科学试验及教学的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奖补等优惠政策,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投入。
  第四十条【强化企业创新】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原始创新,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合作,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创新联合体,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技术转化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开放共享和平台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将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中试装置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对符合条件、向社会开放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仪器设备等科技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或者与科研机构合作建立重点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第四十二条【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共同获益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推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重大创新平台的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化。
  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转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创新成果,应当采取资助研究开发、示范推广等多种方式予以支持。将民营经济组织重大创新产品和服务、关键核心技术成果纳入创新产品目录。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优势,加大政府采购支持科技创新力度。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行为;培育知识产权第三方评估机构和知识产权评估人才,推动知识产权评估工作规范开展,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各类标准制定,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将科技创新成果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五条【建立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可以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结合实际统筹利用现有政策资金,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政企沟通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交流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及时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诉求。加强部门间协作沟通,统筹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跨行业、跨部门、跨领域问题。
  第四十七条【科学制定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各类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统筹协调、合理把握出台节奏,保证政策间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各类政策措施应当保持稳定性,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有效期限内不得随意调整、废止,确需调整、废止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八条【信息发布和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信息发布管理机制,对接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立全省统一的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归集、发布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类惠企政策,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精准匹配推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支持政策“免申即享”机制,加强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数据共享,通过共享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第四十九条【人才政策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健全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人才在医疗社保、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职称评审,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限。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合法存量用地,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建设企业员工公寓。
  第五十条【人才培养和招聘】 支持校企联合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组织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规范行政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公平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避免和尽量减少因行政检查、非必要的入企调研考察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资格,禁止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和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禁止交由中介机构实施行政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减少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的源头管控,建立完善行政检查清单管理制度,明确检查事项、检查标准和年度常规检查的频次上限,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现场行政检查应当综合考虑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环保绩效评级等因素,推行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对诚信守法的监管对象,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严格执行扫码入企制度,优化“综合查一次”机制,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行远程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破产清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帮助具备破产条件的民营企业及时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协调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各类财产的接管与处置、企业注销、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涉税事项办理、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问题,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降低破产成本。
  第五十四条【法律服务和纠纷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公益法律服务,为有需要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加强民营经济调解组织建设,帮助民营经济组织预防化解劳动纠纷。
  第五十五条【涉外服务】 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机制,提供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提示民营经济组织风险防范事项;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禁止乱收费和干预经营】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不得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
  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五十七条【规范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八条【限制生产经营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民营经济组织普遍实施停产停业。优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规则,根据国家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及减排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实行差异化应急减排措施。
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发布公告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出具正式的书面告知文件。
  第五十九条【政府守约和违约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应当作为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的负面评价依据。
  第六十条【清理拖欠账款】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重点清理拖欠中小民营企业账款,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明确责任人、清偿资金来源和清偿时限。强化预算管理,不得边清边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国有企业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将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加大考核惩戒力度、强化内部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信息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单位拖欠企业账款情况。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曝光。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常态化对接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督促整改建议】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营经济的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经济组织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
  (二)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六十二条【禁止违法收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会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试、考核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六十三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畅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依法为其保密。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监察司法机关职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公职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涉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五条【政府内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保障平等准入和公平竞争、落实民营经济支持政策、规范涉企行政行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等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十六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询问、质询等方式,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情况,加强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政府及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三)在要素获取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四)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五)未经公平竞争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六)未按规定执行扫码入企。
  第六十八条【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账款支付和诚信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法收费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民营经济组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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