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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来源:河北人大 2022-11-30 15: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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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3号)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9日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退役接收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完善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保障机制,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并将应当由本级财政保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整合退役军人数据资源,规范退役军人信息资源管理,为退役军人提供精准的信息服务,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

  第八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选树退役军人先进典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退役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退役军人年度移交接收计划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实行集中移交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报到时,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第十三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落户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健全相关基础设施,完善日常服务措施,提高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做好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依法接受安置。

  第十七条 对退役的军官,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十八条 对退役的军士,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十九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条 对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数量任务和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单位。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在作战部队担任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完成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无故拖延;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军人。

  第二十三条 接收安置单位确定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时通知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办理工作分配手续,并明确具体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军士和义务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后,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定编定岗、定职定级,落实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妥善解决其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及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将对党忠诚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道德与法治教育等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贯穿于教育培训全过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退役军人的安置情况,组织开展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帮助退役军人了解就业创业政策及形势、合理确定就业创业预期,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创业所需知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退役军人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推动军地有关部门建立军事专业与职业对应目录和军地职业技能证书衔接机制,对军事专业资格证书,各地可视作对应职业的同级技能证书,发挥同等效力,不再重新鉴定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应当根据退役军人培训需求和用人单位岗位需要,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合理确定培训时间,改进培训方法,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培训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推荐就业。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质量的过程管理和结果考核,以学员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就业效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退役军人的创业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退役军人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对下岗失业的退役军人,及时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高职(专科)升普通本科、成人本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试入学。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研究生考试,符合条件的享受加分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一)向退役军人宣传就业创业有关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二)搭建就业平台,发布就业信息,组织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

  (三)组织企业家、专家学者等成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指导团队,提供就业创业指导;

  (四)运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动态掌握退役军人培训就业需求和就业创业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

  (五)其他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有利于就业创业的支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多渠道、多形式收集、汇总适合退役军人的就业岗位信息,提供相关培训信息,定期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介会,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鼓励、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对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达到一定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适当降低相关水、电、租金等费用,并给予项目、金融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有关单位在招录或者招聘狙击、排爆、消防救援、破译、特种车辆驾驶等特殊岗位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具备相近专长的退役军人。

  在面向社会招录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时,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招录计划不得低于国家关于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招录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一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国防教育机构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在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时,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取。

  鼓励、支持具有服现役经历、符合相应条件的大学毕业生报名参加选调生招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具备条件的退役军人报名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在有关基地和园区内划定专门区域,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初次创办小微企业需要租用经营场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场地租金补贴。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退役军人投身乡村振兴事业,鼓励退役军人到乡村重点产业创业就业、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乡村建设和基层治理。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创业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

  依托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农产品加工园、高新技术园区等,按照规定设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区,帮助退役军人开展创业。

  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民营企业积极招用退役军人;退役军人从事乡村教师、乡镇人民调解员等职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退役军人优待目录清单,逐步拓展优待范围。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四十七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退役军人安置住房优待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给予相应优待。

  符合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条件的退役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役军人申请租住公租房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有效保障急危重症患者诊疗安全的前提下,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在医疗机构享受就医优待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的投资和建设。优抚医院和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优抚医院和光荣院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指导和督促优抚医院、光荣院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退役军人在优抚医院就医的,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按照规定享受挂号费、检查检验费、住院费等医疗优惠。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和住房等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三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抚恤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四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军人,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相应待遇。

  第五十五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并结合实际,不断丰富、创新迎接仪式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地在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退役军人代表应当优先选择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和退役后获得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退役军人。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五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退役军人主题公园、社区公示栏、村务公开栏等多种渠道,加强退役军人先进事迹宣传,强化优秀退役军人示范引导作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保证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设施庄严、肃穆、清净、整洁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组织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调查了解退役军人的家庭状况、思想变化、实际需求和权益保障等情况,及时为退役军人解决实际困难,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应当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设,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鼓励和引导退役军人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明确内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退役军人服务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的监督指导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定期检查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和服务保障工作质量。

  第六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的联系沟通,向退役军人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时了解其工作、生活状况和有关需求,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困难纾解等服务保障工作。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应当加强政策咨询、帮扶援助、沟通联系、学习交流等平台建设,为退役军人参与社会治理、志愿服务、应急救援等提供便利条件,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应当根据退役军人的工作和生活状况,采取教学、座谈、参观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参加文体活动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妥善处理。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未按规定为退役军人办理定编定岗、定职定级、落实工资或者有关福利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4号)

  《河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9日

  河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处置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

  (三)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培训和统计工作;

  (四)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结合工作特点,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提供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举报。符合见义勇为确认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二章 家庭暴力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开展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结婚登记和离婚冷静期的婚姻家庭辅导内容,引导家庭成员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结合学生、幼儿身心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高其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引导学生、幼儿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弘扬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作品及公益广告,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公职人员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和谐文明家庭关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反家庭暴力统计工作给予指导。

第三章 家庭暴力处置

  第二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和证据保存等事项,协调提供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帮助;

  (三)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等服务,或者及时转介到有关机构;

  (四)记录相关信息;

  (五)其他依法需要帮助和处理的事项。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四)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而无法报案的人。

  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按照规定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对家庭暴力进行危险评估,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等权利。根据家庭暴力情形和受害人意愿,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对家庭暴力警情单列统计,统一录入标准,规范录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持械威胁、恐吓家庭暴力受害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对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接受家庭暴力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报案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暴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报案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加害人和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应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告诫书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接诊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时,应当做好其主诉、伤情和诊疗过程的记录。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者有关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或者被申请人的保证书、悔过书;

  (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通讯内容记录;

  (四)伤情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五)有关部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

  (六)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的材料。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明材料,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威胁、恐吓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五)禁止被申请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等相关信息;

  (七)为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紧急情况下,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协助执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登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息,监督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协助执行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三十四条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必要的经费、固定场所、设施、专业人员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临时庇护场所可以协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分开安置救助。

  第三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对受害人、加害人、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

  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根据情况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法律咨询等救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在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有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5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9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代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七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走访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原选举单位事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受委托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需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并报大会秘书处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代表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并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代表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明确调查问题的对象、事项以及调查的必要性、法律依据等。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向代表反馈办理进展情况。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在组建代表小组时,应当坚持组织精练、就地就近、综合多样,考虑代表居住状况、专业和行业特点,征求代表意见,充分发挥代表小组作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开展就地视察;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五)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活动;

  (七)其他活动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活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等多种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条 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视察活动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稳妥推进、有序开展和规范代表跨原选举单位、在本级行政区域开展调研视察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项工作的专题询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全国、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为代表执行职务服务的代表工作机构,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办公室,明确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专项代表活动经费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规范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家站、网络平台等方式,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和受委托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信息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政治理论学习、法律知识学习、履职能力学习,协助代表准确把握党的理论,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政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代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风俗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提请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参加代表家站活动,采取走访、座谈、信息化网络平台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述职,并进行评议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或者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代表应当告知本级和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迁出、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代表的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可以参加迁入、调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履职活动。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决议,须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代表因代表法规定的情形而终止代表资格、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设区的市级以上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代表资格终止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其所担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具有针对性、前瞻性、实效性,确实推动或者促进某方面工作的优秀代表建议,加强宣传,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表扬。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代表建议积极依法办理,实效突出、程序规范、制度完善、代表满意的先进承办单位,加强宣传,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表扬。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京津冀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京津冀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决定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和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推动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的重要纽带。为了协同推进京津冀区域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增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文化驱动力,进一步提升京津冀协同发展水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作出如下决定:

  一、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长城、大运河、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等相关要求,建设大运河璀璨文化带、绿色生态带、缤纷旅游带,促进京津冀区域创新融合协调发展。

  二、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突出保护,古为今用、强化传承,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三、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建立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创新合作方式,拓宽合作领域,探索以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促进区域协同发展的新模式;协同落实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的决策,深化与大运河沿线其他省市的合作交流;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推进预警监测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

  四、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共同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统筹大运河及沿线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特色小镇等文化资源,构建跨区域文化遗产连片、成线整体保护体系;充分挖掘大运河文化价值,系统阐释大运河历史文化内涵。

  五、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共同开展大运河文化宣传,联合策划大运河主题文化活动,加强大运河文化数字化展示,推动大运河文化对外交流合作,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大运河承载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

  六、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统筹协调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多措并举优化水资源配置,加强沿线地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改善水系资源条件,逐步恢复河道生态用水。

  七、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共同加强绿色生态廊道建设、生态空间管控和生态保护修复;推动按照统一标准加强水环境保护,开展沿线水环境监测预警与控制,推进水污染联防联治。

  八、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共同加强大运河文化旅游资源古今汇合、类别融合、区域整合,发展特色文化产业,合理规划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统一的文化旅游品牌和各具特色的运河城市品牌、服务品牌,深化北运河通航河段旅游合作,稳妥推进其他适宜河段旅游通航,促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休闲产业协同发展。

  九、本省制定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重大政策、重大规划时,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的沟通与协作,推动机制制度、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相协调,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提供协同法治保障。

  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执法协作机制,推进执法信息共享,协调跨行政区域重大案件办理;支持大运河沿线有关市、县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区加强执法协作,开展联合执法。

  十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联动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十二、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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